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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9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秀蘭

繆岳廷繆賀名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林秀英

黃怡婷

黃誠鉦黃逢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7,872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秀英、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就訴外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遺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之拋棄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拋棄於登記日期113年3月19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應將訴外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秀英、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就訴外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遺產於113年4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113年4月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林秀英、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應將訴外人黃水源所遺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3年4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林秀英、黃怡婷、黃誠鉦、黃逢裕對於被繼承人黃水源所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之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准予按原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配(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揆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擇低為斷。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57,872元【計算式:本金832,000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3日止之利息25,871.78元=857,8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照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以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7,261元(含土地)較為符合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9,849,666元【計算式:187,261元×(層次面積96平方公尺+陽台10平方公尺)=19,849,666元】,顯高於上訴人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核定為857,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9,140元,尚應補繳220元。

三、又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核定為857,8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