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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邱柏盛被 告 建國鋼鋁門窗工程行即吳家成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貸款項而交付已由原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按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止付而遭退票。原告與訴外人洪國書為朋友,洪國書稱其受僱於被告吳家成開設之建國鋼鋁門窗工程行工作,被告因須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急需現金週轉,須借「現金」支付下包廠商,代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而於下列時間借款予被告:㈠原告於112年9月1日自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加上身上10萬元,交付現金90萬元予洪國書,洪國書則交付金礦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且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下稱A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㈡原告於112年9月4日、同年月7日自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8萬元;112年9月4日自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後,交付現金40萬予洪國書。洪國書則交付金礦實業有限公司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且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B支票)予原告作為還款,並約定原告多領之金額需退還被告。㈢原告於112年9月22日在新竹市學府路統一超商與被告及洪國書碰面,被告向原告借款51萬元,當下洪國書拿出被告簽好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原告在超商ATM領取12萬元現金後交付被告,再以手機網銀轉帳2筆各10萬元給下包廠商即訴外人王韋仁,又於112年9月23日及24日共交付現金20萬元給洪國書。㈣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向銀行及保險公司保單借款,並由原告自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洪國書及被告要求還款,並表示不還款將提起告訴,洪國書乃交付如附表3所示支票(下稱C支票)作為借款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又被告已自承於112年9月22日受領原告交付12萬元及原告有匯款20萬元予被告下包廠商。倘兩造就上開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2萬元利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A支票及B支票背書之真正,A支票及B支票之背書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授權洪國書於A支票及B支票背面用印,被告不負票據責任。又縱使A支票及B支票之背書為被告所為,然原告係於112年11月9日提示A支票後遭退票,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期限,已喪失對於背書人之追索權;兩造對於B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兩造間借貸關係而交付B支票,但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被告並未於C支票背書,自不負票據責任。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提及多次提領現金交付洪國書,於112年9月22日至24日匯款至洪國書指示之下游廠商,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234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234萬元及借貸合意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原告持有

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下稱D本票)、原告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惟持有票據原因多端,未必推論持有票據者即與背書人或發票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審以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D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法院審理後認定D本票上發票人欄「吳家成」之簽名及指印並非吳家成本人所親簽及親自按捺,堪認D本票係遭偽造,被告(即本件原告)對D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參(第本院卷339至343頁)。益徵被告否認A支票及B支票支票背書之真正乙節,並非無據。復佐以原告自承系爭本票均係洪國書所交付,而C支票上更無任何以被告名義簽名或用印之記載。原告僅以其持有系爭支票及D本票之外觀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屬速斷。其次,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作為提領或轉帳之證明,提領現金部分無從得知資金流向,轉帳部分之對象並非被告帳戶,均無從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或兩造合意借貸之事實。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1月4日與洪國書Line對話紀錄:「跟你說我被銀行追著要錢。你一次一次騙我,星期五明明你知道沒錢,也是騙我。我沒害過你,你卻一次一次害我,我不會再跟你出去喝酒,也不會再幫你,星期一你下午3:30以前你沒匯25萬到我戶頭,我就去告你跟建國鋁門窗跟吳家成詐欺,偽造文書。我已經跟我律師說好了。你自己好好跟吳家成說吧」、「欠的款項 10/21-51萬你簽吳家成本票。10/5-100萬支票建國鋁吳家成背書。11/5-50萬支票建國鋁門窗吳家成背書」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見原告係應洪國書要求而出借款項,且係由洪國書交付被告背書之支票,及洪國書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予原告。益徵被告辯稱其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並非無據。基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款合意及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⒊次查,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固以Line訊息將A支票、B支票及D本票傳送予被告;於113年2月19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

「剛剛打電話跟小洪要錢,他說他不處理這支票跟本票的錢,應該上面也沒有他的名字,他應該要賴你給建國鋁門窗。當初也是你有同意蓋章支票,由於這筆金額太大,加上這筆是我跟銀行借款,我自己目前無力償還以及付利息,所以我應該會循法律途徑要這筆金額,我先告知你一下」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5頁至289頁)。惟細譯上述原告發文內容,原告應係先向洪國書請求還款遭拒後,才因票據係由被告具名才轉而向被告請求還款,此與原告主張係洪國書持票據向原告表示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情節相同,然被告既否認有委託洪國書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即需就被告有委託洪國書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開Line訊息內容只能單純證明原告有告知被告有關洪國書交付票據及不願意處理票據債務之事實,至於被告收到訊息之反應為何,原告並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且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上開訊息前尚有2筆收回訊息,自難以原告單方片段資料推論被告有委託洪國書向原告借貸款項,兩造間並因此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⒋至於被告雖不否認有於112年9月22日收到原告交付12萬元,

及原告有匯款20萬元給下包廠商等語。惟抗辯兩造曾約定原告對於被告得標之和美國民小學試聽教室改善工程(下稱和美國小改善工程)出資90萬元,利潤20萬元。原告實際出資金額為匯款27萬元及給付現金12萬元,共計39萬元,但不清楚原告匯款給下包廠商20萬元原因,工程完畢後,被告已匯款37萬6,000元及12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中應分得之利潤等語(本院卷第331頁)。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初和美國小改善工程,約定我要出資額為114萬,實際上我匯給被告2萬元,前一天交給洪國書3萬元,交給被告12萬元,匯款給下包廠商20萬元,我實際出資62萬元,被告給我的利潤及返還出資款合計48萬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1頁)。基上,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由其對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出資,其於112年9月22日交付原告12萬元及匯款給下包廠商20萬元,均係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部分出資款等情。益徵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或匯款上開款項。

⒌綜上,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234萬元及兩造間達成借貸合意之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別要件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15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2款、第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A支票及B支票背面雖有「建國鋼鋁門窗工程行」及「吳家成」之印文或「署名」,但被告否認為其所簽名或用印。是A支票及B支票有關被告背書之記載是否為被告所為,被告是否需負背書人責任,已非無疑。次查,A支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0月5日,原告於112年11月9日提示A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有A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足證原告係於A支票發票日後35日始提示A支票,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規定提示期限,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對A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於A支票之背書人已喪失追索權,縱使被告為A支票之背書人,亦無須負A支票之票據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⒉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因借款所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即應由執票人就借款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B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揆諸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9月4日在統一超商中國信託提款機提款12萬元、ok超商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15萬元,在同年月7日在統一超商中國信託提款機提款8萬元、ok超商台新銀行提款機提款10萬8,000元,並在當日與洪國書約定於學府路統一超商交付40萬元現金,洪國書交付B支票等語,並提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然上開銀行之交易資料僅能證明有提領紀錄,無從認定提領後交付何人,更無從推論交付之原因。況原告主張交付款項對象並非被告本人,原告是否有交付借貸款項,已非無疑。至於原告雖以洪國書於受領40萬元同時交付背面有「建國鋼鋁門窗工程行」及「吳家成」印文之B支票,且「吳家成」之印文與工程發包合約書上「吳家成」之印文相同,有表現代理之適用,可認定兩造造間借貸合意及已受領借貸款項。經查,以目視B支票及工程發包契約書上「洪國書」印文雖相似(本院卷第27、139頁)。然審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工程合約與借款係屬兩造全然不同之單獨事件,自無從僅以工程合約與B支票上「吳家成」印文相同,即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基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B支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拒絕給付B支票票款,即屬有據。

⒊又查,C支票正面或背面均無被告簽章等情,有C支票影本在

卷可證(第29至3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34頁)。被告既未於C支票簽名,即無需依C支票文義負發票人或背書人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C支票票款,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收到原告交付12萬元,及匯款2

0萬元給下包廠商,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即無法律關係受有32萬元之利益等語。承上所述,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自承交付被告12萬元現金及匯款給下包廠商20萬元,均係履行與被告間有關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出資款約定。而被告亦不否認受領原告交付現金12萬元係原告對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出資款,並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完工後,依據原告實際出資金額之比例,將出資款及利潤合計49萬6,000元(計算式:376,000元+120,000元=496,000元)匯款予原告。而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到利潤及出資款共計48萬元等情(本院卷第331頁)。足證被告係因原告支付對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出資而受領現金12萬元,被告於該工程完工後,已將12萬元出資額返還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自屬無據。次查,原告匯款20萬元之對象為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下包廠商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30頁)。審以原告匯款對象既係兩造約定合作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下包廠商,自係支付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得標廠商即被告因此免於支付此筆工程款,自應視為原告對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出資額。然被告於和美國小改善工程完工結算應支付原告之出資額及利潤額時,並未核算此筆原告以匯款下包廠商20萬元支付工程費用方式之出資款。

被告身為和美國小改善工程之得標廠商,因原告給付工程款之行為,自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支付工程款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期 支票金額 票據編號 證券頁碼 1 支票 112年10月5日 100萬元 AQ0000000 第21至23頁 2 支票 112年11月5日 98萬元 AQ0000000 第25至27頁 3 支票 113年4月10日 36萬元 AR0000000 第29至31頁 合 計 234萬元 4 本票 112年9月22日 51萬元 521897 第53頁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