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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3號原 告 李孟儒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被 告 賴紳洲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8,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8,6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及其大帥集團開設大帥集團開運坊課程「傳承第七班」(下稱系爭傳承課程),原價為新臺幣(下同)680萬元,特價150萬元,原告決定上課,遂陸續匯款共655,000元給被告。然原告上課11天後因無法負擔後續學費,故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被告表示要退費,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原告僅上全部課程的1/11,被告應退款518,636元。然因兩造就退款數額意見不同,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退費的母數應以原價680萬元為計,蓋因原告並未上完全部課程自無法享有特價之優惠。又依原告實際上課時數佔總時數之比例而言,若以原價680萬元為計,原告尚應補繳2,789,854元學費,若以特價150元為計,原告尚應補繳104,894元學費,是無論以原價或特價為計,被告均無庸退費。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大帥集團開設大帥集團開運坊課程「傳承第七班」(即系爭傳承課程),原價為680萬元,特價150萬元,原告先於112年8月8日匯款定金48萬元至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於同年11月9日以網銀匯款5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末於113年2月29日亦以匯款方式匯款125,000元至前揭被告帳戶,以上匯款共655,000元課程費用給被告。系爭傳承課程原告已上課11天(即112年9月4日、9月5日、10月22日、10月23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12月17日、113年1月27日、1月28日、2月28日),嗣於113年4月25日向被告表示因經濟能力無法再繳費上課,請求結算金額退費(見本院卷第45頁),退費標準應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為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7、89、1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系爭傳承課程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4原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35-39頁)、原證5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1-53頁,其中第43頁即為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原證6系爭傳承課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5-75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就系爭傳承課程已上課11天,扣除已上課部分後,退費標準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為計算之結果,被告是否應退費?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二)原告陸續繳納學費共655,000元與被告收受,業如前述,佐以原證3系爭傳承課程之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31頁),可認原告先於112年8月8日繳付定金48萬,後續於同年11月9日匯款之5萬元應係包含112年9月及10月即第1、2期各25,000元之學費,復於113年2月29日匯款之125,000元應係包含112年11月至113年3月、每期25,000元、共5期之學費。而原告於113年4月25日向被告表示因經濟狀況無法再繳費上課,請求結算金額退費等語,經被告表示「會扣上過課程(心魔、八字,輔導……等)的費用」,雙方就此達成合意等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49頁),足認兩造於113年4月25日達成終止系爭傳承課程契約並應結算扣除已上課程之學費後以定退費數額之合意。又上開原告所付定金48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49條第1、4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因系爭傳承課程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核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除已經履行而作為給付之一部外,應返還原告;且依兩造於本件之攻防內容可知,不論退費之總額應以特價150萬元或原價680萬元為計,兩造均將上開48萬元定金及表定應於113年8月間繳納第2次定金20萬元,與其他各期學費等同視之而列入應退費之計算總額內,並未因繳費項目記載為「訂金(按:應為定金)」(見本院卷第31頁)而於退費結算時為不同之法律評價並異其法律效果,堪認上開48萬元及20萬元定金應為「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事,而屬學費之一部分,是不論依民法第249條第1、4款規定,或如兩造攻防主張內容,均應將上開定金列入退費總額之分母內,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傳承課程原價為680萬元,特價為150萬元,就其細項個別價格為何,均未明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並未爭執,從而衍生兩造就應扣除原告已上課程之學費數額及應退費數額有爭執,即屬契約文字並未明定,而應依前述準則以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傳承課程總計有11大項:一、子平八字。二、春秋塔羅。三、通靈鍛鍊。四、經絡按摩。五、法術巫術。

六、佛道教科儀。七、符咒與巫人之語。八、九十九的開悟單元。九、觀天象與風捎來的訊息。十、潛意識工作坊講師培訓。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且「八字課程」為傳承課程附贈之課程(見本院卷第29、31-33頁);參以原證6系爭傳承課程正式LINE群組內容可知,原告所學習之課程僅包含八字課程(見本院卷第55-75頁),且被告亦向原告稱:

「……八字你已經上了八個階段……但你八字還沒有學完,所以出去不能講是我們教的。」(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原告所學為八字課程部分,且未完全學完;又系爭傳承課程原價為680萬元,特價為150萬元,就其細項個別價格為何,均未明言,然因「八字課程」僅為傳承課程11大項中之其中1項,且原告亦未完全學完,故原告已經學習之部分佔總傳承課程之比例,應不超過1/11。據此,若依「上多少退多少」之標準,則被告應返還之費用應為518,636元(計算式:655,000元-{150元×1/11}=518,636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7頁),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之原證2系爭傳承課程事前說明會之LINE群組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3系爭傳承課程之繳費方式表(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證5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證6系爭傳承課程正式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55-75頁),確屬有據;遑論「八字課程」為傳承課程附贈之課程(見本院卷第29、31-33頁),所謂附贈課程在社會交易習慣上有自始不予收費或必須上完一定比例之課程後方始滿足不收費之條件,然原告既願將之列入已經上課部分而應於退費計算時予以扣除,並非認其為免費贈與而請求全額退費,堪認原告之主張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是綜合上開證據及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符合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堪以採信。

2.至於被告辯稱退費之母數應以原價680萬元為計,蓋因原告並未上完全部課程自無法享有特價150萬元之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上開價差高達530萬元,核屬系爭傳承課程契約必要之點,而綜觀兩造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被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在之內學員為上開意思表示並獲得各學員之同意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為其個人單方心中保留,無從拘束原告及其他學員,亦乃臨訟置辯,不足為採。

3.被告復辯稱:原告主張系爭傳承課程總計有11大項:一、子平八字。二、春秋塔羅。三、通靈鍛鍊。四、經絡按摩。五、法術巫術。六、佛道教科儀。七、符咒與巫人之語。八、九十九的開悟單元。九、觀天象與風捎來的訊息。十、潛意識工作坊講師培訓。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然上開「

十、潛意識工作坊講師培訓 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均屬於被證1所示之「講師培訓」課程範疇,該「講師培訓」內容則包含:「靜坐班講師培訓、氣功班講師培訓、四柱八字講師培訓、潛意識工作坊講師、心想事成講師」(下稱系爭十項課程)。之所以會出現「十、潛意識工作坊講師培訓 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是因被告分類有誤,實際上均應歸入「講師培訓」之課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提出被證1被告上課時簡報頁面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既自承原證2系爭傳承課程事前說明會之LINE群組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之所以會出現「十、潛意識工作坊講師培訓 十一、心想事成講師培訓班」,是因被告分類有誤,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將上開錯誤事項及應如何更正之結果向含原告在內之學員表明清楚,自難認上開課程內容異動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原告等學員並獲得其等之同意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僅憑被證1簡報紀載「講師培訓」共有上開5種項目,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只有上過「子平八字」課程,因系爭十項課程係採混同交錯方式授課,各課程間會互相連動或具關連性,本就難以強加割裂,原告實際已上過或接觸到系爭十項課程,故原告主張僅上八字課程占全部課程1/11之計算方式並非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90-97頁)。然查:

⑴經本院詢問被告:按照被告之課程「內容」規劃為「系爭

十項課程」(見本院卷第161頁)及交叉交錯之課程「進行方式」,系爭傳承課程總共要上幾堂課、每堂的課程「內容」如何?又在此交錯進行方式下,例如「子平八字」要上幾堂才算「學完」結業而可以對外宣稱係被告教的(見本院卷第53、194頁)?被告庭後固提出附表1課程時程表、附表2結業時程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05-215頁)。

⑵惟經本院詢問被告有無將附表1、2向已報名之學員公告周

知?被告答稱:「沒有,不會有人知道,上開附表是因為這次上次開庭法官詢問,庭後我才整理出來的,這個傳承的報價原價為680萬元、優惠為150萬元以及要開課的事情都是我作夢後老天在夢中指示我的,原告也有夢到老天託夢給她要她來上我的課。」、「各該學員也不會知道自己每次上課各占全部11大項課程之各項比例為何」、「【法官問:則被告附表1各該編號的課程內容,就每次編號的課程,每次上課各占全部11大項課程之各項比例為何,被告也沒有列在附表1上課內容內,要如何認定11大項課程之各項比例為何?】答:沒辦法認定。而且關於上課的日數我也是等到整理這個附表才知道我確實上了這些日期跟時數,不然我以為我還有少上一些課程要退費給原告,是因為附表一詳列統籌整理後,我才知道原告應該要補繳費用給我。」、「【法官問:請問其他學生有些只要上全部11大項課程其中的一個專項,費用怎麼收?】答:也是原價為680萬、優惠為150萬,因為收費並沒有針對各該專項課程獨立計價收費,所以不論學員只想上其中一個專項,或是要上完全部11大項,收費都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⑶原告則稱附表1、2及每堂課占比內容原告事前均不知悉,

此部分應為被告臨訟所辯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

⑷綜上可見,被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乃其經本院詢問後方

始編撰,於被告與原告等學員成立系爭傳承課程契約時並未存在,且依被告答稱「不會有人知道附表1、2內容」、「各學員也不會知道自己每次上課各占全部11大項課程之各項比例為何」、「沒辦法認定每次上課各占全部11大項課程之各項比例」、「不論學員只想上其中一個專項,或是要上完全部11大項,收費都是一樣即原價為680萬、優惠為150萬」,足見上開附表1、2關於課程規劃、各專項之畢業時間、各專項之學習時數及收費與退費標準,均乃被告庭後編撰,未曾以任何方式向原告在之內學員為上開意思表示並獲得各學員之同意而為意思表示之合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為其個人單方心中保留,無從拘束原告及其他學員,且實乃臨訟置辯,不足為採。是被告聲請傳喚2名學員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課程進行方式係採各專項混同交錯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7、203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乃其個人單方心中保留,無從拘束原告及其他學員,亦乃臨訟置辯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就扣除原告已上課程部分後之退費金額,自應以原告提出證據以為主張之內容為可採,且符合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及雙方締約時之真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多少退多少」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回證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