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07號原 告 張惟祐
張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 告 張淑芬輔 佐 人 田維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惟祐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原告張淑貞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惟祐、張淑貞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張惟祐、張淑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張惟祐、張淑貞各自以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新臺幣陸萬零壹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張惟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張淑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惟祐、張淑貞(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等2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母親鄭英梅所有,鄭英梅於民國93年10月30日病逝,兩造與其等父親係鄭英梅之繼承人,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嗣兩造因系爭房地房貸繳納問題有所爭執,兩造於109年2月28日達成協議,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以及張惟祐應將所分配之價金中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扣歸被告,張淑貞應將所分配之價金中243萬元扣歸被告,以及原告等2人自108年1月起每月協助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2萬4,000元,繳納部分可扣除抵減,以及系爭房地處理任何事宜,應經兩造同意。因此,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實質上為兩造共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於10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一直藉口託詞拒不出售系爭房地,且未得原告等2人同意,擅自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轉貸設定最高限額65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一順位抵押權)與最高限額101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11年9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305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三順位抵押權),並將貸出之款項全部據為己用,將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掏空殆盡,致原告等2人受損,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地於109、110年間價值為1,064萬元,經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原告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應受到結算分配金額均短差受有87萬8,029元之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張惟祐50萬元、張淑貞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則以:㈠否認兩造間有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達成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合意。
㈡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等2人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
之條件,除需履行負擔245萬及243萬元債務外,亦應包括自108年1月起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總額2萬4,000元,所以才約定系爭房地處分須經3人同意之條款,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應屬雙務契約,張惟祐僅給付109年3月款項2萬4,000元,張淑貞僅給付109年3月及同年4月之款項後,兩人即均停止給付,此時原告等2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及處分權,伊所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無須獲得原告等2人同意,自無違反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情。又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等2人需分擔系爭房地之每月貸款,但原告等2人遲未履約,原告等2人已先構成違約,伊即可以開庭日113年12月9日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另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伊何時須將系爭房地出售,伊之給
付行為尚未發生,原告等2人並無受領伊之給付,自無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或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依原告等2人之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064萬元,扣除買
賣稅費33萬2,914元後,張惟祐可獲得分配金額為98萬5,695元,張淑貞可獲得分配金額為100萬5,695元,伊可獲得
831萬5,695元,系爭房地現有未清償之餘額804萬2,104元,伊所貸之金額並未超出其可獲得分配之金額,亦不影響原告等2人應可獲得分配之金額,兩人自無受有損害。縱原告等2人主張有理由,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108年至109年間交易價額,每平方公尺約為9萬5,150元,系爭房屋面積為92.26平方公尺,推估系爭房地109年5月之交易價額為877萬8,539元,扣除按一般用地土地稅率計算之土地增值稅69萬0,420元、契稅2萬6,902元、印花稅4,899元、448元,共計72萬2,669元,再扣除其他費用如仲介費35萬1,142元、代書費1萬7,000元及政府規費280元,共計36萬8,422元後,原告等2人並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旁系血親關係,其等母親鄭英梅於93年10
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現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兩造於109年2月2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房屋賣出,三人均分(含稅金、手續費、仲介費)」,但張惟祐應將所分配之價金中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扣歸被告,張淑貞應將所分配之價金中243萬元扣歸被告,以及「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已繳還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已支付給銀行)」、「中和房子(指系爭房地)處理任何事宜,需經3人同意」。又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登記第一順位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11年9月27日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業經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2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2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等2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系爭房地所有權實
質上已為兩造共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惟祐應負擔245萬元、張淑貞應負擔243萬元,並敘明該金額為「89年至107年止之本金、利息」,以及約定:「房屋賣出,三人均分(含稅金、手續、仲介)」、「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已繳還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已支付給銀行)」、「中和房子處理任何事宜,需經3人同意」等節(見調字卷第11頁),足認原告等2人係在其等可與被告平分系爭房地出售所得之價金及除出售外之其他處分行為須經兩造同意之保障下,始會同意在雙方結算各自可分得之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之時,可從原告等2人可分得價金中分別扣除應給付被告之245萬元、243萬元,以及同意先繳納自108年1月起每月系爭房地貸款2萬4,000元,但結算分配價金時,可就被告已繳款項部分扣還取回。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分擔及財產分配、結算所為之協議,且為保障雙方權益,約定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被告除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權限外,僅在雙方同意情況下,始可為其他處分行為。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既已確認被告應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以及兩造應結算各自可分得之價金金額,以及被告非經兩造同意不得任何處分系爭房地之責,已如前述,然被告竟未經原告等2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先後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貸款款項據為己用,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須經三人同意始可為出售以外之處分行為之約定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之情,並損害原告等2人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獲得結算後分配款項之權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雖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應屬雙務契約,原告等2人僅給付部
分期數之貸款款項,即停止給付,原告等2人對系爭房地已無任何權益,其設定上開抵押權行為,應無須獲得原告等2人同意,且因原告等2人遲未履約,其已於113年12月9日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已繳還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已支付給銀行)」(見調字卷第11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等2人自108年1月起繳納每月貸款2萬4,000元,且於系爭房地出售後進行結算,並將原告等2人已繳納款項扣還,且審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可控制房地是否處分,倘被告遲不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等2人仍須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每月貸款2萬4,000元,此情對原告等2人實屬不公,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僅係原告等2人自108年1月起至系爭房地出售之前,暫時協助被告繳納被告自己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之每月貸款款項中2萬4,000元,待系爭房地順利出售後,雙方再予以扣還原告等2人已繳納之款項以結算各自可分得之價金,原告等2人並無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原屬被告自身繳納貸款之債務,變成自己之債務而負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可言。則被告辯以原告等2人違約未按月給付2萬4,000元,其已合法解約,自可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即不可取。
⒋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為雙務契約,原告未依約繳納每月貸款本息2萬4,000元,其自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
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可知被告依約有先履行出售系爭房地,以利雙方後續進行結算各自可分得之價金金額,被告未出售系爭中和房地以分配系爭中和房地出售價金,已如前述,揆諸前揭但書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取。
⒌被告再辯稱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其何時須將系爭房地出售
,原告等2人並無受領其之給付,自無給付不符債務本旨或可歸責事由云云,惟被告既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明:「系爭房地處理之任何事宜,皆需經兩造3人之同意」之義務,被告擅自設定抵押權,也無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另被告再辯解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然原告等2人請求權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此部分辯詞,容有誤解。
⒍準此,被告未經原告等2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先後設定
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貸款款項據為己用,已屬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本旨履約,致損害原告等2人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獲得結算後分配款項之權益,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09、110年間價值為1,064萬元
,經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導致原告等2人原應受到結算分配金額均短差87萬8,029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房屋賣出,三人均分(含稅金、
手續、仲介)」(見調字卷第11頁),可知倘系爭房地順利出售,兩造各可分配之金額之計算式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買賣稅費、仲介費、手續費後,再除以3,即為兩造各可分配金額。茲依上開約定內容,結算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
原告等2人主張應以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658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01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305萬元,合計1,064萬元計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以系爭房地之鄰近房地108年至109年間交易價額來計算,估算系爭房地109年5月間之交易價額約為877萬8,539元等語。查,衡諸銀行評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額度,主要看擔保品的鑑價價值,並依此設定一個比實際貸款金額高出約1.2倍的上限(例如:貸款1,000萬元,設定1,200萬上限),以涵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未來增貸空間,提供彈性與效率,讓借款人可在限額內循環借款,無需每次增貸都重辦抵押設定之常情,則以最高限額額度計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金額,自與會與市場實際行情相違,是原告等2人主張以此計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鄰近4筆房地108年至109年間交易價額,各為每平方公尺約為10萬1,700元、9萬1,400元、8萬9,000元、9萬8,500元,平均約9萬5,150元【計算式:(10萬1,700元+9萬1,400元+8萬9,000元+9萬8,500)÷4=9萬5,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89至98頁),又系爭房屋建物面積為92.26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76.84平方公尺、陽台15.42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9頁),則系爭房地109年間之交易價額為877萬8,539元(計算式:92.2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萬5,150元=877萬8,539元),是被告主張本件應以877萬8,539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較為妥適,亦與上開銀行評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最高限額額度之常情相符。
⑵關於買賣稅費部分:
原告等2人主張買賣稅費包含自用土地增值稅30萬0,665元、契稅2萬6,902元、印花稅4,899元(土地部分)、448元(建物部分),共計33萬2,91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對包含契稅2萬6,902元、印花稅4,899元(土地部分)、448元(建物部分)部分不爭執,但土地增值稅不應使用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估算,應按一般用地土地稅率計算,稅額為69萬0,420元等語。查,兩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以平分系爭房地之出售價金,已如前述。又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本可自由選擇是否以自身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被告在本件訴訟既為反對之意,本件自不宜以上開優惠稅率計算土地增值稅,應以一般用地土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妥,是原告等2人主張以一生一次的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即不可取。又原告等2人並不爭執以一般用地土地稅率核算系爭土地之土增稅金額為69萬0,420元(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則系爭房地出售時,應課之土地增值稅為69萬0,420元,再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契稅2萬6,902元、印花稅4,899元(土地部分)、448元(建物部分)後,系爭房地之買賣稅費為72萬2,669元(計算式:69萬0,420元+2萬6,902元+4,899+448=72萬2,669元)。
⑶關於手續費、仲介費部分:
原告等2人主張對於被告抗辯應分配款項應扣除手續費即被告所稱代書費1萬7,000元、規費280元沒有意見,但不應扣除仲介費35萬1,142元,因出售系爭房地不見得會透過仲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分配款項應扣除代書費1萬7,000元、規費280元及仲介費35萬1,142元(計算式:877萬8,539元×4%=35萬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經查:
①兩造各自應分配金額應扣除代書費1萬7,000元、規費28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171頁),應堪認定。
②又系爭協議書已約明應扣除仲介費,業如前述,且衡諸一
般不動產買賣市場,尋求仲介賣房可省時省力,提升交易安全與效率,甚至仲介人員能提供專業市場行情、廣泛曝光、過濾客源、協助處理繁瑣流程(如簽約、產權調查),並透過履約保證等機制,讓屋主在專業服務下輕鬆賣屋,則被告為順利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賣屋約定,尋找仲介協助並支出仲介費,尚屬必要,又審酌仲介費實務上賣方約付買賣價金之4%,買方約付買賣價金之2%之常情,則兩造應分配之價金自應扣仲介費35萬1,142元(計算式:877萬8,539元×4%=35萬1,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仲介費35萬1,142元,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無須扣除仲介費云云,自無可取。⑷因此,依前開系爭協議書中「房屋賣出,三人均分(含稅
金、手續、仲介)」之約定(見調字卷第11頁),倘系爭房地順利出售,兩造各可分配之金額為256萬2,482元【計算式:(877萬8,539元-72萬2,669元-35萬1,142元-1萬7,000元-280元)÷3=256萬2,482元,為避免加總後超過總額,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⒉依前開系爭協議書約定張惟祐應負擔89年至107年止之本金
、利息245萬元,張淑貞應負擔89年至107年止之本金、利息243萬元,以及約定:「因張惟祐、張淑貞,自108年1月起,每月還銀行本金+利息總和24,000元,故房屋售出後,該筆價金可予扣除已繳還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已支付給銀行)」(見調字卷第11頁),可知原告等2人可分得之款項應各自扣除系爭協議書記載245萬元、243萬元,並扣還原告等2人各自依約繳納系爭房地自108年1月起已繳納之每月貸款金額,即屬原告等2人依系爭協議書最終得向被告主張可獲分配金額。茲結算分述如下:
⑴原告等2人可分得之款項應各自扣除系爭協議書記載245萬元、243萬元,為系爭協議書所約明,應堪認定。
⑵原告等2人主張張惟祐自108年1月左右至109年4月間已協助
被告繳納房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張淑貞自108年1月左右至109年4月間已協助被告繳納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並提出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表一、二被告答辯理由欄中所載為抗辯。查,依原告提出之銀行匯款交易紀錄僅知原告等2人有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匯款紀錄,但審酌匯款之原因法律關係多元,且衡諸匯款金額亦非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萬4,000元,自僅憑上開匯款紀錄遽認原告等2人之金錢交付,即屬履行應給付2萬4,000元之約定可言。是原告等2人主張其等已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云云,自無可取,則被告抗辯張惟祐僅有繳納1期2萬4,000元,張淑貞僅有繳納共4萬8,000元,尚屬可信。
⒊準此,張惟祐依系爭協議書最終得可獲分配金額為(計算
式:256萬2,482元-245萬+2萬4,000元=13萬6,482元),張淑貞依系爭協議書最終得可獲分配金額為(計算式:256萬2,482元-243萬+4萬8,000元=18萬0,482元)。然因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分別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截至114年3月21日止,合計尚有本金餘額804萬2,104元尚未清償,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4年4月11日
(114)消合作服字第051號函暨所附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339頁),則倘系爭房地順利出售,將須先清償上開貸款餘額,再依前開約定核算,將導致兩造最終可獲得分配之金額均為0元,則原告等2人將因被告設定上開抵押權之行為,受有各自無法取得上開最終得可獲分配金額13萬6,482元、18萬0,482元之損害。
㈣基上,被告未經原告等2人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先後設定
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將貸款款項據為己用,致原告等2人分別受有13萬6,482元、18萬0,482元之損害,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等2人各13萬6,482元、18萬0,482元本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等2人另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為擇一有利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惟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聲明併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而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縱經審酌肯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等2人之判斷,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張惟祐13萬6,482元、張淑貞18萬0,482元,及均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均於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113年9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調字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2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等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張惟祐主張協助繳納被告房貸明細):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理由 1 107.12.21 3萬元 此款項為祖先牌位安放於新北市政府中和納骨堂之使用設施規費,與房貸無關。 2 107.12.14 3萬元 同上 3 108.5.20 12萬元 此款項為祖先修墳費用,伊與張淑貞各負擔10萬元,張惟祐由於是長男,分擔12萬元。 4 108.6.25 1萬5,220元 償還借款 5 108.7.15 1萬5,210元 償還借款 6 108.8.6 1萬5,210元 償還借款 7 108.8.27 6萬1,000元 償還108年1月至同年4月欠款總和 8 108.9.10 1萬5,210元 償還借款 9 108.11.6 3萬5,400元 償還108年10月、11月、5月之借款總和 10 108.12.13 1萬5,200元 償還借款 11 109.2.13 1萬5,200元 償還借款 12 109.3.11 2萬4,000元 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依約所匯第一期房貸款項。 總計 39萬1,650元附表二(張淑貞協助繳納被告房貸):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理由 1 108.1.8 2萬元 其與張淑貞於108年6月4日達成欠款總金額協商,此部分款項為償還欠款,並非張淑貞主張協助繳納房貸金額。 2 108.4.9 6,000元 同上 3 108.5.18 1萬5,210元 其與張淑貞於108年6月4日達成欠款總金額協商及每月償還本金利息1萬5,200元之約定,此部分款項為償還欠款,並非張淑貞主張協助繳納房貸金額。 4 108.6.4 1萬3,000元 同上 5 108.6.5 1萬5,200元 同上 6 108.7.5 1萬5,200元 同上 7 108.8.5 1萬5,200元 同上 8 108.9.5 1萬5,200元 同上 9 108.10.4 1萬5,200元 同上 10 108.11.6 1萬5,200元 同上 11 108.12.5 1萬5,200元 同上 12 109.1.4 1萬5,200元 同上 13 109.2.3 1萬元 同上。提前償還1萬元 14 109.2.10 1萬5,200元 同上 15 109.2.28 3萬元 同上。提前償還3萬元 16 109.2.29 3萬元 同上。提前償還3萬元 17 109.3.5 2萬4,000元 109年2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其依約所匯之第一、二期協助繳納房貸款項。 18 109.4.13 2萬4,000元 同上 總計 39萬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