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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27號原 告 加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臣均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富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均為不動產仲介業者,原告屬全國不動產加盟商、名

稱為「全國不動產北大樂活店」,被告屬台慶不動產加盟商、名稱為「台慶北大學成店」。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就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之銷售佣金,按總佣收比例5:5分配,亦即系爭房屋銷售後之總佣金,不論由何方收取,兩造各取得50%,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下稱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

㈡查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4日有買方黃琬慧委託原告出價購買,

經原告告知被告後,買賣雙方於113年6月5日在被告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完成買賣交易。依買賣雙方於113年6月5日簽立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所載,買方同意支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14萬元、賣方同意支付服務報酬20萬元,總計134萬元,兩造各佔50%即為67萬元。

㈢系爭房屋買賣所有款項均已依約匯入履保帳戶,被告已實際

領取買賣雙方支付之服務報酬134萬元,依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總佣金(即服務報酬)之50%計67萬元分配給付予原告。詎原告於113年9月9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未果。故依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陳述之意見:記載「期限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簽立日期113年5月1日」之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下稱被證2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乃是113年4月30日所簽立,但該次配合銷售因買方黃琬慧於113年5月1日看屋後出價未達賣方預期而未成交,而記載「期限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簽立日期113年4月1日」之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則是買賣雙方成交後,原告公司業務員洪振凱於113年6月6日傳給被告公司業務員胡賀欽請求被告公司用印,嗣後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8日用印回傳給洪振凱。因此,本件應適用之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自然是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8日用印之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被告辯稱依被證2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之約定,系爭房屋成交日期已在約定期限之後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銷售事宜簽訂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期間原為113年4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嗣兩造另簽立另一份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即被證2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將契約期限合意變更為「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而本件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係於113年6月5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而成交,已逾兩造合意變更後之期限,故原告以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曾簽署原證1、被證2之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

㈡訴外人黃琬慧於113年6月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託原告以3720萬元價格,仲介購買系爭房屋。

㈢訴外人黃琬慧與林哲寬於113年6月5日在被告公司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3700萬元價格成交。

㈣前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後,由訴外人黃琬慧給付仲介服

務報酬114萬元,訴外人林哲寬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故被告已經受領系爭房屋之買賣雙方服務報酬共134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所簽署原證1、被證2之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順序為何?㈡原告依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

酬67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證人洪振凱到庭證稱:伊帶黃琬慧看了大概1年多,從

112年底就在帶看了,在本件紫京城社區之前,有看了附近的翡冷翠、碧連天,黃琬慧就是要找大坪數的。113年2月底就有看到紫京城的這個案件,兩間本來是打通的,伊看到這個案子的時候,兩間已經隔回來了,伊有問黃琬慧要不要看,但黃琬慧沒有給伊明確答案,一直到4月底左右黃琬慧才說約時間去看,大概是5月初去看,接洽胡賀欽去看了兩間,看完以後一段時間黃琬慧有出價,伊有跟胡賀欽說黃琬慧出價了,但是後來價格沒有談攏,所以就沒了,到5月底以後客人還是蠻喜歡這間房子的,所以就問說有無機會再談看看,然後伊才問黃玉輝價格部分可不可以談,6月1日黃玉輝回說價格有變動,所以才又再去看,看完以後黃琬慧又出價談,然後才約去台慶見面談,看的人有伊、黃琬慧及其配偶跟胡賀欽。當初看的是540號,因為黃玉輝說542號已經賣掉了,只剩540號。簽約的時候伊有在場,伊就是買方黃琬慧的仲介,代表全國不動產北大樂活店,胡賀欽就是賣方的仲介(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伊於113年2月16日就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玉輝詢問這個案件可否配案,黃玉輝有說可以,但是因為客人沒有回覆時間,所以後來到4月黃琬慧才說要看。伊詢問配案都會跟店長講。伊於113年6月1日跟黃玉輝聯絡時,沒有特別注意有沒有過期,因為之前有傳過配案單了。因為正常的流程都不會很特別去注意配案單,所以後來伊有在LINE內跟胡賀欽說請胡賀欽補配案單給伊,胡賀欽也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兩造間曾經簽署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第一張到5月底,因為之前沒談成,6月1日才又開始談,談成後才又補第二張,第二張就是寫到6月底。原證1跟被證2的銷售協議書上面所載的洪振凱均係伊簽的。原證1是第二張、被證2是第一張。兩造係於113年4月底先簽署被證2,期間過了之後又簽了原證1,簽立原證1的時間應該是113年6月3日或4日左右,因為伊實際上從4月份就已經接洽此案,所以往前推從4月份開始寫。簽立原證1的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是在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簽的,正確時間要看原證16伊與胡賀欽的對話,伊有說「再麻煩你補蓋章」(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等語。依證人洪振凱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洪振凱早於112年底即已開始帶黃琬慧看屋,並於113年2月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玉輝聯繫配案後,兩造於113年4月間簽立被證2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證人洪振凱即帶黃琬慧看系爭房屋,因價格未達成共識而未成交,嗣再於113年5月底經黃琬慧表示希望可以再談,買賣雙方始於113年6月5日在被告公司以3700萬元之價格成交,並另行簽署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

㈡依證人洪振凱與黃玉輝之對話截圖,證人洪振凱於113年2月1

6日即有詢問黃玉輝配案意願,並於113年4月30日傳送配案單(即被證2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但開發店名稱、店東、承辦人欄位為空白,詳參原證10,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予黃玉輝,黃玉輝於113年6月1日表示價格有變動,買賣雙方並於113年6月5日就系爭房屋達成買賣合意,此觀諸黃玉輝所表示「今天真的很感謝您 沒有您真的無法成交」等語可明,有前開對話截圖可稽(原證15,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又依證人洪振凱與胡賀欽間之對話截圖,證人洪振凱於113年6月6日傳送配案單(即原證1之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但開發店名稱、店東、承辦人欄位為空白)予胡賀欽,並表示「再麻煩你幫我補簽章一下回傳給我,謝謝」,經胡賀欽回覆「好的」,又於113年6月7日經證人洪振凱傳送「早安,配案單再麻煩蓋章回傳,秘書要建檔,謝謝」,經胡賀欽回覆「我印出來了 等店長來公司」,又於該日稍晚稱「我們店長回彰化了 要等他回來才能提供喔」,嗣胡賀欽於113年6月8日傳送已簽名用印之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予洪振凱,經洪振凱稱「開發店名沒有寫」,胡賀欽即於補填開發店名後再次傳送予洪振凱,此亦有前開對話截圖可參(原證16,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較清晰版本則見原證12至13,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經核前開對話截圖之經過與證人洪振凱所述均屬相符,堪認證人洪振凱證詞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所簽署之2份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係以原

證1簽署時間在前、被證2在後,兩造間就委託主力銷售日期原「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證1),已為被證2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變更為「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買賣委託主力銷售日期即應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日113年6月5日既已超過變更後委託銷售期間,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分配服務報酬云云。惟依證人洪振凱與原證15、原證16之對話截圖,堪認兩造間係先簽署被證2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後,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約定委託銷售日期已過,始經由證人洪振凱請求,兩造再為簽署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委託銷售協議內容當以原證1為主,而非被證2。原告就其主張原證1簽署時間實為113年6月間乙情已舉證如前,被告雖為相反抗辯,惟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對應之證明推翻原告主張;且依證人胡賀欽證稱:簽買賣契約時洪振凱有在場,賣方仲介是伊,買方仲介是洪振凱,洪振凱於113年6月6日傳配案單,伊有跟店長講,詢問店長為何已經簽過了還要補配案單,但洪振凱說他們公司要補建檔,伊就問店長說是否還要再補配案單給洪振凱,店長說可以,伊有詢問店長補配案單的原因,因為洪振凱表示是配案單的契據歸檔,所以店長就答應洪振凱可以補簽名,讓洪振凱歸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亦證述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係於113年6月6日由洪振凱所傳送請求被告再為簽名用印,是被告所辯,實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再查,兩造間委託銷售協議之委託銷售日期為「自113年4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有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系爭房屋經黃琬慧與林哲寬於113年6月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成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成立日係在前開委託銷售期間內甚明,另依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屋由原告為主銷店、被告為開發店,經買方直接配對方式,總擁收比例為開發店5成、售出店5成,故原告依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成佣金即67萬元(計算式:134萬元/2=67萬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原證1委託主力銷售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