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 告 蕭德裕
賴秀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被 告 德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光偉被 告 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德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化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光偉,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德岐,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新北市政府113年12月19日新北市府經司字第1138091355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5至338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德裕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裕橡膠公司)、如
意化工公司為原告蕭德裕之父親蕭添福生前所設立,並以家族成員為股東即蕭添福配偶蕭李雲祝、子女原告、蕭德岐、張蕭千惠,另有蕭德岐配偶賴雪花、子女蕭光一等人。於83年8月25日時,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合計發行3,000股,其股東為蕭添福(600股)、蕭李雲祝(250股,原告誤繕為350股)、蕭德岐(600股)、蕭德岐之配偶賴雪花(250股)、蕭德岐之長子蕭光一(100股)、原告蕭德裕(600股)、原告賴秀寶(250股)、張蕭千惠(250股);於83年8月29日時,被告如意化工公司合計發行100萬股,其股東為蕭添福(175,000股)、蕭李雲祝(175,000股)、蕭德岐(175,000股)、蕭德岐之配偶賴雪花(10萬股)、原告蕭德裕(175,000股)、原告蕭德裕之配偶即原告賴秀寶(10萬股)、張蕭千惠(10萬股)。83年間,蕭添福因年事已高,主要由蕭德岐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於83年8月25日,被告德裕橡膠公司董事會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蕭德岐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十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三千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後,蕭德岐又虛偽製作83年8月25日被告德裕橡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又於87年5月18日,蕭德岐又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十一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三千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虛偽製作83年5月18日被告德裕橡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另於83年8月29日,被告如意化工公司董事會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蕭德岐竟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七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一百萬股」,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後,蕭德岐又虛偽製作83年8月29日被告如意化工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自己為董事長,蕭德岐多次偽造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如意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並多次拒絕原告提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請求。
㈡本件各股東臨時會是否經被告各董事會合法召集,以及出席
股份是否達定足數,應由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如意化工公司負舉證責任。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從未召集83年8月25、87年5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如意化工公司亦未於83年8月29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以股東身分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之會議記錄內容,並無出席股東之簽名或用印,亦無檢附股東出席簽到簿,而原告蕭德裕從未擔任被告如意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記錄,更未在被告如意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記錄欄位用印,上開股東臨時會均未合法召集,僅為紙上作業,自不成立。㈢原告蕭德裕僅於58年4月2日曾辦理印鑑登記,並於89年辦理
變更印鑑登記,89年變更印鑑登記前之原印鑑章均由原告蕭德裕保存並使用至今,而79年間原告蕭德裕用於被告如意化工公司登記用之印章(即原印鑑章)遺失之公告,並非原告蕭德裕所為,否則原告蕭德裕不可能於79年間未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是79年後使用於被告公司文件之原告蕭德裕印鑑,均為蕭德岐自行刻印後蓋用,被告並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又蕭德岐曾另就原告蕭德裕擔任負責人之中央齒輪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齒輪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蕭德岐敗訴後,蕭德岐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1249號案件審理中,由該案所調中央齒輪公司歷年案卷資料,歷年來原告蕭德裕均使用原印鑑章蓋印於中央齒輪公司文件,原告蕭德裕目前仍保有原印鑑章且持續使用至今,是以被告公司歷年來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登記變更事項卡中非原告蕭德裕原印鑑章之印文,均非原告蕭德裕所蓋用,足證被告抗辯蕭德裕有出席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應不足採。
㈣依原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原告蕭德裕於83年8月13日出境,至
同年8月30日返國;原告賴秀寶於83年6月23日出境,至同年8月30日返國,於83年8月25日被告德裕橡膠公司股東臨時會、83年8月29日被告如意化工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開期間,原告均在國外;再原告賴秀寶於87年5月8日出境,至同年6月8日返國,亦無可能出席被告德裕橡膠公司87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是前開83年8月25日、83年8月29日及87年5月18日三次股東臨時會,原告二人均在國外,會議紀錄有關原告「出席」之記載均與事實相違,屬虛構文書,應認該三次股東臨時會均未曾實際召開。而證人蕭德岐、蕭光延明知原告二人當時均身在國外,仍於鈞院審理時虛構其出席情節,顯為蓄意虛偽陳述,意在維護虛構會議紀錄之正當性,係故意虛偽作證,並刻意避免蕭光一等人出庭,以掩飾三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
㈤綜上所述,本件三次股東臨時會均欠缺召集程序、出席簽到
及真實會議事實,足認本件三次股東會從未召開,其決議自始不存在,應確認不成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德裕橡膠公司,83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德裕橡膠公司,87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㈢確認被告如意化工公司,83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在原告主張83年8月25日改選前,於79年1
月20日股東臨時會係改選原告蕭德裕、賴秀寶為董事,嗣於81年10月15日股東臨時會仍改選由原告蕭德裕、賴秀寶擔任董事,而原告所主張於83年8月25日、87年5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事由,惟該二次改選仍由原告蕭德裕、賴秀寶擔任董事,且原告二人之股份亦無變動;再被告如意化工公司於原告主張83年8月29日改選前,於79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原告蕭德裕為董事,而原告所主張於83年8月29日之股東臨時會有不成立事由,惟該次改選仍由原告蕭德裕擔任董事,且原告之股份亦無變動;衡諸該三次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已屆滿,且分別已逾30年、26年之久,難認原告提起本訴有何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依被告德裕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任期3年,上開二次改選董事,其董事任期於86年8月24日、90年5月17日已期滿屆至;依被告如意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董事任期同為3年,董事任期亦於86年8月28日期滿屆至,是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屬於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復存在,且無法改變現存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依證人蕭德岐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被告之真實股東,提起本訴更無訴之利益,原告復未敘明如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究竟將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能否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又被告二公司董事監察人屆期後已多次改選,原告已20多年均無異議,原告提起本訴既無法解決私法上權利紛爭,亦難見有何確認利益可言。
㈡被告德裕橡膠公司83年8月25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之董事
長蕭添福擔任主席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票選結果由蕭德岐、蕭添福、蕭光一、蕭德裕、賴秀寶當選為董事,觀其改選結果,與歷屆改選結果均相同,且由蕭添福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用印(所用之印章即為蕭添福之公司印鑑小章,用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用)。至原告主張蕭德岐擅自制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未盡舉證之責,且從該兩份文件無法證明蕭德岐有何虛偽制作之可能,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況上開股東臨時會改選之董事、監察人,於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檢附董事、監察人之印章,亦與前屆即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章相符,是原告確有參與該次股東會。
㈢被告德裕橡膠公司於87年5月18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
當時之董事長蕭德岐擔任主席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票選結果由蕭德岐、蕭添福、蕭光一、蕭德裕、賴秀寶、蕭光偉、蕭光華、蕭光延當選為董事,觀其改選結果,原告二人仍為董事,並在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持相同印章用印後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足見原告亦應知悉該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事。
㈣被告如意化工公司於83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當時董事
長蕭添福擔任主席進行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票選結果由蕭德岐、蕭添福、蕭李雲祝、蕭德裕當選為董事,觀其改選結果,與前屆於董事之改選結果均相同,且由蕭添福於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上用印,該枚蕭添福之印章為公司印鑑小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用),自屬真正。原告主張蕭德岐偽造會議紀錄之事實,並非事實。且原告亦有用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申請,可證原告確有參與該次股東會,原告蕭德裕並於該次股東會擔任記錄並用印,原告蕭德裕明知因原印鑑遺失而登報作廢,自79年11月27日改選後即使用如原證7、原證8之印鑑辦理登記,嗣原告蕭德裕亦持該印章蓋用在被告如意公司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上,是原告主張不知有辦理是次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不足採。㈤被告如意化工公司於72年間由蕭德岐、蕭添福出資向原股東
買受股份取得經營權,嗣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蕭添福為董事長,並辦理變更登記事項,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即有股東蕭德裕留存之印鑑,蕭德裕明知上情且在上述文件上用印,該印鑑即為原告蕭德裕留存之股東印鑑,此即係上開股東臨時會相關文件上所用之原告蕭德裕印鑑,並非原告蕭德裕所提之原證9之印鑑章,而被告如意化工公司於辦理被證17之變更登記,原告蕭德裕蓋用原證9之印鑑遭主管機關承辦在印文上畫「X」、在被證15、被證16原告蓋上原證9之印鑑也是經承辦在印文上畫「X」,可知原證9之印鑑本非原告蕭德裕在被告如意化工公司使用。嗣因原告蕭德裕係遺失原印鑑,始登報遺失,改以被證9、10、12之印鑑為被告如意化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股東會、董事會、股票上股東專用之印鑑,不論係遺失前、遺失後之印鑑均與原證9之印鑑無關,是上開文件均係原告蕭德裕所親蓋,其實際狀況乃每次原告蕭德裕均拿錯章蓋於其上,遭主管機關畫『X』,已可證明被證9、10均為蕭德裕所有並親自蓋用其上,對已用印之狀況知之甚詳,其謊稱為蕭德岐自行刻印後蓋用之情,與事實不符。再查,關於被證9、10「蕭德裕」之印文,在本件被告德裕橡膠公司於召開臨時股東會前,原告早於81年10月16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印鑑」,可證原告蕭德裕蓋用在被證6、7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印文確屬真正。
㈥證人蕭德岐就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如意化工公司確有召開股
東會改選乙事,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相符,堪信為真,是本件三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均係合法成立。又原告之子蕭光雄於鈞院另案113年訴字第241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當天決議是什麼?)答: 爸爸跟大伯蕭德岐之前都談好了,阿公的意思是一人經營兩間公司」、「(問:你剛才說阿公的意思是一人經營兩間公司,是怎樣分配? )答:
……因為大伯有另外兩間公司在經營,所以大伯就說請我爸爸這邊來換負責人」、「(問:一人經營兩間公司,公司名稱為何?)德裕橡膠股份有限公司給大伯蕭德岐。如意化工也是給大伯蕭德岐經營」、「大家各自經營8年來都沒有互相干涉」等語。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該案主張:「事實上兩造各自為中央齒輪公司、德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德裕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如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兩造也依照父親的遺願各自擔任兩間公司的負責人,是以原告才會對股東臨時會的決議沒有意見」,是以,果若上開證人、原告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另案陳述為真,則關於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之訴主張理由,顯與另案之主張悖異,見為合法之權利行使,有違反禁反言情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以駁回。
㈦原告主張於83年8月25日德裕橡膠公司、83年8月29如意化工
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均在國外、原告賴秀寶於87年5月18日德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在國外,並未出席等語,然此僅為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得撤銷,與本件主張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尚屬有間,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自當在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即83年9月25日前、87年6月18日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始屬合法,而非主張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不成立情事。又縱原告主張當時未在國內,惟當時係由蕭添福擔任主席召集開會,原告應係委託父母親蕭添福、蕭李雲祝出席,始為如是記載,並未違反真實,且如上所述,原告二人在該次會議決議後亦同意擔任董事,自難事後諉為不知情。再者,觀諸被告德裕橡膠公司87年5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關於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固記載:「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十一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三千股」,縱原告賴秀寶主張當時未在國內,亦應係委託蕭德裕出席,始為如是記載,並未違反真實,且如上所述,原告賴秀寶在該次會議決議後亦同意擔任董事,自難事後諉為不知情。至原告主張蕭德岐、蕭光延於本院虛偽作證,本件原告欲請求確認之股東會決議乃83年、87間,迄今已逾30年、27年,該2名證人亦係原告請求傳訊,詢問之問題已預設人數、人名而為誘導式詢問,渠二人縱使就當日誰有出席、未出席有錯誤之陳述,衡以兩造擔任股東之公司、形成之股東會決議甚多,亦係因時間久遠記憶錯誤,僅能透過提示書面之股東會議資料而陳述,尚難僅以證人有記憶錯誤即認有故意虛偽作證之情,再者,上開2名證人證詞縱有部分與事實未符,乃係決議有無得撤銷之事由,與決議不成立仍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選舉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關係所選出董事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原則上會引發後續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連鎖不成立或無效之情形,遞延或持續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系。惟倘有特別情勢,諸如股東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重新改選董事,或其他類此情形,足認可切斷因上開瑕疵連鎖帶來之持續性紛爭,或原先因選舉董事決議無效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德裕橡膠公司於83年間合計發行3,000股(股
款300萬元),於83年8月25日股東為蕭添福(600股)、蕭李雲祝(250股)、蕭德岐(600股)、蕭德岐之配偶賴雪花(250股)、蕭德岐之長子蕭光一(100股)、原告蕭德裕(600股)、原告賴秀寶(250股)、蕭千惠(250股)、蕭光偉(50股)、蕭光華(50股);被告如意化工公司於83年間合計發行100萬股(股款1,000萬元),於83年8月29日股東為蕭添福(175,000股)、蕭李雲祝(175,000股)、蕭德岐(175,000股)、蕭德岐之配偶賴雪花(10萬股)、原告蕭德裕(175,000股)、原告蕭德裕之配偶即原告賴秀寶(10萬股)、張蕭千惠(10萬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如意化工公司之公司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德裕橡膠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堪信屬實。
㈢原告復主張:於83年8月25日,被告德裕橡膠公司董事會並未
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蕭德岐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並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十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三千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後,蕭德岐又虛偽製作83年8月25日被告德裕橡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又於87年5月18日,蕭德岐又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十一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三千股」,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再虛偽製作83年5月18日被告德裕橡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另於83年8月29日,被告如意化工公司董事會並未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蕭德岐竟擅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於上開會議紀錄中虛偽記載:「連同委託出席在內,出席股東計七人及代表已發行股數一百萬股」,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後,蕭德岐又虛偽製作83年8月29日被告如意化工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改選自己為董事長,請求確認被告德裕橡膠公司83年8月25日、87年5月18日及被告如意化工公司83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惟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德裕橡膠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3條及被告如意化工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3條均規定:「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監察人一人,任期三年,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得連選連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宗內所附之公司章程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原告蕭德裕、賴秀寶二人於前次即81年10月16日起即擔任被告德裕橡膠公司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84年10月15日止;而於83年8月25日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二人仍經改選繼續擔任被告德裕橡膠公司之董事,董事任期至86年8月24日止;復於87年5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二人仍經改選繼續擔任被告德裕橡膠公司之董事,董事任期原至90年5月17日止,然被告德裕橡膠公司於90年12月21日改選下屆董事監察人,是上次董事任期延至90年12月20日止。再就被告如意化工公司部分,原告二人於前次即79年11月27日起即由原告蕭德裕擔任被告如意化工公司之董事,原定董事任期至82年11月26日止;而於83年8月29日被告如意化工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蕭德裕仍經改選繼續擔任被告如意化工公司之董事,董事任期至86年8月28日止;復於88年2月12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蕭德裕仍經改選繼續擔任被告如意化工之董事,董事任期至91年2月11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公司卷宗核閱無訛,且依公司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董事任期屆滿縱因不及改選而延長其董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原告蕭德裕、賴秀寶二人於前開期間均為被告德裕橡膠公司之董事,原告蕭德裕亦為被告如意化工公司之董事,且上開三次改選之董事任期均已屆滿,而被告德裕橡膠公司於87年5月18日改選之董事任期屆滿後,於90年12月21日改選下屆董事監察人,被告如意化工公司於83年8月29日改選之董事任期屆滿後,亦於88年2月12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原告蕭德裕仍經改選繼續擔任被告如意化工之董事,董事任期至91年2月11日止,可知原告本件主張之三次股東臨時會所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因被告公司另分別所改選之董事監察人後,該決議改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均已屆滿,該等董事監察人與被告德裕橡膠公司、如意化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已消滅而不存在,亦即該三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核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原告本件所主張之三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非為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上開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存在之訴訟,既係為確認過之法律關係,難認其法律上確認利益尚屬存在。本件即未有原告主張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不存在之不安狀態,且其所認之不安狀態顯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上開三次決議所成立法律關係有何遞延或持續影響現在之法律關係,自足認原告現無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存在。
㈣準此,原告人訴請確認本件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改選董事監
察人之決議,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認定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復無即時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確認被告德裕橡膠公司83年8月25日、87年5月18日及被告如意化工公司83年8月29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不成立,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