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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8號原 告 林炎興被 告 吳坤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6⑴部分面積五點九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56⑵部分面積一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上方鐵皮雨遮及以藍線標示之鐵門二扇)均拆除,以及將前開暫編地號156⑴、156⑵部分範圍內之物品均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6⑴、156⑵部分之地上物(含上方鐵皮雨遮及鐵門2扇,下稱系爭地上物)與其他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6⑴、156⑵部分面積各5.9㎡、1.19㎡共7.09㎡,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清空系爭物品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以及將系爭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我是門牌號碼同區景平路111巷25號建物(下稱系爭25建物)之所有權人,當時我購入系爭25建物時,上方鐵皮雨遮即已存在,2扇鐵門則是我購入後加裝,2扇鐵門內放置之系爭物品是我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6⑴、156⑵部分面積各5.9㎡、1.19㎡共7.09㎡等事實,有系爭土地權狀(見本院卷第21頁)、謄本(限閱卷)可稽,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製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地上物、系爭物品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無

權占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土地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對於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物品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均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舉證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應認被告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清空系爭物品並騰空返還占

有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所明定。

⒉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系爭物品占有原

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56⑴、156⑵部分,既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清空系爭物品,並騰空返還占有土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清空系爭物品,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