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7號原 告 賴麗雲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淑涵律師被 告 陳瑞敏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並連同如附圖所示區域1土地上之固定棚架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5,8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09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15頁),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
民國77年即向原告承租如附圖所示區域1至9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各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及系爭土地上之原告所有棚架以經營攤位生意,兩造遂於77年至87年期間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88年至103年7月期間約定每月租金6,000元、於103年8月至112年7月間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嗣自112年8月起約定每月租金20,000元,屬於未定期間之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
㈡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曾於113年4月
間向被告催討租金,復於11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繳交積欠租金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120,000元),倘未繳交,系爭租賃關係將於期滿後終止等語,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未繳積欠之租金120,000元,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3日後即113年9月30日即生終止效力,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
㈢原告本件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0元外,亦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又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不返還原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20,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亦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455條、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方案3之區域1-9之土地(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並連同土地上之固定棚架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方案3之區域1-9之土地(包含新北市○○區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並連同土地上之固定棚架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賃關係之承租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上方棚架是原告的,也是承租範圍。除此之外,其餘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上之棚架均非承租範圍,亦否認為原告所有,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範圍,應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區域1至9所示土地(各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均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租賃關係應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應自始無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物,有權利濫用。又原告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時,原告已喪失基於系爭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而由被告直接占有,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人係土地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是以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於法自屬無據。另被告主張承租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是受詐欺,雖然撤銷權只有1年,然依民法第197條或是第198條,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對於兩造間自77年起有未定期限之系爭租賃關係,租賃
物包括部分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棚架(兩造對土地及棚架範圍仍有爭執),租金於77年至87年期間每月租金為3,000元,於88年至103年7月期間每月租金6,000元,於103年8月至112年7月期間每月租金10,000元,自112年8月起每月租金為2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84至86頁、第297頁、第338至34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範圍為如附圖所示區域1
至9之土地及該等土地上之棚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棚架,複丈成果圖區域1上方的棚架是原告的,也是承租範圍,區域2至9的上方棚架是伊自己蓋的等語。經查:
⒈原告固至系爭土地及棚架現場指出租賃範圍為如附圖所示區
域1至9之土地及該等土地上之棚架,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函所附板土複字第395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然原告並無法提出兩造簽署之系爭租賃關係書面以實其說。
⒉證人A01固於本院審理證稱:(法官提示現場照片)招牌「吉
園圃」攤位(伊是附近旁邊四面佛宗教神壇的承租人)是出租給被告的,知道有承租糾紛,相片上從E到D的位置本來是一條水溝(大概是D點往右方延伸寬差不多20米,長就是從橋頭到賣花大概200公尺),沒有做防波堤,沒有加蓋任何設施,地面後來慢慢改變,大概81年到86年之間這條水溝蓋上水泥,變成現在這樣,旁邊鄰近處有蓋房子,相片沒有拍到,棚架搭設是從挖下水道時,伊就找原告她來把鐵柱移開,下水道才能完成,原告的範圍都是鐵皮屋,這樣就對了,伊知道塑膠棚架就是蓋在原告的金屬棚架上面,從伊認識到他們,伊就知道他們承租範圍就是鐵皮屋這範圍,伊講的鐵皮屋就是金屬棚架,伊只知道是被告的跟原告租的;伊不知道被告用多少金額向原告承租上開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依其證述內容其見聞位置描述粗略,更不知悉約定租金為何,衡以實際營業使用範圍未必即為承租範圍,則其證述實難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承租範圍屬實,況且然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市場協調時,A03走過來跟伊說他這次要來當證人,伊就跟他說伊們不要管他們的事情;庭前伊有打電話給A03,電話是伊問他擺攤位的媳婦,她才給我A03的電話,伊說這是原告跟被告的問題,伊們不要管這件事情;伊是新北市土城區和平市場發展促進會理事長,伊想這樣每天吵吵鬧鬧,伊覺得伊是自己雞婆,才自動去找A03的媳婦要電話打電話給A03,伊看市場就這樣每天人家來問伊,伊就覺得我自己雞婆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足見證人A01就本件紛爭涉入非淺,其證述公正性頗有疑問,證明力容有疑問。綜上,本件尚難逕憑證人A01之證述證實原告所主張之承租範圍。
⒊至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在馬路上擺攤,賣東西
用三輪車載,在路邊橋的地方水溝那邊賣,那裡有一條大水溝;(法官提示現場照片)D點附近以前好像不是水溝,靠水溝很近。水溝蓋上水泥大概是說要蓋房子的時候蓋上去的,時間忘記了,應該很久了。四面佛神壇E點下方有一個方形的空間這邊以前有一個人在賣花,他在該處做生意,很久很久了,後來他不賣了,後來就給被告他們賣菜,伊在被告經營賣菜攤位;伊知道被告所使用的賣菜攤位是跟原告租的,每月租金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在和平市場附近,在被告攤位過馬路斜對面;被告本來在馬上路擺攤,後來才有攤位,跟一個賣花共用攤位,後來賣花沒有賣,只剩下被告在用該攤位(法官提示現場照片),水溝在E點,是一個大水溝,水溝在D跟E的右邊,整條都是大水溝,寬度大概2米,橋頭大概有3米多、4米,大概25年前水溝蓋上水泥;四面佛神壇E 點下方有一個方形的空間,這邊以前是橋頭,是賣花的在那裡,一開始是爸爸賣,後來換兒子賣,後來兒子吸毒就不賣了,這個賣花的就是伊剛剛說跟被告共用攤位的,被告跟賣花共用橋頭空地時沒有棚架,但被告跟原告租的時候就有棚架了,被告共用的地方跟租的地方不一樣,伊說明更正一下,伊剛剛說被告跟賣花共用攤位是指橋頭空地,不是跟原告租的那塊,賣花的從來沒有跟原告租過攤位,後來是被告跟原告租半格攤位,就是現在這個位置,但只有租一半,沒有現在這麼大,後來伊就不知道了,棚架怎麼出現伊不記得了;法官提示現場照片)被告跟原告租的時候就有棚架跟現場照片的棚架是否同一,伊不記得,沒有辦法分辨;伊不知道被告跟原告承租攤位租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至338頁),依其等證述內容其見聞位置描述粗略,更均不知悉約定租金為何,衡以實際營業使用範圍未必即為承租範圍,則其等證述亦實難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承租範圍屬實。
⒋原告固提出蓋有「阿萬工程行」戳章之書面陳述之翻拍照片
影本(見本院卷第249頁)可見該書面陳述記載:「本人這塊土地.地號為222及223土地當初購買時是委託標準鐵工廠(負責人:吳清標)作地上物,如雨遮、水泥地...事隔多年雨棚難免損壞,這中間有委託阿萬鐵工廠修繕2次(更換雨棚)以此證明」文末蓋有「阿萬工程行」戳章,觀之該書面陳述語氣可能係原告所為,再請「阿萬工程行」人員蓋章欲佐證原告所述。惟由卷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函所附板土複字第395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3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可知附圖區域1至9所在土地各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是僅由地號明顯不同此點可知書面陳述內容已難以證實原告前揭主張,遑論該等法庭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影本,未經具結且作成當時情況不明,證明力顯有不足,顯不足以證實原告前揭主張。
⒌被告於本審理時陳稱:本件原告交付被告使用的土地範圍(
即承租範圍)只有複丈成果圖的區域1,且區域1上方的棚架是原告的,複丈成果圖區域1上方的棚架是原告的,也是承租範圍,區域2至9的上方棚架是伊自己蓋的,區域2至9 不是原告交給伊使用的承租範圍(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39頁)。參酌被告所提附卷之空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3至291頁),對照前揭現場照片及附圖等事證,亦尚難逕認被告前揭抗辯毫無根據。⒍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所提事證既不足以證實系爭
租賃關係之租賃範圍為如附圖所示區域1至9之土地及該等土地上之棚架,則本件至多僅能認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範圍為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棚架,且僅能認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上之棚架為原告所有,至其餘附圖所示區域2至9之土地上之棚架尚難認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依民法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區域1-9之土
地(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騰空並連同土地上之固定棚架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本院認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範圍僅有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
及該土地上之棚架,又依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係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函所附板土複字第395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曾於1
13年4月間向被告催討租金,復於11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繳交積欠租金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120,000元),倘未繳交,系爭租賃關係將於期滿後終止等語,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未繳積欠之租金120,000元,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3日後即113年9月30日即生終止效力,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與網頁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且被告對該部分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第211至213頁、第295至298頁、第327至341頁),且陳稱: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喪失間接占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95頁),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事實可採,足見系爭租賃關係應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
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區域
1之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並連同如附圖所示區域1土地上之固定棚架返還原告,非無所據。至原告主張返還之其餘土地及棚架,則應屬無據。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系爭租賃關係應違反
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應自始無效,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賃關係之租賃物,有權利濫用云云。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
惟按物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出租他人之物係債權行為、負擔行為,即以發生債務關係(給付義務)之法律行為,僅出租人負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421條之規定自明。為負擔行為之人,不以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前提,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賃契約為有效。再者,租賃法律關係本身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況出租他人之物締約時亦不能排除出租人於事前或事後獲得所有權人授權。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租賃關係應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應自始無效,實非可採,且原告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難認有何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⒌被告固抗辯:主張承租時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國有土地,是受
詐欺,雖然撤銷權只有1年,然依民法第197條或是198條,主張拒絕給付云云。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為經登記之公示資料,且被告亦非不得自費請求專業機關為測量,是以被告主張其受原告詐欺而締結系爭租賃關係,容有疑問。再者,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實被告有曾撤銷系爭租賃關係之締約意思表示,本件自難認系爭租賃關係業經撤銷。又民法第197條或是198條係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亦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無涉。是被告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區域1之土地(面積6.86平方公尺,位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騰空並連同如附圖所示區域1土地上之固定棚架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㈤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本息部分,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曾於1
13年4月間向被告催討租金,復於113年9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繳交積欠租金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120,000元),倘未繳交,系爭租賃關係將於期滿後終止等語,惟被告已於113年9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未繳積欠之租金120,000元,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被告收受存證信函3日後即113年9月30日即生終止效力,系爭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與網頁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且被告對該部分事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第211至213頁、第295至298頁、第327至341頁),且陳稱:原告終止契約時,原告已喪失間接占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95頁),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事實可採,參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事實可採,足見被告就系爭租賃關係應積欠113年4月至9月間租金共1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6=120,000元)。原告依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㈥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據:
⒈系爭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9月30日終止,本件至多僅能認系
爭租賃關係之租賃範圍為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棚架,且僅能認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上之棚架為原告所有,至其餘如附圖所示區域2至9之土地上之棚架尚難認為原告所有,均業如前述。
⒉查如附圖所示區域1至9之土地(各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5日函所附板土複字第395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又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原告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265頁)。縱使認被告自113年10月1日占有如附圖所示區域1至9之土地,然該等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收益該等土地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原告為該等土地之權益歸屬主體,即便被告占用土地受有利益,亦非原告所得請求返還,是原告就該等土地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⒊又如附圖所示區域2至9之土地上之棚架既難認為原告所有,
原告所舉事證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使用收益該部分棚架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原告為該部分棚架之權益歸屬主體,即便被告占用該部分棚架受有利益,亦非原告所得請求返還,是原告就該部分棚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⒋如附圖所示區域1之土地上之棚架固為原告所有,然衡以系爭
租賃關係始自77年,棚架設立時間已久,縱使經整修,遑論該等輕便動產折舊報廢年限甚短,則該等棚架至自113年10月1日後是否仍有出租使用之價值,實容有疑問,原告就該部分亦未具體舉證證明,本件自難認被告就該部分受有不當得利。
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55條、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板土複字第395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