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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陳人豪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被 告 黃鈺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1,32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就前開追加聲明第2項等語,有原告113年5月14日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借款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3,382,283元本息」,就聲明第2項部分特定利息起算日為「113年5月22日」(即原告前開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等語,有原告113年6月11日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經核,就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借款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第2項聲明部分核係訴之追加(利息起算日部分僅係特定利息起算日期),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即多次向原告借款,而原告則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前開借款合計3,382,283元,惟被告迄未償還借款。嗣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欲索討其原放置於原告住所之棉被,因遍尋無著,被告竟藉此細故,基於傷害之意思,強行將原告壓制於客廳沙發上,並徒手拉扯、毆打、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等傷害。兩造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和諧分手、互為尊重,惟被告竟不顧兩造情分及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等情,僅因細故即強行壓制並傷害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等語。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0年11月中認識,在交往期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任何承諾,原告所為皆係出於其自願。又兩造於交往期間,均有為對方付出、著想,被告家人也將原告視為己出,而原告喜歡買東西給被告,被告曾勸說原告不要亂花錢,併在交往後期發現原告在外與他人有借貸關係時,亦好言相勸原告要好好解決債務問題,惟兩造分手後,原告卻反向被告要求返還過去給予被告之金錢,以解決其債務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被告即多次向原告借款等語,然兩造係於110年11月中始認識,已如前述,則原告前揭主張,顯有疑義。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至原告住所索討其棉被,因遍尋無著,被告竟藉此細故,基於傷害之意思,強行將原告壓制於客廳沙發上,並徒手拉扯、毆打、掌摑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等傷害等語,惟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之傷害事實,且原告體型較被告強壯,被告無法且無意傷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即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計借得3,382,283元,迄未償還前開借款;又被告於兩造分手後,於112年12月31日至原告住所,因故基於傷害之意,強行將原告壓制於客廳沙發上,並徒手拉扯、毆打、掌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頰挫傷,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382,283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㈠關於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382,283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9月2日起,即陸續向其借款3,382,28

3元,惟被告迄未清償等語,固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借款列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117至127頁),然此四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前揭存戶交易明細及借款列表明細所示,就110年以前之款項部分,被告辯稱:兩造係於110年11月中始認識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見就該部分之款項,因兩造當時尚未認識,非男女朋友關係,實難謂有借款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又就上開借款列表明細之其餘款項部分,被告辯稱:就附表2編號14、17、24還有之後跟劉岳欣有關的借款部分,是原告自己向劉岳欣借錢跟我沒關係,我有他向劉岳欣借款的本票證據,(庭呈6萬元本票影本)上面有劉岳欣的簽名,表示是陳人豪(即原告)向他借錢,其他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就被告不爭執部分,亦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於被告不爭執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付金額予被告,並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就此即有借貸合意之意思表示。況就被告有爭執之原告所稱還款予劉岳欣部分,依被告提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此為陳人豪向我劉岳欣本人借款票據 113.7.2」等語,有該紙本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1頁),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確實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於法無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即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70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意,於上開時地,強行將原告壓

制於客廳沙發上,並徒手拉扯、毆打、掌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臉頰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及傷害所致之損害賠償金額,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並稱:當天沒有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當日是否受有傷害及壓制之情,顯非無疑,況依被告所提照片,可知原告身型壯碩,被告則身材嬌小等情,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被告如何強行身型較被告壯碩之原告?並於壓制時拉扯、毆打、掌摑原告?在在足徵原告所稱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38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