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06號原 告 賴健民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被 告 賴健成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停止出租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其停止使用系爭房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嗣變更聲明如下列原告起訴主張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6號「下稱訴字」卷第53頁),核屬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賴健智、賴家慶所共有各四分之一,而系爭房地自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產權後,均由被告代全部共有人管理,惟被告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騎樓空間因出租予9個市場攤販,每月可穩定收取20萬元租金收入,於112年3月3日前,被告將系爭房地騎樓空間所得租金交由兩造父親統籌管理運用,待父親扣除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子女孝親費後,再由被告將剩餘之租金收益交給原告,詎料父親於112年3月4日過世後,被告即未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可獲得之收益即每個月5萬元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共計90萬元未將系爭房地騎樓部分可獲得收益分配原告。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室內空間經營富大鐘錶行,依不動產仲介商公開出租資訊所載,鄰近商圈1樓店面平均租金為2萬5,000元,故被告每月無權占用原告系爭房地四分之一產權即每月6,250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回算5年,被告受有37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二)復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產權出售被告及訴外人賴健智、賴家慶,然原告於起訴時僅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至113年9月1日止,故原告仍得請求返還前開期間即113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內逾越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即占用全部室內空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375元(計算式:6,250元/月×1.5個月),及系爭房地騎樓空間出租市場攤販,未按原告持有產權分配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月×1.5個月)。
(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18條向被告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37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名義上為兩造及訴外人賴健智、賴家慶所共有,且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開設富大鐘錶行,惟否認系爭房地騎樓出租給市場9個攤販及有每月租金收入20萬元。且於112年3月4日兩造父親過世前,原告所述攤位收入,都是由被告收取現金交由兩造父親處理,以支應兩造父母之醫務及看護費用,有剩餘則每個月給予原告1萬6,000元,原告既已領取,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而112年3月4日至113年8月13日,原告應舉證被告有收取攤位租金及數額。
另系爭房地原告於113年9月7日售出後已非所有權人,於該時點後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查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並於113年9月7日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予被告及訴外人賴健智、賴家慶,以及於113年10月16日登記完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證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06號「下稱板司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訴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確實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房地由其使用開設富大鐘錶行(見訴字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起回算5年,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被告享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述,被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係開設富大鐘錶行營業用,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範,而原告業已提出鄰近承租店面行情為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證據(見板司調字卷第23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地部分以每月6,250元(計算式:25,000÷4)計算,應屬適當。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自登記後方失去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回算5年共計37萬5,000元(6,250元×12月×5年),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共計9,375元(6,250元×1.5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騎樓出租予9個市場攤販,每月可穩定收取20萬元租金收入等情,並提出原證3、5之實地探訪影像光碟為據(均附於卷後證件放置袋),然經被告爭執租金多寡,並爭執非其領取及使用,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收取上開租金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影像光碟均僅得證明有市場攤販擺攤情事,尚難證明該等攤販有無支付租金,抑或支付租金對象即為被告。而原告另提出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載有「後期因店面門口有傳統市場攤位出租,得以有額外租金收入」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為證,然觀諸原告亦主張112年3月3日前系爭房地騎樓空間所得租金交由父親統籌管理使用等語(見板司調字卷第13頁),則兩造父親過世後,是否真持續由被告收取租金,無從自原告上開所提證據確認,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攤販租約及傳喚攤販到庭作證,然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持續收取租金,自無為上開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訴字卷第143頁、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7日(見訴字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