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63號原 告 張0英訴訟代理人 林佩萱律師被 告 陳0華
李0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韻蓁律師
邱翊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陳0華於民國101年1月1日結婚,於114年8月4日
作成離婚和解筆錄,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陳0絜。被告李0玉明知被告陳0華為原告之配偶,竟於原告與被告李0玉陳0華婚姻關係存續中,和被告陳0華為下列曖昧交往及性行為,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⑴於113年1月3日、1月8日、1月16日、1月23日、2月22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2日、4月10日、4月26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7日、6月12日、6月21日、6月25日、7月9日至新北市永和區之愛摩兒時尚旅館開房間,⑵112年至113年間時常互相傳送Ilove you 或帶有相似含意之貼圖、文字訊息傳情。
㈡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因AirTag意外落於被告陳0華駕駛之車號
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遂透過該AirTag定位,發現被告陳0華駕駛系爭車輛定位於愛摩兒時尚旅館,此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車輛雖登記在皇霖公司名下,然實際上長期係由被告陳0華單獨使用,且原告於113年6月22日發現被告陳0華之手機行事曆,於同年6月21日行程為「L玉山」,應可推論被告陳0華於同年6月21日係與被告李0玉共同前往愛摩兒時尚旅館開房。再者,依原證4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提到被告李0玉的家在八里,問被告陳0華去八里是否是去找被告李0玉,要求被告陳0華不要再和李0玉有聯絡,被告陳0華回答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原告接著問為何會在MOTEL裡面,被告陳0華回答說被告李0玉是他訴苦的對象,他有時候會和女生朋友跑到那種地方去休息等語,可知被告陳0華當時並未否認與被告李0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反而係以被告李0玉係其訴苦對象、其有時會與女性友人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等語合理化其行為,倘若被告陳0華並未與被告李0玉共同前往愛摩兒時尚旅館,衡情於原告當面質問時,應立即否認並澄清,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前往愛摩兒時尚旅館開房之事實,並非子虛烏有,而屬真實。另觀鈞院向愛摩兒時尚旅館函查結果,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00汽車於113年1月3日、1月8日、1月16日、1月23日、2月22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2日、4月10日、4月26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7日、6月12日、6月21日、6月25日、7月9日均有至愛摩兒時尚旅館開房之紀錄,且與被告陳0華手機行事曆所載「L玉山」之日期與高度吻合,足見被告陳0華與被告李0玉共同前往愛摩兒時尚旅館開房,並非偶一為之,而係長期、反覆前往之行為。
㈢又被告陳0華與被告李0玉於112年至113年間更時常以文字訊
息、貼圖傳情,被告陳0華雖隱藏與被告李0玉之訊息,惟未成年子女陳0絜多次向原告提及被告陳0華與被告李0玉會互相傳送Ilove you 或帶有相似含意之貼圖。
㈣綜上,被告陳0華、李0玉之行為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
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破壞被原告之婚姻家庭生活,導致原告深感悲憤、羞辱、沮喪,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並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提起本件請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陳0華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提告之事實係針對原告詢問被
告陳0華是否有去八里之事,與被告是否有去愛摩兒旅館係屬二事。甚且,證人陳0絜證稱:「(問:證人一直講6/21,6/21是什麼事情?)前一天我爸跟我媽說他要去竹科……結果我媽發現AirTag定位在我家附近 Motel從那天之後,我爸一直大吼大叫他沒有去Motel」,更可證明與另案所提告之「因本案原告問被告113年6月21日早上跟下午是不是去八里?本案被告陳0華方提出刑事妨害秘密告訴」等顯然不同。
㈡原告舉證不外乎原證4錄音譯文、原證3 AirTag 紀錄以及蘿
曼仕公司函覆鈞院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21日之旅客休息報表云云。然系爭車輛為皇霖公司所有,平時供公司員工使用,而公司員工有10人,蘿曼仕公司函覆之報表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該日進入,但既無入住人亦或同行人記錄,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是以,究何人於該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要屬未明;原證3及原證11充其量僅係可能是某地點的AirTag截圖,然該截圖與系爭車輛有何關係?甚且,原證11上之文字均為原告自行加註,顯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證16僅即時路況地圖,該對話並無提及被告陳0華在八里,又原證17是何地點的AirTag截圖,與系爭車輛有何關係?原證18僅係停車租賃契約,無法證明究何人於該日駕駛系爭車輛,是原告以此推論,顯屬無由,且陳0華亦無於另案中承認有於該日駕駛上開車輛至汽車旅館。
㈢又原告雖提出原證2、原證12指稱為被告之行事曆,以證人陳
顗絜之證詞欲推論「L玉山」即為被告李0玉云云。被告陳0華嚴正否認原告所提為被告陳0華之行事曆,亦否認原告稱「被告同意讓原告查手機乙事」;甚且,被告陳0華之行事曆亦已提供鈞院參酌,顯非原告所提之原證2及原證12,原告另稱其無原證2、原證12原始檔,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原證2及原證12之真實性,應認原告舉證顯有不足;而「L玉山」自文字觀之,與被告李0玉顯然無關,原告上開推論顯屬無稽(按L玉山或玉山L係指被告陳0華玉山銀行客戶劉嘉興)。再者,姑不論證人陳0絜經原告敵意的教育下,對被告陳0華有相當大之敵意,且證人陳0絜於鈞院證稱「訊息裡面刪除很多」、「(問:證人方稱有刪掉很多訊息,你怎麼知道很多訊息被刪掉?)我有看到,假如他傳給她一個笑臉,或五個,隔天就刪掉了」、「(問:證人有問過爸爸L玉山或昌媛是誰?)我沒有問」,證人陳顗絜所稱刪掉很多,充其量僅有笑臉,且證人亦未曾向被告陳0華詢問L玉山或昌媛是誰,更證「L玉山」與被告李0玉無關,是原告上開推論實屬無稽。
㈣原證4之譯文中,被告陳0華一再稱「我現在跟你講沒有發生
什麼事情、絕對都沒有、沒有」等語,該錄音充其量僅為原告與被告陳0華間對於婚姻問題之對話,不足證明有原告所稱之侵害配偶權情事;況被告李0玉雖與被告陳0華認識,譯文中提及被告李0玉部分,僅有被告陳0華稱「他是我訴苦的對象」,並無任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可證原告所指之被告二人於113年6月21日至永和愛摩兒旅館幽會侵害配偶權云云,顯非事實。
㈤被告否認原證14訊息之存在,不排除有造假可能,原告亦未
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原證15原告與陳0絜之對話,僅為原告誘導訊問所為,且該內容均屬傳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佐證,原告稱此足證明被告二人逾越一般交往界限於云云,更屬無稽,原告一再將未成年子女之被誘導陳述欲作為有利於渠之證據,顯見原告顯非友善父母。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於前揭時地為曖昧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於113年1月3日、1月8日、1月16日
、1月23日、2月22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2日、4月10日、4月26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7日、6月12日、6月21日、6月25日、7月9日至愛摩兒時尚旅館開房間部分,原告雖提出手機行事曆截圖、Airtag定位顯示圖、兩造113年7月7日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陳0華113年6月21日出勤打卡證明、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有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愛摩兒時尚旅館休息報表及未成年子女陳0絜證詞為證,惟查:被告陳0華已否認原告所提出手機行事曆截圖之真正,原告並未能確實舉證,已非無疑;縱認原告所提手機行事曆截圖確為被告陳0華之手機行事曆,且依Airtag定位顯示圖、蘿曼仕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愛摩兒時尚旅館休息報表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可認被告陳0華有於行事曆上標註「L玉山」之日期即113年1月3日、1月8日、1月16日、1月23日、2月22日、3月8日、3月14日、3月29日、4月2日、4月10日、4月26日、4月30日、5月14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7日、6月12日、6月21日、6月25日、7月9日,駕駛系爭車輛或車號0000-00汽車前往愛摩兒時尚旅館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證明「L玉山」即係被告李0玉,另證人陳0絜亦證稱:我有看過被告陳0華的行事曆,手機有訊息會提醒行事曆,他每個禮拜都有寫L 玉山,L 玉山幾乎每個禮拜一次,有時候會寫昌媛,但沒有像L 玉山那麼頻繁,但也蠻多的,我沒有問過L玉山或昌媛是誰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兩造113年7月7日對話錄音,被告陳0華表示李0玉只是伊訴苦的對象,另就原告質問前往旅館之事則陳稱:「我有時候會跑到那種地方去休息」、「我有時侯自己」、「女性的朋友就這樣」、「我們也只是講話聊天」、「當然沒怎麼樣嘛」、「我只是要找人講講話,找好的朋友在那邊跟我聊天溝通就這樣而已」,被告陳0華亦未承認有與被告李0玉前往愛摩兒時尚旅館之事;是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有於113年1月3日至7月9日前揭時間前往愛摩兒時尚旅館開房間之事實,舉證顯然不足,尚無可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112年至113年間時常互相傳送Ilove you 或帶
有相似含意之貼圖、文字訊息傳情部分,雖提出手機隱藏訊息截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陳0絜對話錄音為證,惟被告陳0華已否認該手機隱藏訊息截圖之真正,縱認真正,亦難憑為證明其所隱藏之訊息內容為何,而依原告與陳0絜對話錄音內容,陳0絜雖告知原告曾看過被告李0玉於被告陳0華的LINE上傳送熊熊灑愛心、熊熊跟兔兔抱抱親親、熊熊手在頭上比愛心上面寫I LOVE YOU之貼圖,並到庭證稱:「(問:被告陳0華跟被告李0玉通話的頻率為何?)有開鏡頭的一個禮拜一次,沒開鏡頭的一個禮拜三到五次,我都有在現場。」「(問:證人有聽到通話內容?)我記得我聽到,我爸會讓我跟李0玉講電話或視訊都有,李0玉就叫我要乖,不要讓我爸太累他看起來愈來愈老,又說我媽都沒有在照顧我。」「(問:簡訊的部分是被告陳0華傳訊息時證人在旁邊?)不是,我有時候會用我爸的手機上安親班網站復習功課,有時候用到一半會跳訊息出來。」「(問:證人有看過訊息內容?)訊息裡面刪掉很多,只剩下一些身體沒事吧,回去還好吧。」「(問:訊息跳出來,你會點訊息去看?是誰的部分訊息刪掉?)是。我爸手機裡顯示被告陳0華、被告李0玉兩邊都刪掉訊息蠻多的,不像打錯字的那種刪掉,是刻意刪掉的。」,然其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對話內容,而LINE之卡通圖像貼圖本即具有誇張、戲謔成分,必須佐以對話內容才能知道貼圖者之真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於LINE上為任何男女情愛之曖昧對話,尚難僅以渠等間有傳送熊熊灑愛心、熊熊跟兔兔抱抱親親、熊熊手在頭上比愛心上面寫I LOVE YOU之貼圖,遽為推論被告二人即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互表愛意之行為。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二人間有
原告所指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曖昧交往行為或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