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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上 訴 人 胡○心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劉○伶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1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交付機器款項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規定,計1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67,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7,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