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998號原 告 胡良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張祐嘉即浤嘉商行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2年6月至同年11月1日間開設專業按摩技術課程,被告為學員之一。學員於課程結束之後有開店需求因而與原告商議,擬藉由原告專業知識及開店經驗協助學員開店。原告原打算以收取加盟金方式與各學員簽訂加盟契約,並以收取加盟金方式,由原告提供規劃整體之店面建議,並提供開店前所需之教育訓練,一次收取5年約250萬元加盟金,因學員表示尚在草創篳路藍縷期間,無法一次性支付大筆加盟金。原告遂同意先行提供規劃整體之店面建議,並提供開店前所需之教育訓練,移轉經營技術或(know-how)等,並約定日後開店前,再與各學員簽定正式契約,以五年、每月支付四萬元顧問費之方式,攤提該筆原擬收取之加盟金。兩造因而於113年4月1日簽定「店家代表人與胡良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商標使用授權書(下稱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包括但不限於技術、管理、服務、發展及法務等顧問服務,被告得依據原告之顧問建議獨立經營,且被告係獨立經營之個體戶自負盈虧(如同「自願加盟模式」),由原告提供建議或協助被告經營促進生意,原告對被告提供服務之對價為每月4萬元顧問服務費,被告得使用原告之太苑商行以及相關商標權等所有服務。原告為幫助被告順利開業,於112年11月1日付費課程結束後至被告實際開店前(即113年5月23日),已投入傳授被告開店前所需之教育訓練,移轉經營技術或(know-how)等,已實質上提供類似加盟之一切指導及顧問服務。被告在原告提供所有上開一切服務,並於113年5月23日順利開店後,竟於113年5月27日口頭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關係,更惡意剽竊原告先前提供規劃整體之店面建議,於113年5月23日在前身「太苑養生重慶會館」現址,沿習原告所傳承招牌顏色、店內裝修布置、價目表設計、與美容師契約之經驗,在臉書上申請帳號「宇禾杬」。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契約,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前,已提供被告「門店租賃教學與指導」、「店面設計教學與指導」、「裝修發包」等顧問服務內容,被告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給付5萬元顧問費。又被告固然得依法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原告已履行並善盡系爭契約所定之受任之義務責任,被告片面終止,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誠難謂無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欠正當性。又倘若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原告依通常情形,及依已定已投入之教育訓練、已完工之門店裝修、硬體設備床位採購等計劃、設備,原告所失利益為終止系爭契約後236萬元之損害。另倘本院認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請求被告賠償236萬元損害為無理由,惟被告刻意毀諾、毀約,應屬違約終止契約並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2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被告已於113年5月27日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沒有任何按摩店面,沒有提供加盟型態,無法提供實際開店經驗,並由一名不具備律師資格身分提供法務顧問,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另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對原告有2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權,如本案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該違約金請求權與原告於本案中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51頁、卷二第12頁):
㈠、兩造間於113年4月21日簽署「店家代表人與胡良合作契約書」及「商標使用授權書」。
㈡、商標名稱「太苑」(下稱系爭商標)用於商品類別44,註冊號:商標00000000;以及商標名稱「太苑」用於商品類別35,註冊號:商標00000000,商標權利人均為原告。
㈢、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包括但不限於技術、管理、服務、發展及法務等顧問服務。
㈣、被告所經營之「太苑養生會館板橋重慶會館」,於113年5月6日開幕。
㈤、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口頭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悉思表示。
㈥、原告已於113年6月8日收到被告委託律師游婷妮寄發之律師函。
㈦、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即在社群平台Facebook申請「宇禾杭」官方帳號。
㈧、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口頭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就曾經經營之「太苑養生會館板橋重慶會館」同址地點,另行經營「宇禾杭養生會館」。
㈨、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113年6月12日給付服務費,逾期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受領。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定性為何?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⒈按加盟契約,係指營業人(加盟本部)與他營業人(加盟店
)締結契約,提供他方本身之商標、服務標章、商號名稱或其他營業象徵之標誌及經營之知識,在同一之形象下進行商品販賣或其他事業經營之權利;而他方則支付一定之對價,並投入必要之經營資金,而在加盟本部之指導及援助下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加盟者與盟業主間締結加盟契約係為建立與實現持續性銷售合作關係與協調。藉由加盟契約,加盟者與加盟業主構築一個持續性合作關係,加盟業者授予加盟者以其名義為商品或服務之經營權利,提供整套之經營模式,由加盟者獨立在行銷處所或區域實行,加盟者在法律上獨立自主運作,並就加盟業主所賦予權利支付一定之對價,如給付加盟金。加盟契約原則上是由事務處理、勞務提供、支付租金、授權讓與與技能知識讓與((know-how)等元素組成,並非民法債篇各論明定契約之一種,而是一種獨特之商業模式。又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3年4月21日同時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商標使
用授權書,由原告提供被告包括但不限於技術、管理、服務、發展及法務等顧問服務,原告應就被告隨時提出之服務項目或相關經營問題提供顧問服務並幫忙被告解決問題,除上開服務外,被告係獨立經營之個體戶自負盈虧,但原告可提供建議或協助被告經營促進收益;原告授權被告於營業範圍使用原告為商標權利人之「太苑」商標。兩造另有承攬或管理顧問等其他契約若經雙方終止合作或一方退出合作事業,商標授權經原告之通知得予終止或期滿不再展延等情,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至㈣0)。其次,證人黃義翔於本院證稱:我目前經營按摩店,按摩店是太苑修身會所,有請原告當顧問,顧問的工作為開店時找店面討論是否適合、店面的設計、提供績報表及日報表WORD檔案、裝潢跟廠商議價、處理店面所有的耗材及採購、確認與何記帳事務所合作,顧問費每月4萬元;我跟被告說好要一起開店,所以參加原告開設的課程,簽訂系爭契約的原因是要開店,113年4月21日簽約當日,原告跟四家店長講解合約內容,這份合約除了請原告當顧問,還有提到加盟金部分,因為我們無法一次提出加盟金,所以我們以每月4萬元來分期給付加盟金及顧問費,四個店長分別為福和店長黃義翔、景安店長吳炫、南勢角店長莊鎔銓、重慶店長被告;112年底結束經營管理課程後,113年1月份開始找店面,跟房東的簽約內容、店面設計會跟原告討論,之後找了廠商詢價,原告幫我們議價,開始裝潢後還有找記帳士開立公司辦理營業登記,店內所有耗材之採購、報表、下廣告、找行銷公司、服務人員合作的合約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應該也有提供被告相同內容服務,因為我們的廠商是四間店同時找好,裝潢的廠商也是我們四間店一起簽約的,耗材也是四間店一起買的、報表及服務人員合約四間店都相同;從開店到現在一直都在使用日報表及管理表格設計、業績紀錄表,使用得很順利等語(本院卷一第424頁至427頁);證人吳炫於本院證稱:113年4月有四間店在裝修,分別是重慶店、福和店、景安店、南勢角店,工班在桃園到工地現場約10點多,我跟孫琬淋受原告委託在施工現場確認有無依照工程內容施作,紀錄時數表,跟原告請款。施工前一晚,我先跟原告確認後續工程內容,把進度打出來給四間店店長看,隔日確認工班有無按照工程內容施作;重慶店施工前我有協助處理裝修規劃,提供裝修樣式、詢價、採購,施工期間,負責監督施工進度,是否有照安排時間施工;原證10,是我發文,發文目的為給大家看各間店工程進度及後續安排,群組成員有吳炫、原告、黃義翔、被告、莊鎔銓,即四家店店長及原告;原證27,是我與被告對話,對話內容為與被告確認重慶店修改後裝修內容,因為四家店店長不一定每天會在施工現場,由我跟孫琬淋在現場確認施工情況再跟四家店長確認;我與孫琬淋每天紀錄現場照片,之後再提供給吳渝琦製作監造日報表,原告每天晚上與我核對施工報表內容及跟蹤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證人吳渝琦於本院證稱:我於113年4月受雇於原告,擔任原告助理,處理原告財務、製作監造日報表,原證29監造日報表是我製作,監造日報表照片是吳炫提供,我每天提供監造日報表給原告,日報表存在電腦裡,我忙的時候原告會自己去電腦看等語(本院卷第504頁);證人陳大立於本院證稱:原告在現場說每個月4萬元包括有三點,第1點是許克亘律師會提供協助,第2點原告提供開店經驗,第3點加盟金的概念,現場簽約人都同意原告上開服務,所以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97至頁)。基上,原告同時與被告及吳炫、黃義翔、莊鎔銓(下稱被告及吳炫等3人)個別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授權被告及吳炫等3人使用系爭「太苑」商號商標經營按摩店,於開店前教授按摩課程,提供店面設計、監督裝潢進度等開店事宜,開店後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發展及法務等有關經營事業之顧問服務,被告及吳炫等3人則每月給付原告4萬元作為對價。而兩造亦不否認系爭契約約定每月4萬元顧問費用實則包括加盟金之費用之攤提。足證原告與被告及吳炫等3人個別簽訂之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委任契約,而係原告協助被告及吳炫等3人經營事業之繼續性混和性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給付4萬元之對價包括開店後原告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發展及法務之顧問服務、系爭商摽之使用、按摩技術之傳授與開店前店面設計、監督裝潢進度等服務事項。原告同時與被告及吳炫等3人個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商標使用全權書係成立一種促進銷售目的,基於合作關係型態所組成之銷售體,由原告授予被告及吳炫等3人以「太苑」商標經營按摩店之權利並建構經營模式,被告及吳炫等3人各自獨立經營以「太苑」商號為名之按摩店,及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及賦予權利支付一定之對價即加盟金。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應係與被告及吳炫等3人成立加盟關係,系爭契約寓含加盟契約等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固
定有明文。然兩造間係成立加盟關係,系爭契約並非單純委任關而係寓含加盟契約之非典型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審以系爭契約並非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已約定契約期間為5年),且系爭契約第7條已定有終止合約之要件,自不宜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從而,被告抗辯已依據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5月2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後,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沒有任何按摩店面,沒有提供加盟型態,
無法提供實際開店經驗,並由一名不具備律師資格身分提供法務顧問,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事由,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113年5月27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若有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提出終止合作契約之請求,但需要依照下列程序進行,以致契約終止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惟查,原告與被告及吳炫等3人同時個別簽訂內容相同之系爭契約,分別開設重慶店、景安店、福和店及南勢角店,以「太苑」商號經營按摩業務,四家店均順利開幕,其中黃義翔及吳炫所經營之福和店及景安店截至本院審理期間到庭作證時仍營業且有獲利等情,業據證人黃義翔及吳炫證述在卷(本院一第428頁、503頁)。復審以加盟契約是加盟業主和加盟主共同透過各自獨立分工又共同合作之商業組織模式,以達極大化之利益,加盟者支付加盟金係使用加盟業者規劃與建立之加盟系統,加盟業者縱使無開店經驗,但如已建立加盟體系並提供經營模式,自難謂有違反契約約定。是被告以原告無開店經驗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且無法提供加盟型態為由,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由尚屬無據。其次,證人黃義翔於本院證稱:有聽過原告稱呼許克亘為許律,所以我認為許克亘是律師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證人吳炫於本院證稱:有聽聞原告以許律稱呼某位特定人,簽約時許律有到現場看合約有無問題,開店前有幫我們上有關之後開店遇到法律問題要怎麼辦之課程等語(本院卷一第502頁);證人陳大立於本院證稱:開店後113年5月6日左右,在網路上查到許律師無律師執照及違反律師法,許律師沒有執照是違法等語(本院卷一第507頁)。惟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記載:原告提供被告法務顧問服務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契約上並無由具備律師身分者提供法務顧問內容之記載。是縱原告以「許律」稱呼提出法務顧問服務之許克亘,致被告及吳炫等3人誤認許克亘具有律師資格,亦不因此即推論兩造已約定系爭契約有關法務事項之建議需由具備律師資格之人士提出。再者,被告並未提出不具備律師資格擔任法務顧問所違反之法令為何,及許克亘提出不適當之法律建議致被告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是被告逕以許克亘不具備律師資格為由,主張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形,自屬無據。原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其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顧問費,有無理由?經查,原告提供被告服務之對價為每月4萬元,系爭契約自簽立之日起生效,為期5年等語,業經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條記載明確。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113年5月份顧問費而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履行契約,逾期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受領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項)。又系爭契約雖經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合法終止(詳㈣項下說明),然繼續性契約終止僅生將來之效力,終止前因契約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是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顧問費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存證信函雖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惟審以終止及解除契約均係解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解消契約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為使兩造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應可解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⒈若有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提出終止合作契約之請求,但需
要依照下列之程序進行,以致契約終止。契約之終止不影響該他方向違約的一方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同意違約金之金額為20萬元,視為損害賠償總額等語,契約契約第7條約定明確。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斟酌之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⒉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113年6
月12日履行契約,逾期則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前並未給付原告顧問費,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既有未依約給付顧問費之違約事由,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雖陳報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失為開店前對於被告之教育訓練、經營模式建構、管理制度設計、按摩技術與經營know-how之移轉,及為太苑重慶店,提供店面選址建議、裝潢設計方向、廠商議價、裝修監工、管理表格與制度建置等服務之成本(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並未提出為促使被告獨立經營之重慶店能順利營業所投入先期成本之具體金額。本院審以「太苑」商號商標為原告與被告及吳炫等3人即四家加盟店主共同創作完成,同意原告取得商標權(詳本院卷第427頁黃義翔證述內容),建構之經營模式及提供管理制度之報表內容,並非艱深複雜,原告為建構加盟體系花費成本應屬有限,且迄今亦只提出委託吳炫及孫琬淋規劃及協調追蹤被告及吳炫等3人四家分店施工進度所支付共計9萬6,200元之單據(計算式:44,400元+42,920元+4,255元+4,625元=96,200元,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是兩造約定以20萬元作為原告因被告違約所生損害總額,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酌減至6萬元較為合理妥適。至於被告抗辯其已終止系爭契約,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對原告有2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權,與本案中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惟承上所述,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發生,被告自無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從而,被告上開抵銷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有無理由?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49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並分單純委任契約,被告亦未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系爭契約係原告自行於113年5月29日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契約既非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賦予之任意終止權而解消,原告即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236萬元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及違約金,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本院卷一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顧問費4萬元+違約金6萬元=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