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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 告 蘇桂英訴訟代理人 王生財被 告 陳建竣

聯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威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48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71,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陳建峻身為工地負責人,受僱於被告聯威公司,於民

國111年10月29日因未做好工地安全,維護公眾安全,致原告身體受傷。陳建峻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44號判決有罪確定。㈡原告先前曾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已獲得部分賠償,此部分

原告減縮不再請求。今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未及於上開國賠訴訟中主張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11,000元。

⒉原告雖無工作,但身為家庭主婦,從事家務,亦屬有價

,依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傷後應休養3個月,爰請求因傷不能工作90日之損失,以每日工資相當於2,000元計算,共計18萬元。

⒊以上合計為191,000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原告有請求國家賠償,法院也已經判決新北市三重區

公所(下稱三重區公所)應當賠償原告。我們公司沒有爭執,也把應賠償的款項全部繳付給三重區公所。原告不能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被告再為賠償。

㈡就原告減縮僅請求未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所主張之損害部分

,程序上被告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的看護費用11,000元,被告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其不能家事勞動而受有損害部分,被告認為家務工作應當由家庭成員共同分擔,不是只有原告要做家務,且一天以2000元計算太不合理。至於診斷證明書認為原告應休養3個月部分,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前經原告對三重區公

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被告三重區公所應給付原告394,439元,及自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國賠判決)。是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均引用系爭國賠判決之記載。

㈡聯威公司為陳建峻之雇主,應就本案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聯威公司已繳納系爭國賠判決命三重區公所賠付之款項407,245元(本金加計利息總和)予三重區公所。

㈣本件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項目,並未曾於系爭國賠判決中主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峻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存在,聯威公司為其雇主,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聯威公司、陳建峻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㈠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1,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予採認。

㈡無法工作之損害:

⒈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為家庭主婦操持家務,雖未受領薪資

報酬,而無經濟價值,惟從事家庭內勞務之活動,為勞動力再生產所不可或缺之手段,應屬有價,而應獲得適當報酬。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家庭勞務活動,勢必由家人代勞(或另僱他人代勞),而此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期間不能操持家務,雖未實際受有薪資報酬之損害,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⒉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一節,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相當於90日薪資報酬之損害,當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其家務勞動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應以每

日2,000元計算90日,共計18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數額過高。本院審酌原告為36年生,於111年事故發生當時,已高齡75歲,遠逾一般勞工退休之法定年齡,其勞動力之評價尚難與一般勞工之工作所得同視。原告請求相當薪資報酬之損害為每日2,000元,高於我國經常性薪資之平均數及中位數,被告辯稱該計算標準過高,應屬可信。是以,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及其家中僅有其本人與兒子一人,共二人同住,兒子出外工作,原告打理家務,並無其他家人之情況,認原告操持家務之工作,應評價為以每日工作4小時計算,復參酌本案爭執發生於111年,當時我國基本工資之時薪為168元,以之作為評價原告損失勞動所得之依據,當屬合理。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因傷需休養90日無法從事家務而受有相當於薪資報酬之損害,於60,480元(計算式:

168元*4小時*90日=60,480元)之範圍內,自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1,480元(計算式:11,000+60,480=71,480)。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71,48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被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