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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03號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陳踴嶽被 告 周素菁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複代理人 高宥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立之「借款承諾切結書(兼做借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113年7月8日、金額分別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合計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

1.3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簽立「借款承諾切結書(兼做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遭受詐騙集團以假冒檢察官「偵辨洗錢等重大金融犯罪

」為由,指稱原告涉嫌重大刑案,要求原告積極配合偵辦,否則將予羈押,且會影響其子女前途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詐騙集團一切指示進行偵查:

1.原告年邁、環境及身心背景情形之陳明:原告係年邁且智識低的老者,於案發前既已罹患阿滋海默症,又因其子女在外比工作緣故,平日無法陪侍身旁,係原告多獨居生活,近年因罹患阿滋海默病症所致認知功能缺陷,本案發生前已持續至醫療院所進行診治及服用藥物,其生活、記憶及認知功能顧然不及一般常人。

2.因腦性疾病導致記憶衰退,不復記憶身分證件置放何處或遺失,因而申報遺失及補發,惟此節隱密情資竟遭詐騙集團掌握,進而聯繫原告進行詐騙情事:

⑴由於原告記憶衰退,經常遺失物品、甚至不復記憶,原告於

民國113年l月27日因外出搭乘客運,於返家後,卻對所攜帶的物品、及身分證及老人福利卡等不復記憶,即將遺失物品、證件乙節情事告知在臺北工作的子女,再由子女為其掛失證件並申請補發證件。而於113年l月29日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下稱公正派出所)通知原告領回遺失證件。

⑵詎原告僅單純向警方申報遺失證件之情資,竟能遭詐騙集團

掌握,乃於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及4月16日上午聯繫原告,聯繫者並表明身分係「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正傑」,並對原告訊問其是否最近遺失證件?或有給予身分證件委託他人辦理業務?經原告回稱:「證件不知道遺失在哪?有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該名假主任檢察官佯裝指揮電語旁偵辨人員,大聲斥責說某人有問題,將他逮捕;同時又告知原告表示:現有第三人持原告證件進行詐騙,原告涉嫌重大刑案,除非原告配合偵辨及搜索,才有機會還予其清白,否則案情發展,重則將被抓去坐牢,且本件為秘密偵辨,不得告知子女,否則影響子女前途云云,此節事實有詐騙集團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繫原告之通聯紀錄可佐(原證3;詐騙集團於113年4月16日長時間與原告進行通話)。

⑶由於原告年邁且罹患失智症,曾於113年1月間遺失證件,且

此事也僅家人及公正派出所員警和悉,因而原告陷於錯誤而相信偵辦乙節之情事,是以,罹患阿滋海默症且年邁的原告,其認知功能明顯無法判斷真假,加上遭警告不能將此事告知子女,致使原告身心恐懼而誤信,從而其後均依照假主任檢察官指示配合偵辦,以求清白。而假檢察官並指示原告加入Line群組,告知以此做為私密偵辦聯絡管道。

3.原告認知功能缺陷,遭受詐騙集團以偵辨刑事案件為由控制,原告配合指示,陸續交付自身財物予詐騙集團:

至此,詐騙集團以假主任檢察官指揮辦案,並告知原告偵查不公開,必須秘密偵辦,配合辦理,也會派員搜索並幫時扣押財物,凍結帳戶往來,故要求原告提出玉山銀行提款卡及密碼、金飾等財物;而由於原告向詐騙集團表示:只會臨櫃由行員協助來進行提領現金,根本不會使用提款卡,更不記得密碼,因此在詐騙集團指示下,原告先去銀行申辦新的提款卡及密碼,再依假檢察官指示,將玉山銀行提款卡及金飾、財物放置住家門口,由詐騙集團假冒的地檢署調查員前往查扣,原告於此受有財物上損失,而提款卡也遭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直至原告財物遭詐騙殆盡。

4.渠等見原告現金耗罄之餘,竟又泯滅良知,佯稱原告因涉嫌詐騙金流且其名下不動產與詐騙金流有關,因而要求原告繼續配合偵辦。其間,假主任檢察官要求原告配合房產查扣,藉此讓詐騙集團成員出面交涉,則檢察官即可查獲。原告不疑有他,又因恐懼不配合辦理無法洗清罪嫌,乃配合假主任檢察官所指派自稱「林漢強」檢察官進行房產查扣,該檢察官即又提出訴外人廖惠蘭之聯繫方式,要求原告聯繫,原告便與之聯繫。於此,原告主觀上以為其係配合檢警偵辨,故對於檢警所安排之人員,均不敢絲毫質疑真偽,以為偵辦詐騙金流之過程,故即依指示聯繫廖惠蘭。而假稱「林漢強檢察官」之人,便稱廖惠蘭等人可能涉嫌盜用原告之證件,且所有金流都與詐騙往來有關,要求原告繼續聯繫及配合廖惠蘭指示辨理,才能抓到這些詐騙集團成員。

5.詐騙集團與廖惠蘭等人,徒藉消費借貸方式,對原告財產繼續進行洗劫:

原告聽從「林漢強檢察官」指示配合廖惠蘭,以為一切都是地檢署之安排,即聽從廖惠蘭要求,先於113年6月25日前往宜蘭○○○○○○○○○(下稱冬山戶政)辦理印鑑證明(不限定用途)後,再於113年7月8日指示原告攜同印鑑證明書、身分證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章等出來。原告即依照指示帶同相關文件配合偵辯,殊不知廖惠蘭乃安排原告與被告見面,並同時簽署「借款承諾切結書(兼做借據)」(原證5;下稱系爭借據)、「預告登記同意書」(原證6)、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2紙(原證7;下合稱系爭本票)、「現金簽收單」(原證8)、「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原證9)、「收據」(原證10)等文件。

6.原告陷於錯誤,配合一切程序,不僅沒有任何借貸協商,僅機械式配合簽署文件,甚至配合渠等所教導之說詞,於臨櫃取款之際,對行員表示金錢為與親戚之間還款,避免行員起疑:

原告於113年7月8日配合簽署多份系爭文件後,被告於同時提出預先擬好設定抵押權之申請文書並用印,隨即遞交申請文件予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及其上建號262號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宜蘭房地)進行抵押權設定與被告(原證11;下稱系爭抵押權),若非原告是積極配合檢察官辦案,衡諸常人豈可能在第一次見面即交出權狀、印鑑,並簽署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文件,遑論原告根本沒有收取任何所謂的借款金額;而被告等即先予設定抵押登記,此益證原告陷於錯誤而誤認一切程序均為檢察官辦案而配合,要無借貸之情形存在。同時,原告也向「林漢強檢察官」回報情形;嗣於113年7月10日廖惠蘭及「林漢強檢察官」聯繫原告表明有筆款項175萬元匯入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並要原告前去提領。而廖惠蘭更特別告知原告前去臨櫃領款,面對行員詢問匯款提領要說明是親戚所匯款,作為還款之用,避免銀行人員起疑而報警。從而,原告即依照指示再次配合,並於113年7月10日提領後,於同日下午13時至15時許,依照「林漢強檢察官」指示前往狀元及第公園等候,隨即交付予自稱檢察官派來的偵辦人員進行查扣詐騙集團之金流證據。

7.原告配合假檢察官進行房產查扣,且配合地檢署調查相關詐騙集團成員:

至此,原告並不知自己遭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誤以為偵辦程序繼續進行,復於113年8月6日於詐騙群組向黃主任檢察官等人詢問偵辦情形及相關證件、證物可否發還,則經詐團成員告知等候地檢署人員聯絡。嗣該詐團成員向原告指示,要求其可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羅東派出所找張警官,並稱會有地檢署人員到派出所與原告清點證物,即可領回(原證13)。原告不疑有他,依照指示於113年8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羅東派出所,幾經詢間才被值班員警告知其遭受詐騙。

8.原告於113年8月7日經警員告知相關詐騙手法,始和悉遭受詐騙,而詐騙集團成員均退出群組,致使對語群組呈現「沒有其他成員」,更加確信遭受詐騙,當場情緒崩潰,差點昏闕。隨即在員警攙扶下,聯繫子女。嗣子女從臺北趕回宜蘭,了解過程,並陪同原告報警(原證14),以維權益。

㈡原告遭受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誤以為一切行為均是聽從指示

配合偵辨,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此不僅為原告主觀意思,從客觀事實及事證均可證明渠等以如此手段,徒藉所謂法律上消費借貸契約形式,而圖謀重大財產利益,不僅從經驗、論理法則無法確信,更背於誠信及良知。尤以,所謂消費借貸之結果,原告並沒有取得任何金錢,且依照系爭借據,竟約定屆期未予清償,則原告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所有,如此,年邁的原告連立錐之地也將喪失。縱然被告或廖惠蘭辯稱原告表示要借貸云云,然而原告為何不向銀行進行融資,且衡量斯時銀行放款利率約莫年利率2%至3%,豈有趨凶避吉,捨此正當銀行金融借貸,反撲向如此高利貸之火坑,此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系爭借據雖原告所為而徒然存有契約外觀而無消費借貸之合意,更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此從系爭借據屆期後未予清償,原告將承受每月18萬元之違約金,依此累計則1年216萬元違約金。若加計遲延利息16%、利息及每月帳務管理費用等,則此借貸竟然約定屆期未予清償,則債務人將每月負擔近30萬之利息、違約金(非本金之清償),如此重利之下,原告根本無力負擔,是以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能否證明確有借貸行為,仍應經司法審判斷定。否則,近年來詐騙猖獗,對於如此製造金流程序;同日匯入及轉出或收款憑證等,僅為犯罪集團之常見手段及工具。是原告不僅毋庸借貸,也沒有借貸動機。從未與被告洽談、協商、討論。是以,兩造從未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進行討論,並無締結契約之真意。且被告係將175萬元款項匯入原告遭詐騙集團控制之華銀帳戶,其餘款項被告也未交付原告,故被告沒有現實交付200萬元借款與被告。原告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關於備位之訴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所示兩造間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

2.原告孤寡年邁,不僅智識不足且識字甚淺,更罹患失智症,其於案發時承受假主任檢察官威逼刑事偵辨、查扣及不從即收押等,其認知辨別能力遭受影響,而主觀上更以為自己是積極配合偵辦。是以,原告無從辨別事實,遑論作出健全無瑕疵之意思表示。均任由渠等安排,不僅不知悉辦理最高限額設定抵押及預告登記,對於系爭借據之內容及條件概無知悉,此由原告在113年8月6日詢問詐騙集團成員,還詢問何時可以取回清查之證物對話即可證明。

3.但原告確實不知如此在財產交易上之意義,亦未思及會因此負有龐大債務,名下系爭宜蘭房地亦可能因此遭拍賣或移轉為地下錢莊所有,亦屬無經驗及輕率為之。此從原告華銀帳戶內款項匯入之金流僅為175萬元,且匯入與匯出時間密集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車手。此難謂已有借貸金額之交付,何況被告所稱200萬元本金,與系爭宜蘭房地之價值落差甚大,何以流抵約定?遑論系爭借據約定高額利息、帳務管理費、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原告所為上開財產上給付或給付約定於客觀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4.而斯時如此嚴苛條件,即利用原告為年邁且不識字。如果原告持自己沒有任何貸款之系爭宜蘭房地向銀行申貸,年利率也不逾3至4%。是原告經詐騙集團如此設計,竟蒙受200萬元本金(甚且未足額匯入帳戶)詐騙、利息、帳務管理費、遲延利息、還有每日6,000元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違約金)。申言之,於系爭借據屆期後未予清償,則原告將承受每月18萬元之違約金,1年216萬元違約金,遠逾本金200萬元,此益證被告圖以違約金作為規避刑法重利罪之手段。

5.因此,被告要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與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實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l項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

㈣綜上所陳,兩造確實並未針對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磋商

,要無締結契約意思合致。倘認有締結契約成立,原告亦主張依照民法第74條及主張意思表示顯有錯誤,被告縱非詐騙集團成員,原告仍主張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以維權益。

㈤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39頁)

1.先位訴之聲明:⑴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於113年7月8日簽立之「借款承諾切結書(

兼做借據)」(即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均為113年7月8日、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2紙(原證7;即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2.備位訴之聲明:原告與被告於113年7月8日簽立「借款承諾切結書(兼做借據)」(即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被告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親自與原告商談借

款細節,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原證5)、預告登記同意書(原證6)、系爭本票(原證7)、現金簽收單(原證8)等,皆可證實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兩造確實於113年7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有原告親筆簽名,亦有騎縫章(此有原告之印章及簽名),顯見原告就本件借貸事實均清楚知悉且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且原告提出之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原證9)並不實在,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其餘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實質上證明力,因其無法佐證原告所述為真),提出有原告簽名及詳細資料之版本(被證1),並非如原告提出如此簡易之版本。

2.又被告再行提供113年7月8日於羅東地政辦理原告所有系爭宜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之影片(被證2;錄影者為被告,顯見被告係親自到場辦理)、照片(被證3),從影片以觀,原告神智清醒,完全知悉本件借貸之事實,更有說明該筆借貸金額為200萬元,用途係向親戚借款買房欲清償,更向被告表明「不是被詐騙」,原告起訴狀所載不實情事,並無提出任何舉證,僅空言被告與詐騙集團有關聯,實為不實指控,更非事實。被告確實將該筆借款金額借出,更有撥款證明(被證4),以原告系爭宜蘭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實屬交易常態,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3.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證1)欲證明原告是腦性疾病患者,記憶衰退而陷於錯誤,遭他人藉消費借貸方式就其財產進行洗劫云云,惟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時間為113年8月26日,本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借據之借貸契約成立時間點為113年7月8日,並不吻合,且原告所提就醫紀錄(原證2)時間係111年,為何無112年及113年之相關醫療診斷證明?退步言之,以被證2影片觀之,原告與被告應答如流,被告並無任何理由懷疑原告精神狀況有異,實無法斷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認知功能缺陷問題。再者,原告於113年7月8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於冬山戶政辦理印鑑證明,當時承辦人員未發現有異,當日至羅東地政辦理時,承辦人員亦有再三向原告確認借款用途,有無遭詐騙等,原告皆回應「無」,嗣後到銀行取款時,銀行行員同樣亦無法察覺原告認知功能有缺陷,何以苛責被告須盡如此高標準之注意義務,判斷原告是否有行為能力為法律行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借據之法律

行為等節,則依被證2影片以觀,原告神智清醒,完全知悉本件借貸之事實,更有說明該筆借貸金額為200萬元,用途係向親戚借款買房欲清償,更向被告表明不是被詐騙,並非如原告所述原告是阿茲海默症患者,有認知功能缺陷。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簽訂借款承諾切結書,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附帶一提,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原證5)第2頁,其中有「周

素菁只收本金,借多少:200W,113.10.8前」。先前原告女兒有與被告商談還款事宜,被告展現誠意,表示若原告能在113年10月8日錢歸還本金,利息等金額便不予計算,且同時強調只要先行告知被告,還款時間若有差距幾天,亦不會納入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詎料原告未循協商途徑,逕自以不實之事實起訴,令被告難以接受。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㈠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及

其上建號262號建物全部(即系爭宜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113年7月9日登記、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系爭抵押權),以及113年7月9日登記、請求權人為被告、內容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並有系爭宜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㈡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廖惠蘭於113年7月8日在羅東地政辦理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原告並於當日在羅東地政簽立「借款承諾切結書(兼做借據)」(即系爭借據)、「預告登記同意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現金簽收單」、「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美華撥款明細」各1份(上開文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並有系爭文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59至71頁、第159、171頁),及有被告所提被告當天於羅東地政對原告所拍攝之影片在卷可證(被證2;見本院卷第161頁)。

㈢原告之華銀帳戶於113年7月10日有訴外人陳銘輝電匯匯入175

萬元,嗣同日該帳戶以現金領出175萬元,並有原告華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原證1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㈣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5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參。

四、先位之訴部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成立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且被告係將175萬元款項匯入原告遭詐騙集團控制之原告華銀帳戶,其餘款項也未交付原告,故被告沒有現實交付200萬元借款與被告,因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原告於113年7月8日簽立之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據上載原告陳美華因資金周轉需要,向「周素菁」協議系爭宜蘭房地抵押借款事宜,借款金額200萬元,擔保方式為原告提供系爭宜蘭房地辦理抵押權擔保設定及預告登記,並同時交付被告20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等內容,並經原告於借款人欄簽章(見本院卷第45、49頁)。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被告於113年7月8日當天於羅東地政對原告所拍攝之影片(被證2),勘驗結果為:未入鏡女子(即被告):「姊,今天的日子妳知道嗎」(台語)、原告:「113年7月初8」(台語)、未入鏡女子:「我們今天在地政跟誰跟…」(台語)、原告:「跟周素菁小姐借」(台語)、未入鏡女子:「借多少」(台語)、原告:「2百」(台語)、未入鏡女子:「那錢的用途你能大概講一下嗎」(台語)、原告:「第一跟親戚借,借要買厝,要還」(台語)、未入鏡女子:「沒有被詐騙齁」(國語)、原告:「沒有(笑出聲)」(國語)、未入鏡女子:「(笑出聲)……」(台語)、 未入鏡女子:

「掰掰」、原告:「好」(原告上開對話過程,神色正常,看不出有何異狀)。而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達成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意思合致。

2.原告雖稱其患有失智症致記憶衰退,且其係遭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配合詐騙集團一切指示進行偵查,並無向被告借款之真意等語,然查:

⑴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4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於113年7月間為69歲將近70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雖其於111年間經診斷有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外傷性失智,113年8月26日經診斷有阿茲海默氏病,此有原告所提其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截圖、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至37頁),因此影響其部分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113年7月8日簽立系爭文件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且經本院檢附系爭借據影本為附件,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原告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阿茲海默氏病」至該院就診,原告於113年7月間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如何?是否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其於113年7月間是否有意識(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可與他人為合意訂立如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行為?經該院函覆以:㈠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㈡112年12月25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檢查報告顯示在「解決問題能力」包括財務商業事務處理判斷是正常。但114年1月10日追蹤的失智評估量表顯示於此部分稍有困難。故113年7月時,判斷應該是"稍有困難"於消費借貸之契約執行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27日羅博醫字第1140600166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9至421頁)。是自難認原告於113年7月8日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簽立系爭文件,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向被告所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及簽立系爭借據,而與被告訂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仍屬有效。

⑵次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因受詐欺而訂立契約,在該契約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107年台上字第 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真實姓名不詳之假冒檢察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配合詐騙集團指示聯繫訴外人廖惠蘭,並聽從廖惠蘭要求先辦理印鑑證明,再於113年7月8日依廖惠蘭指示攜帶印鑑證明書、身分證件、系爭宜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等,至羅東地政與廖惠蘭安排之被告見面,同時簽暑系爭文件等語,雖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774號、114年度偵字第7033、12987、17249、19951、27703、33241、34227、44745、44812、44856、44857、4650

9、48369、50726、50727號起訴書影本1份(下稱台中地檢起訴書),以及原告華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661至694、73至75頁),可認原告此項主張非虛。然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僅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8月6日傳送「會,等明天地檢署人員會跟妳聯絡」、「明天早上10點半,妳先到羅東派出所找一個張警官,到時候地檢署人員會到現場跟妳點交清查證物」之訊息與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又本件被告並非台中地檢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且依台中地檢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至多僅得認原告係受訴外人蕭宇廷、廖惠蘭等人之詐騙,誤認自己涉犯刑事案件,因而透過廖惠蘭之仲介媒合,將系爭宜蘭房地向金主即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並將實際取得之175萬元借款面交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上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共同或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受詐騙集團詐騙,並無向被告借款之真意。遑論依前開說明,原告因受他人詐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據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於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前,該契約並非無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於民法第93條所規定發見詐欺後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合法向被告撤銷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自無從僅因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並無向被告借款之真意,即得認被告就系爭借據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⑶再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

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自應受其所簽立契約內容之拘束,其主張其因受他人所騙而配合為簽立系爭文件之行為,其並無借貸及開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之真意一節,依前揭規定,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亦知其情事外,無從免責。又被告係經由廖惠蘭居間與原告商議借貸條件,原告提供系爭宜蘭房地資料並以之設定抵押為擔保後,被告始貸款予原告,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係配合(假)檢察官辦案而虛偽向被告為抵押借款,或被告明知原告內心不受意思表示拘束之真意,則原告所為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

3.職是,原告與被告已達成系爭借據所示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該合意並非無效,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是否有交付200萬借款與原告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借據所約定200萬元借款與原告,故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據所約定200萬元借款已交付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借據僅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不能證明被告已將該20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原告提出之現金簽收單僅為影本(原證8;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未提出正本為證,且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8日收訖25萬元,然並未記載原告係於何處由何人為該款之交付,並交付之原因為何。是該現金簽收單影本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借款有交付原告25萬元之現金。又被告所提原告於113年7月8日簽立之「陳美華撥款明細」,上載:「1.借款金額200萬元整。2.200萬每月利息1.5%30000元整。3.預扣利息3個月利息90000元整。4.代書費+簽約設定+預告+規費+共19000元整。5.服務費用200萬6%120000元整。6.現金撥款25萬。7.撥款175萬元整。陳美華本人帳戶。8.雙方自立約起綁約12個月,如提前清償需支付違約金之12%。」,並手寫註記2-5項共229000元,000000-00000=21000(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該撥款明細僅能證明兩造約定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175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其餘25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付。而被告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其中175萬元為其向友人即訴外人陳銘輝借款,由陳銘輝於113年7月10日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原告華銀帳戶一節,有原告所提其華銀帳戶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該款項於匯入原告華銀帳戶時,原告即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可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0日交付175萬元借款與原告。原告雖稱被告沒有現實交付該175萬元,而是匯入其遭詐騙集團控制之華銀帳戶,所以該款無法由原告支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79、320頁),然除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詐騙集團共同或幫助詐欺原告之情事,業如前述,且原告自陳該175萬元匯入其華銀帳戶後,係其於113年7月10日臨櫃提領,再前往狀元及第公園等候,隨即交付與假冒偵查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提台中地檢起訴書亦記載該175萬元為原告面交與詐騙集團之車手(見本院卷第693頁),可證被告於113年7月10日經由陳銘輝匯款175萬元至原告華銀帳戶時,該帳戶仍係由原告管領中,並經原告親自提領該175萬元。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被告業已交付175萬元借款與原告,堪以認定。至其餘25萬元部分,原告否認有收到該現款,而被告所提前開110年7月8日當天於羅東地政拍攝之影片(被證2錄影光碟),雖顯示原告簽立系爭文件時,桌上放有數疊現鈔,然無法證明該現鈔之真偽及確切金額為何,更不能證明該現鈔均已經被告交付與原告收受管領。故不能認被告已交付現金25萬元與原告。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確已交付現金25萬元與原告,依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3.職是,兩造間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於超過175萬元部分應不成立,堪以認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1.查系爭借據所示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於175萬元範圍已成立,超過部分不成立,業如前述。又系爭借據未約定清償期。利息部分,依系爭借據第肆條約定:「肆、利息:為月息

1.3%,並約定帳務管理費為月息0.2%,原告應於交付利息時,一併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中月息1.3%部分,換算年息為15.6%(1.3%×12=15.6%),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16%之上限,而屬有效。帳務管理費部分,被告並無法說明此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具體所指為何,僅泛稱:就是我要跑來跑去等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647頁),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委任其為何帳務管理行為及其有因此實際為何帳務管理行為,自不能認被告對原告有此項債權存在。另系爭借據雖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然被告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書面雖有違約金的約定,我們有口頭說不收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4頁),故系爭借據所約定之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堪以認定。

2.職是,系爭借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75萬元及自被告交付175萬元借款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存在,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不存在,應堪認定。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與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2.查系爭本票2紙均為113年7月8日簽立,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00萬元;其中100萬元之本票上方並註記「擔保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見本院卷第51、53頁);又系爭借據第貳條約定原告同時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見本院卷第45頁),且原告稱系爭本票是在擔保系爭借據,因系爭借據之債權不存在,所以本票的發票行為不存在,本票的債權也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被告亦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本金及屆期未清償之違約金給付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是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堪以認定。

3.而系爭借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175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存在,已經認定如前。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75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存在,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不存在,亦堪認定。

五、備位之訴部分,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確無締結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

,倘認兩造締結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被告就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為審理條件。而兩造有締結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備位之訴仍應審酌,先予敘明。

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該條規定乃因法律行為之作成,應本諸當事人健全之自主意思。表意人若處於急迫之情勢,將陷於意志薄弱之窘境;缺乏經驗、判斷力,則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於此情形所為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為保護表意人,故予其聲請法院撤銷或減輕給付義務之權利,以期事理之平。又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依上開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113年間為年69歲之老人,因遭詐騙集團假冒檢警要求其配合偵辦案件之方式詐騙,因而與廖惠蘭聯絡,並經由廖惠蘭而以系爭宜蘭房地向被告抵押借款,旋將取得之175萬元款項提領面交詐騙集團車手,均如前述,並有台中地檢起訴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1至694頁)。而系爭宜蘭房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未設定有任何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此有系爭宜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原告若真有資金需求,自得循利率較低之金融機構申辦抵押貸款即可,苟非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佯以原告涉及刑事案為由,要求原告配合調查,並要求原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引介之廖惠蘭安排,於113年7月8日向被告為本件抵押借款,原告實無須在如此短促且急迫之情況下與被告訂立系爭借據、簽立系爭本票、辦理系爭宜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含流抵約定)、預告登記,而因此負擔明顯較重、較嚴厲之利息及違約罰則與責任,足見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時確陷於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製造出之立即且迫切的重大困境。稽以被告自承僅於113年7月8日在羅東地政與原告見過一次面,而當天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現金簽收單、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美華撥款明細等文件繁多,且全為被告或廖惠蘭當天現場始提出交由原告當場簽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2至643頁),顯然於113年7月8日前,兩造就系爭抵押借款未曾為何討論協商,系爭文件亦未於簽立前與原告合理之期間為審閱。而原告於113年7月8日已將近70歲,未有任何家人親友陪伴,且其於111年間經診斷有生理狀況所致之失憶疾患外傷性失智,113年8月26日經診斷有阿茲海默氏病,其於113年7月間雖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然經羅東醫院判斷其於113年7月時對於消費借貸之契約執行稍有困難,業如前述,是其113年7月間之記憶及認知功能低於常人,對於其簽立系爭文件為抵押借款之結果,應無足夠之注意能力與判斷能力,而有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自己之意義之輕率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相關之交易經驗。審之系爭借據約定月息1.3%、帳務管理費月息0.2%、遲延利息為年息16%、懲罰性違約金每萬元每日3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5%。以此計算,200萬元借款之每年遲延利息為32萬元(200萬元×16%=3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高達219萬元(200萬元÷1萬元×30元×365天=219萬元)。系爭借據第六、七條並約定原告無力清償時,同意無條件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宜蘭房地以到期日當年度市價售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該售價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律師費等一切費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約定原告應提供產權過戶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需於2個月內將房屋點交被告,若原告因故不在場,任由被告自由處置等內容。再依被告所提「陳美華撥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被告以預扣3個月利息9萬元、扣除代書費等費用19,000元(被告自承雙方並未委請代書;見本院卷第642頁)、扣服務費12萬元,合計扣款高達21萬元之方式巧取利益。而系爭宜蘭房地面積187.73平方公尺,換算約56.79坪,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12年11月間宜蘭縣冬山鄉永清路屋齡接近、坪數相近之同型3層樓透天厝,售價高達1400萬元(參本院卷第711頁),則如原告未依約即時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一旦被告行使上開買賣約定,將系爭宜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名下,等同即刻獲取高達實際借款金額數倍之利益,足認被告因系爭借據之約定,所得利益遠高其所實際貸與金額。是被告顯藉系爭借據之上開約定及對系爭宜蘭房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為流抵約定/登記、系爭預告登記之方式以巧取原告所有之系爭宜蘭房地,原告之給付與被告之對待給付顯然嚴重失衡。按理若非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時確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境,原告斷無接受此對價嚴重失衡之系爭借據約定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之理。再者,系爭借據未經被告簽章,亦無載明被告任何聯繫資料及任何還款方式,並被告於113年7月8日於羅東地政始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本票等許多文件交原告當場簽立,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向原告詳細並逐條解釋系爭文件之內容或與原告合理期間之審閱,且於原告簽立後,亦未交付任何系爭文件之副本或影本與原告留存,顯然無意使原告清償借款,足認被告乃欲藉由本件借貸取得高額利息、違約金、不實費用及系爭宜蘭房地市場價值扣除實際借款金額後之差額利益,無視原告可能係遭詐騙或其主觀有不瞭解系爭借據內容而有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被告主觀上顯有可非難之惡意。故本件雖無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係遭詐騙集團詐欺情事,然綜合觀察前揭情狀,被告對原告於本件抵押借款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應知悉或可得而知。是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借據,係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因簽訂系爭借據而約定為利息給付、負擔違約金、費用及流抵約定、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代償欠款,原告所為給付之約定顯有重大特別失衡情形,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所簽訂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內容確有欠缺社會妥當性情事,自屬可採,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

為形成之訴。而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故本件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雖有理由,然此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故不影響本院前開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裁判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借據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及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均於超過175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3%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法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