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50號原 告 李聰榮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
參 加 人 國家教育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林從一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7年10月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因參加人國家教育研究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及使用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參加訴訟暨輔助答辯狀並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阿華(下逕稱李阿華)為原告之曾祖父,其為日據時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3-1番地)之所有權人。系爭163-1番地於21年(即日據時期昭和7年)因流失而被處分削除,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之土地登記標示部,仍保留業主為李阿華,嗣系爭163-1番地再度浮現,其中一部即為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1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既已浮覆,按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土地所有人李阿華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而原告為李阿華之繼承人之一,則系爭土地當然回復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待依土地法第12條請求回復所有權,系爭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77年10月8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李阿華之全體繼承人以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中華民國,原告所繼承者,至多僅為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而非「所有權」,按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原告適格。又本件應為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及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主張應係重複起訴。另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參加人並非伊,故伊不具被告適格,本件應由對系爭土地具有實際使用管領權能之參加人為被告,始具被告之當事人適格。㈡原告雖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然土地台帳謄本性質僅為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並未因此發生土地登記之效力,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僅能證明地號之更迭即現在座落處,在無日據時代地籍圖比對之情況下,尚難以認定系爭163-1番地在坍沒後,歷經多年後浮覆時,即係系爭土地,且浮覆前後位置、面積、大小均相符,故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前後之土地同一性。
㈢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時,依土地法第10條第2項,土地即成
為國有土地,當此國有土地回復原狀時,其要件是否符合及回復之範圍如何等,理應經一定之認定程序,始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項「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之文義,亦即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退步言,系爭土地至遲在77年間已為浮覆,原告既為未經我
國法令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仍應受一般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限制。又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15日即已進行複丈,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惟原告未於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中主張權利,更遲至113年9月始提出本訴,縱認本件無消滅時效適用,仍有權利失效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已流失,其後浮覆,至今數十年,原告或其他繼承人從未出面主張權利,客觀上予人不欲行使其權力之正當信任,參加人亦相信系爭土地為國有可供其使用,始將系爭土地規劃為院區之一部,其信賴應受保護。茲原告在數十年之後,突然出面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應塗銷系爭登記云云,距系爭登記時間已逾35年,即逾法定時效15年之2倍以上,顯然害及參加人之管理使用權,亦有失誠信,縱被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應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
四、就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阿華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三峽區海山堡劉厝埔庄163-1番地地號土地(後編定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段163-1,即日據時期163-1
番地),日據時期163-1 番地所有權歷經數次持份移轉,最終於昭和3年6月28日由李阿華單獨取得所有權,且於昭和
7 年4月12日因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處分削除,嗣後日據時期163-1 番地再度浮覆,其中一部分土地登載為系爭土地,並於77年10月8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登記並實際上為參加人管理使用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台帳、人工登記簿(本院卷第19頁至33頁)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現實上已經浮覆,已經回復原狀,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條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又私人所有土地經劃入河川區域內,僅其私權行使得基於公共利益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就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影響。故私有土地因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後來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不以其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及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回復原狀」,應指湖澤或河水因天然或人為原因退去,土地實際重新浮現之意。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而為國有,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尚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此為土地所有權依法律規定而喪失或回復,在要件事實發生時,即生所有權在歸屬之變動的物權效力,其在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僅是公示的方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日據時期李阿華所有之日據時期163-1番地即系爭163-1番
地,於昭和7年4 月12日因河川法第二條第四條處分削除,嗣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現為參加人占有使用,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系爭土地現已無遭湖澤或河水淹沒之情形,是日據時期163-1番地已全部浮覆(即回復原狀),從而,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應堪認定。
⒊參加人主張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表,系沿用日據時代明治38年間實施土地調查所編製之地圖,迄今已逾90餘年之久,因圖紙伸縮、破損、比例尺過小、經界模糊至測量成果精確度很難掌控,應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云云,然系爭土地在物理概念上已經浮覆,且現由參加人使用一節,又李阿華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在位置,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以雙頻衛星定位接收儀,採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轉換與現有劉厝埔庄段相同座標系統,作為施測依據,套繪後確認系爭番地流失後浮覆範圍即為系爭土地,亦有國土測繪中心110 年4 月30日測籍字第110156016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憑(見上開案件卷二第135至14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本建亦非經界爭訟,系爭土地已符合土地法第12條「回復原狀」之要件,應堪認定。參加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是系爭番地浮覆後成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乙節,堪可確認。㈡原告是否受本院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9號、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之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⒉查原告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受上開案件既判力之拘束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實際上重新浮現而「回復原狀」時,依前述說明可
知,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於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原告為李阿華之再轉繼承人,亦無拋棄繼承情事,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所有權,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實際上已重新浮現、已回復原狀,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由李阿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自屬有據。
⒊查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
,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依當時法令已取得之物權。系爭番地於浮覆後雖經前開國有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土地,然原權利人李阿華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於日據時期抹消登記後僅為擬制消滅,於浮覆(即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僅其於未登記前不得處分而已。是李阿華縱於該土地浮覆後未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即經地政機關踐行公告程序並辦竣所有權登記,然此情形非屬土地法第57條所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之情形,是被告縱使係依前揭規定為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對於原權利人之原有所有權並不生影響。從而,李阿華死亡後,前述當然回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依法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繼承取得。
⒋又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各有明文。從而,李阿華死亡後,前述當然回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依法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繼承取得。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
,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尚未經地政機關重行編列地號、面積,亦未經登記機關將與系爭土地相關之任何地籍資料依法公告,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頁),原告等李阿華之繼承人自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業已浮覆,而得適時行使權利,自難遽認原告於此前已得行使權利。又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估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舉重明輕,系爭土地尚未登記為國有,亦應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要無可採。
⒉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僅其私權行使於未辦理徵收前,基於公共利益,得以法律為必要之限制,至於該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及是否浮覆回復原狀,並不影響私有土地於實體法上請求確認權利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實際上已浮覆回復原狀,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縱其上有存在參加人使用之情形,僅係所有權人之私權行使是否有公共利益考量須受限制而已,況參加人如有需要使用系爭土地得以徵收或租用,並無信賴利益受損之情形,被告與參加人此等抗辯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