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增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樹塗等間因113年度訴字第2952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於民國115年1月9日上訴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301萬7269元,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經本院扣除上訴人無上訴利益之5萬4979元部分後,本件上訴利益之額數為317萬80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5萬80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