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歐金政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唐瑞挺
黃琬翎被 告 黃若蘭
游鳳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轉繳執行費新臺幣29,657元、次序5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新臺幣3,707,076元(本金新臺幣3,700,000元及利息新臺幣7,076元),應予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4239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即債務人即被告黃若蘭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20,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0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分別於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3日對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表之債權聲明異議,有異議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異議未終結,隨即並於113年10月9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有本院收文印記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3、5所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並應將前揭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若蘭、聲明參與分配抵押權人游鳳珠為本件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黃若蘭、游鳳珠,均係主張被告彰化商銀於系爭執行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無優先受償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證據資料具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黃若蘭、游鳳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
10月2日實行分配,原告認被告彰化商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表之債權,非屬被告彰化商銀於88年12月27日設定於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無優先受償權。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原係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陳松慶(原告另自陳
松慶受讓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早於111年10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已依陳松慶之聲請而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黃若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同時通知被告彰化商銀,經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故被告彰化商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業已於111年10月14日即生確定效力。
㈢被告彰化商銀於113年6月28日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即
訴外人葉金次尚有保證訴外人承德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積欠被告彰化商銀債務3,707,076元(含本金3,700,000元、利息7,076元)未清償。惟其債務法律關係既係源於葉金次於112年8月2日保證承德公司債務18,000,000元(被告彰化商銀並據此對承德公司於112年8月9日放款700,000元、於113年2月6日放款2,000,000元、於113年4月18日放款1,000,000元,及產生利息5,493元、582元、1,001元)。則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均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無優先受償效力。然系爭分配表仍有列入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次序3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轉繳執行費29,657元、次序5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受分配金額3,707,076元(即債權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7,076元),應予剔除,前揭剔除之3,707,076元應改分配予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彰化商銀受分配之轉繳執行費29,657元、次序5被告彰化商銀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3,700,000元、利息7,07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前揭剔除之3,736,733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黃若蘭、游鳳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彰化商銀則以:被告彰化商銀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8日所陳報之債權共計3,707,076元(葉金次之保證債務),業經借款人承德公司於113年7月12日清償結迄,被告彰化商銀已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並就原分配金額予以重行分配,原告如仍請求本院判決剔除系爭債權並請求改分配予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與訴訟實益,應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第39條、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原係原告前手即陳松慶(原告另自陳
松慶受讓抵押權及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早於111年10月7日,系爭執行事件已依陳松慶之聲請而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被告黃若蘭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並同時通知被告彰化商銀,經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收受;被告彰化商銀於113年6月28日陳報系爭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即葉金次尚有保證承德公司積欠被告彰化商銀債務3,707,076元(含本金3,700,000元、利息7,076元)未清償,惟其債務法律關係既係源於葉金次於112年8月2日保證承德公司債務18,000,000元(被告彰化商銀並據此對承德公司於112年8月9日放款700,000元、於113年2月6日放款2,000,000元、於113年4月18日放款1,000,000元,及產生利息5,493元、582元、1,001元),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均係於111年10月14日後始發生;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13年10月2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有列入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及相關執行費,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轉繳執行費29,657元、次序5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受分配金額3,707,076元(即債權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7,0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113年8月27日函、他項權利證明書、異議理由狀、系爭執行事件111年10月7日函及送達回證、被告彰化商銀113年6月28日陳報狀及所附書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9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第881條之14甚明。㈣從而,依上開說明,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被
告彰化商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又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均係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4規定,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無優先受償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入被告彰化商銀前揭陳報債權及相關執行費,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轉繳執行費29,657元、次序5列入被告彰化商銀之受分配金額3,707,076元(即債權本金3,700,000元及利息7,076元),均應予以剔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抗辯:被告彰化商銀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8日
所陳報之債權共計3,707,076元(葉金次之保證債務),業經借款人承德公司於113年7月12日清償結迄,被告彰化商銀已另於114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更正並就原分配金額予以重行分配,原告如仍請求本院判決剔除系爭債權並請求改分配予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與訴訟實益,應認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惟本件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所為異議,本件判決若確定則於當事人間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被告彰化商銀所為不過係提出更正之聲請,然系爭分配表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更正,則尚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至原告另請求應將前揭剔除之3,736,733元改分配予原告部分
,惟前揭次序金額雖予剔除後,應如何重新分配,應由系爭執行事件參酌具體情事另行變更,原告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第881條之14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9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彰化商銀受分配之轉繳執行費29,657元、次序5被告彰化商銀受分配之系爭抵押權債權本金3,700,000元、利息7,07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