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 告 曾政國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林進興
高俊欽
高烈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榮志律師
陳昭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51-1地號土地為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之袋地,必須通行被告等3人共同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6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2段之道路,此應為最適宜之聯絡道路且對於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惟被告等刻意在現場擺設地上物阻礙原告之通行權,致原告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被告容忍原告通行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惟查,107年訴字第161號判決當時系爭251-1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當時審酌通行方案基礎事實已不相同。111年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共有人並非本件當事人,該案他造所提出之通行方法不能拘束本件。此外,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條第1至3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斷亦即原告聲明請求範圍(袋地通行權範圍)請求由法院職權審酌,不受原告之聲明以及前案之拘束。
(三)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原證3地籍圖影本)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⒉被告等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251-1地號土地為同段251地號土地,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共有物事件裁判分割後編為系爭251-1地號土地,合先敘明。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被告共有之系爭2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查,原告於107年起訴主張其所有之25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8地號(下稱25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鈞院以透過原告所有共有之同段251地號,再通過被告所有之「256地號最西側」空地部分,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認鄰地通行權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而以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復原告於111年起訴主張,請求分割前揭與他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准予原物分割成251地號與251-1地號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251-1地號之土地,並認251地號土地本即為袋地,不論如何分割,仍為袋地,本需與相鄰處理通行權問題。
(二)綜上可知,原告應受10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之拘束,僅能以通過被告所有之「256地號最西側」空地部分為聲明請求,且經被告實地測量,251地號寬度略為6.5公尺,經251地號土地再連接至道路,即通過系爭256地號土地最西側空地,相較原告主張通過系爭256地號土地「中間部分」,亦顯為較小損害之處所及方法,同時,經分割後之251地號土地因過於狹小,無法再做為建築之用,更適通行之用。況依原告之主張,非但需拆除被告256地號東側部分之建物,更造成被告256地號之土地更加零碎,西側部分亦會產生畸零地,造成被告之損害過大,不無權利濫用之虞。此外,原告提出原證五(見113年度訴字第2939號「下稱訴字」卷第37頁)請求通行8公尺,無非係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為由請求,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三)原告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案件主張可由北側光復路2段196巷通行,不需通過被告共有之系爭256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原告有禁反言之適用。又原告為同段252-3、25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此亦為111年重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得以分割取得251-1地號土地之重要判決基礎,為求訴訟紛爭解決之一回性,應將該分割後之251地號土地併列入考量,以兼顧多方權益,並且尋求損害最少之解決方案。退萬步言,倘認本案不宜再牽涉他人所有251地號,則因原告所主張256地號通行寬度8公尺需拆除被告建築物,故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256地號西側約3.5公尺、其上未有建築物部分,作為原告通行之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為民法第787條所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就被告所有系爭256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惟依上開法規,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原告所有系爭251-1地號土地係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判決分割取得,且原告於上開案件中陳稱「目前原告有處理北側有
243、239-2、233-3鄰路的土地經由光復路2段196巷通行,本件原告可以經由北側的巷道通行,不須要走縣民大道,並不是不走縣民大道就不能分割」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39號卷第76頁),則原告顯有其他通行方式,再佐以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6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依原告就被告系爭256地號土地主張達8公尺之通行範圍,顯然需拆除被告在系爭25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工作物,故本件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通行方式,無從認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難允許。至原告嗣後主張其請求屬形成訴訟,然如前述,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256地號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院亦無從認原告就系爭25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應予已駁回。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原證3地籍圖影本)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28平方公尺範圍通行權存在;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被告等就上開範圍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堪及繪測通行方案,然如前述,通行被告所有系爭256地號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難認有至系爭256地號土地現場履堪及繪測通行方案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