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原 告 羅增文訴訟代理人 羅富隆被 告 張樹塗訴訟代理人 張耕維
林銘龍律師被 告 張圳田
張智明鍾厚基鍾天齡張婷珠張春霞張金清訴訟代理人 張溪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⑴(面積192.14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張樹塗、被告張智明、被告張金清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96元。被告張圳田、被告張婷珠、被告張春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3665元。被告鍾厚基、被告鍾天齡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498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1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826萬2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655元為被告張樹塗、被告張智明、被告張金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張樹塗、被告張智明、被告張金清各以新臺幣1萬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張圳田、被告張婷珠、被告張春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張圳田、被告張婷珠、被告張春霞應各以新臺幣3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800元為被告鍾厚基、被告鍾天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鍾厚基、被告鍾天齡各以新臺幣5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智明、鍾天齡、張春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圳田、鍾厚基、張婷珠、張金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600/72000)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張樹塗(應有部分1/5)、張圳田(應有部分1/15)、張智明(應有部分1/5)、鍾厚基(應有部分1/10)、鍾天齡(應有部分1/10)、張婷珠(應有部分1/15)、張春霞(應有部分1/15)、張金清(應有部分1/5)。被告共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⑴部分(面積192.1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旁鴿舍(下稱系爭鴿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⑵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734⑴、⑵部分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現已變更為每平方公尺4萬5300元,系爭土地總面積484.41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6600/72000計,按公告地價10%計算,追算15年即自99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7269元(484.41×6600/72000×10%×15=0000000)。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7269元。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⑴(面積192.14平方公尺
)、734⑵(面積10.64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01萬7269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樹塗、張圳田、鍾厚基、張婷珠、張金清(下稱被告張樹塗等5人)抗辯:
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6600/72000);系爭房
屋為被告共有被告張樹塗(應有部分1/5)、張圳田(應有部分1/15)、張智明(應有部分1/5)、鍾厚基(應有部分1/10)、鍾天齡(應有部分1/10)、張婷珠(應有部分1/15)、張春霞(應有部分1/15)、張金清(應有部分1/5);及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⑴部分(面積192.14平方公尺),被告張樹塗等5人不爭執。但否認被告為系爭鴿舍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張樹塗之父張常來是民國前7年出生,成年後即任系爭土
地佃農,嗣至30幾年間左右,因被告父親身為佃農,且系爭土地地主沒有使用土地,故獲當時所有地主同意,讓張常來及後代家族人員得在系爭土地上房屋居住使用,因此於39年8月17日設定地上權予張常來。張常來因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嗣經整修,但仍未辦保存登記。又張常來婚後育有5子4女,被告張樹塗係3子(排行第6)全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部分子女成年後才離家。張常來於71年間過世後,系爭房屋由被告張張樹塗及訴外人林坤植(張常來之子,排行第7)繼續居住。約於73年間林坤植方於系爭房屋旁搭建系爭鴿舍,作為存放雜物、養鴿及居住等使用。即系爭鴿舍與被告無關。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是取得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償使用同意後,始於30幾年間起造,距今已80幾年,並非無權占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另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縱使原告得為請求,其時效亦為5年,超過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且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僅192.14平方公尺,併系爭土地自96年起至98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自99年起至104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00元;自105年起至106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自107年起至110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800元;自111年起至112年止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自113年起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00元。參酌鄰近同段231地號土地(面積104.83平方公尺)1年租金僅3萬8400元,亦即每平方公尺1年租金約366元。及系爭房屋起造迄今已80幾年,目前房屋多有損壞,且週遭環境變化甚大,現近排水溝及工廠,多有雜物及蚊蠅,系爭土地目前屬農地,且為袋地,並未臨路,住戶原無自來水,只能使用井水,直至近年水質變化,在請託附近工廠協助下,得借水使用,被告張樹塗是考量系爭房屋為祖厝,身為張家子孫,在一息尚存時,希望能守好這個家及祖先牌位,非原告所片面誤認之理想或一般正常之居住環境,故原告請請求按申報地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並不合理。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5月6日起以系爭鴿舍(被告為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⑵部分(面積10.64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並非系爭鴿舍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自應由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⑵部分遭被告無權占有之原告,先就被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7年5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80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應有部分6600/72000);被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張樹塗〈應有部分1/5〉、張圳田〈應有部分1/15〉、張智明〈應有部分1/5〉、鍾厚基〈應有部分1/10〉、鍾天齡〈應有部分1/10〉、張婷珠〈應有部分1/15〉、張春霞〈應有部分1/15〉、張金清〈應有部分1/5〉);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⑴部分(面積192.14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且為原告及曾經到庭被告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抗辯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乃被告張樹塗等之父張常來於30幾年間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原始起造,並因此設定地上權予張常來。嗣張常來於71年許過世,再由被告繼承取得。原告既自承其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偶爾返回系爭土地確認有無需修繕清潔之處,足證其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多時,始終未為反對意思表示,原告自當受被告與其前手間無償使用借貸關係拘束一節,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佐。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詳被證1),僅能證證明系爭土地曾於39年8月17日由羅芳等19人設定地上權(權利範圍42坪778)予張常來(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既否認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被告也未再其出餘證據以佐系爭地上權仍有效存續,按諸前開法律規定,系爭地上權縱曾因登記存在,亦因現況已無登記事實而消滅。被告就系爭地上權消滅後,所有權人曾另再同意將系爭土地繼續無償提供給張常來或其後手使用(即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利己抗辯,既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於80年5月21日以繼承為原因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於97年5月22日妥登記,其延至113年4月2日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其怠於行使權利行為僅單純沈默,不能認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併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為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目的,非專為損害被告利益而為,自不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所定範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⑴部分(面積192.1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㈠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㈡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99年5月2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既罹5年時效(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被告為時效抗辯,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274日,即
2.75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240元(7800×80%=6240);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320元(7900×80%=6320);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1年又125日,即1.34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7900×80%=6320)(以上詳被證2);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92.1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學成段,附近有學校、運動中心、市場、捷運及公車站等(有網路地圖在卷可佐),經以興建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尚屬過巨,應減為按年息8%計算為妥適。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自108年4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又274日,即2.7
5年),相當於租金利得2萬4179元(6240×192.14×6600/72000×8%×2.75=24179)。
㈡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相當於租金利得1萬7810元(6320×192.14×6600/72000×8%×2=17810)。
㈢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共1年又125日,即1.34
年),相當於租金利得1萬2990元(6880×192.14×6600/72000×8%×1.34=12990)。
㈣合計共5萬4979元(24179+17810+12990=54979),再按被告
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折算後。被告張樹塗、張智明、張金清應給付原告各1萬996元(54979×1/5=10996);被告 張圳田、張婷珠、張春霞應給付原告各3665元(54979×1/15=3665);被告鍾厚基、鍾天齡應給付原告各5498元(54979×1/10=549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34⑴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張樹塗、張智明、張金清應各給付原告1萬996元;被告張圳田、張婷珠、張春霞應各給付原告3665元;被告鍾厚基、鍾天齡應各給付原告5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張樹塗等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擔保金額,准被告張智明、鍾天齡、張春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十、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