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林秀蘭
繆岳廷繆賀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被 告 林秀英
黃怡婷
黃誠鉦黃逢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於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以黃○○代稱部分被告(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補正陳明為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秀英、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就訴外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遺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拋棄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拋棄於登記日期113年3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應將訴外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秀英、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就訴外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於113年4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113年4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秀英、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應將訴外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林秀英、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對於被繼承人黃水源所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遺產,准予按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配。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得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並將原附表編號1之「地號044」更正為「地號0441」。經核應係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民法第244條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458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秀英與訴外人繆昕格於97年7月12日間存有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之借貸債權,並約定從98年12月11日還款,同時由被告簽發同金額之本票為擔保品,同時亦簽署借據約定若無法於預定前開預定期日清償,則願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過戶之流抵約定。嗣被告林秀英並無依照約定還款,後被繼承人繆昕格111年6月19日7間過世後,繼承人即原告3人以繼續向被告林秀英追索,後被告林秀英僅清償一部份,剩餘832,000元,就不再清償,並開始避而不見,後原告等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於113年7月5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4號勝訴確定判決,故被告林秀英應清償原告832,000元本息,合先敘明。
㈡惟上開判決確定後經原告等人催討應盡速清償未果,經聲請
強制執行,經向國稅局調閲被告林秀英之財產清冊資料後,確實判決確定後當時被告林秀英名下查無財產。經原告向地政事務調閱謄本及異動索引,始查悉原來早在110年10月19日間與其子女即被告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辦理繼承登記,早已繼承其被繼承人黃水源(即被告林秀英配偶,於110年10月2日去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兩筆不動產。原告於112年12月間對被告林秀英提起返還借款之訴,被告林秀英知悉其即將受有敗訴之判決,日後可能遭到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其遂於前揭訴訟判決前與與其子女即被告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共同進行脫產之行為。
㈢首先,被告林秀英於113年3月19日先將其繼承所得之新北市○
○區○○○○○○○段地號0000-0000地號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為拋棄之債權行為,並註記登記之物權行為,最後更在113年4月8日由被告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辦理分割繼承取得該土地。同時,被告林秀英等人也一樣畫葫蘆,將最有價值之新北市○○區○○街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及建號房屋)於113年4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然被告林秀英明知尚積欠原告等款項未清償且該案尚在訴訟進行之中,基於恐原告追討而為不利於己之拋棄、分割協議之移轉行為予其他被告子女,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爲脫免被告林秀英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及意圖利用拋棄、分割協議等方法進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逃避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致使原告耗盡氣力取得勝訴之判決,也會因其脫產後處於無資力狀態,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原告等人。被告林秀英明知於110年10月19日已經辦理繼承登記,然卻基於為不利於己之意思,就本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及建號房屋,為不利於己之分割或拋棄註記,致使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得以分割繼承取得該等財產所有權而害及原告債權,依前開說明,該處分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抑或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黃水源110年10月2日逝世後,被告遂於110年10月12
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黃怡婷亦已口頭同意,僅因被告黃怡婷人旅居國外,無法親自簽署用印),被告遂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履行進行分割。而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黃水源所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略以:附表所示房地由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三人繼承,被繼承人黃水源於蘆洲民族路郵局之之活儲存款388,390元及被繼承人黃水源為被保險人於國泰人壽之壽險、醫療及身故保險金等計2,522,634元等全數由被告林秀英單獨繼承等語,亦即被繼承人黃水源所遺不動產由子女即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三人繼承,動產則由被告林秀英單獨繼承,此有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國泰人壽保險理賠給付通知書為憑。被告於113年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登記,係因被告黃怡婷長年旅居國外偕同辦理登記不易,兩造於113年始知悉可以透過駐外代表處認證授權書方式辦理,被告黃怡婷於113年3月18日透過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以認證被告黃怡婷簽署授權書之方式完成遺產分割登記。
㈡此分配協議內容顧及被繼承人黃水源生前遺願,希望不動產
留給子女繼承,金錢留給被告林秀英養老之想法外,亦係為了節稅之考量,因被告林秀英已高齡,避免將來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就同樣之房地,於被告林秀英逝世時,再次重複課税,此種遺產繼承分配規劃方式,亦常見現今社會於雙親為將遺留不動產予子女之繼承方式,據此,被告林秀英所為之拋棄亦或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係與被告黃逢裕等3人間有對價之行為。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㈢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並不知情被告林秀英與原告間
之債權爭議。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等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並不知悉被告林秀英與繆昕格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出之借據並未與被繼承人黃水源、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等三人有關,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等三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亦未見過繆昕格及原告,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等三人自無可能知悉繆昕格與被告林秀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等三人亦無參與,且該判決係112年起訴,113年5月23日始宣判,被告早於110年10月12日便作成遺產分割協議,110年10月25日便開始按約定進行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自非為害及原告之債權或脫產而作成。被告黃逢裕等3人並不知悉被告林秀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不知此遺產分割內容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㈣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林秀英未取得對價,且因此有害及原告債權,以及此情事為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所明知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英97年7月12日向繆昕格於借款1,600,000
元,並約定從98年12月11日還款,同時由被告簽發同金額之本票為擔保品,同時亦簽署借據約定若無法於預定前開預定期日清償,則願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過戶之流抵約定。嗣被告林秀英並未依照約定還款,後被繼承人繆昕格111年6月19日7間過世後,繼承人即原告3人以繼續向被告林秀英追索,被告林秀英僅清償一部份,剩餘832,000元未清償,經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並於113年7月5日取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4號勝訴確定判決,故被告林秀英應清償原告832,000元本息,有借據、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土地,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為繼承
登記,被告林秀英於113年3月19日為拋棄登記,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並於113年4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現登記具應有部分各9分之1;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號土地及建號房屋,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為繼承登記,亦於113年4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現登記具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及具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12分之1等情(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處置及分割),有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219頁、第277至350頁、第365至369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間調閱土地、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等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上開拋棄、遺產分割登記情事,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間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參酌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所為拋棄、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依就被繼承人黃水源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4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配,是否有據:
⒈被告業已陳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水源之遺產分割於110年10月
12日達成協議且簽署遺產分割協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分得,至動產部分則由被告林秀英分得,並約定如下:「遺產分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黃逢裕等4人係被繼承人黃水源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分割遺產,俾據以辨理繼承登記。」、「土地標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163.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由黃誠鉦、黃逢裕、黃怡婷各繼承三分之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面積1,68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由黃誠鉦、黃逢裕、黃怡婷各繼承三分之一」、「建物標示:門牌: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2樓蘆洲區集賢段(建號: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由黃誠鉦、黃逢裕、黃怡婷各繼承三分之一」、「存款現金:新台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元整由林秀英繼承」、「保險理賠金: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倆仟陸佰參拾肆元整由林秀英繼承」、「立協議書人(全體繼承人)林秀英黃誠鉦黃逢裕黃怡婷」、「110年10月12日」,並經被告林秀英、黃誠鉦、黃逢裕簽名,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參酌被告另提出之經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證明確經被告黃怡婷簽字之113年授權書(下稱113年授權書,見本院卷第467至469頁)確係授權被告黃逢裕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遺產稅、領取戶籍謄本及領取印鑑證明等事項,核與上開登記申請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95至219頁、第277至350頁),足見被告陳稱:被告黃怡婷旅居國外但已口頭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且系爭不動產處置及分割係為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等語並非虛詞。從而,應堪認定,被告確有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處置及分割係為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
⒉又由被告所提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保險理賠給付通知書、全球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114年5月14日函及所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黃水源之保險投保及給付相關資料、113年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63至272頁、第371至441頁、第467至469頁),對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證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水源之遺產(含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確實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分割。又被告林秀英自黃水源之蘆洲郵局帳戶取得388,548元,有上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及存款單在卷可證,又被告林秀英自全球人壽獲保險給付2,522,634元(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黃水源之保險),亦有上開保險理賠給付通知書、全球人壽114年5月14日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衡以一般民間多將人壽保險作為遺產預先規劃之一環(家族成員對此規劃有所認識亦非罕見),據此以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黃水源遺產分割方式,尚難謂為明顯不利於被告林秀英。
⒊再者,縱使不考量保險給付部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告林秀英既有分得被繼承人黃水源遺產郵局存款388,548元,據此以觀,依上開說明,即難謂系爭不動產處置及分割屬無償行為,從而,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拋棄、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依就被繼承人黃水源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4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拋棄、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就被繼承人黃水源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4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配,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被繼承人黃水源遺產分割方式,尚
難謂為明顯不利於被告林秀英,且非無償行為,均業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情形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形,然被告既否認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於受益時知悉被告林秀英與原告間之債權爭議,亦否認知悉系爭不動產處置及分割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衡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決至113年7月1日始確定,經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所舉事證亦顯不足以證明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於受益時「明知」系爭不動產處置及分割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本件尚難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情形,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拋棄、遺產分割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依就被繼承人黃水源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按4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註記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地號0000-0000號之土地 3分之1 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經繼承登記、拋棄、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各登記具該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 2 房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以及其座落之土地蘆州區集賢段0360~0000地號) 建物全部持分,土地4分之1持分 該建物部分,經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各登記具該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 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經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後,被告黃逢裕、黃誠鉦、黃怡婷各登記具該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