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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3號原 告 理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孟妤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凱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庭生(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陳立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於民國87年間經桃園縣府核准設立,主要業務範圍

為進口、銷售國外保養品、化妝品、飲料等商品。而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吳聖凱於111年間,前來原告公司表明欲訂購原告所進口之商品,並先後於同年11月4日、11月7日、11月10日、11月22日、11月25日分5次向原告公司人員古旭淥、綽號「站長」之龔品閎等表示欲訂購韓國MEDITHERAPY SOKSAL陶瓷刮痧板、韓國Korean Gisn覆盆莓風味紅石柳飲料、GUCCI古馳花悅綻放(粉紅)、GUCCI古馳花悅綻放(大紅)、GUCCI古馳花悅綠意(綠)、GUCCI古馳綺夢梔子花(FLORA)、YSL聖蘿蘭極效活萃澎潤能量露、韓國BOTO紅石榴汁、韓國MEDIPEEL美蒂菲積雪草護手霜、韓國MEDIPEEL美蒂菲玫瑰護手霜等貨品,具體購買品名、數量、時間如原告所提原證1之原告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即本判決附件)。原告依約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以新竹物流託運至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街00000號之倉庫(下稱三峽倉庫),並由被告公司吳聖凱簽收,原告公司亦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上開交易,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上開貨品總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388,470元(56,000元+620,000元+3,150元+1,050元+15,75l元+1,575元+21,000元+188,160元+1,000,960元+247,500元+247,500元=2,388,470元),惟被告僅給付4次貨款,第1次係於111年11月4日,由被告公司林庭生匯款678,000元,第2次係於111年11月8日由被告公司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8,350元,第3次係於111年11月14日由被告公司匯款188,160元,第4次係於111年12月6日由被告公司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0,000元,共計被告公司已給付貨款1,794,510元(計算式:678,000元+28,350元+188,160元+900,000元=1,794,510元),尚積欠貨款593,960元(計算式:2,388,470元-1,794,510元=593,960元)。

㈡吳聖凱向原告下訂單之模式為:參照原告與吳聖凱間之LINE

通聯紀錄(原證2),吳聖凱表明其公司為凱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並就部分商品如覆盆子石榴開始詢問報價、到貨時間,原告報價後,吳聖凱再將訂購之商品品名、數量等資訊傳與原告,原告確認訂購商品有存貨後,再開立銷貨憑單、電子發票傳與吳聖凱,再將其訂購之商品以新竹物流託運至被告公司之三峽倉庫,並由被告公司吳聖凱簽收,足見吳聖凱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有受被告公司之授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成立,兩造確有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

㈢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593,960元。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3,96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08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訴外人吳聖凱本即從事團購販賣商品業務,於110年間與被告

公司清算人林庭生結識,因正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線上購物、團購等需求大增,吳聖凱為求大量採購以抑制商品進貨價格,藉機找林庭生合作,教導林庭生成立獨立公司後,雙方再以「共同下單訂購日用、零食等商品,再藉由團購社群轉售獲利」之方式合作團購業務。惟因林庭生初入團購事業,尚未熟悉、掌握銷售技巧及管道,故雙方約明合作初期階段,雙方各確認所欲訂購之商品術後,由吳聖凱共同下單訂貨,待商品到貨後,吳聖凱亦同意協助林庭生銷售訂購商品,所得利潤再依一定比例抽成分潤。

㈡為了雙方合作團購事業得以順利進行,林庭生依照吳聖凱之

建議,獨立設立被告公司後,再與吳聖凱以自己為負責人之「騰翔商行」依前述「共同下單訂購日用、零食等商品,再藉由團購社群轉售獲利」的方式合作團購販售事業。為求被告公司與騰翔商行業務清晰獨立透明,林庭生與吳聖凱約明,吳聖凱向供貨商訂購商品前,需先向林庭生確認所需商品數量方能下單訂購,且僅能以騰翔商行名義訂購商品,自始至終林庭生均未授權吳聖凱得以林庭生本人或林庭生為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名義對外下單訂貨。

㈢待所訂貨物出貨後,雖林庭生與吳聖凱將貨物存放至以林庭

生名義所承租之三峽倉庫(僅以林庭生名義承租,然雙方均攤5萬元租金),且雙方平時亦會相互代為收受貨物,惟二人各自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公司及騰翔商行乃相互獨立,不相隸屬之二公司,亦從未授權彼此可以用對方名義訂購商品及銷售。

㈣據此,吳聖凱於未經被告公司林庭生同意之下,擅自以被告

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商品,實屬無權之舉,應為無權代理。縱吳聖凱曾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自居,此亦為被告公司林庭生所不知。吳聖凱自始至終未獲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則其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

㈤又被告公司或林庭生從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吳

聖凱(如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印鑑、代理權授與之書證等),更對其對外表示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事毫不知情,更無「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默示之舉,故被告公司應無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事實,當無表見代理效果之適用。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吳聖凱於111年11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5次向原告訂購貨品,訂購之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如本判決附件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原告已將該貨品以新竹物流託運至被告公司之三峽倉庫交付,又附件所示5筆訂單之買賣,原告已獲支付貨款1,794,510元,尚有貨款593,96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附件所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告公司人員與吳聖凱間之LINE對話截圖、新竹物流通運總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原告公司銷貨憑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附件所示5筆訂單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除民法第531條後段規定之情形外,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屬不要式行為,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稱其與吳聖凱有「共同下單訂購日用、零食等商

品」之合作關係,並由吳聖凱負責對外向供貨商訂購商品,足見吳聖凱確有為被告訂購商品之權限;且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公司有於111年11月4日匯款678,000元、於111年11月14日匯款188,160元與原告,此2筆交易是經過被告公司林庭生同意,所以被告承認,其餘3筆訂單都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即被告自承附件所示其中110年11月4日及110年11月10日之2筆訂單之商品為吳聖凱為被告所訂購,並被告已於111年11月4日直接匯款678,000元與出賣人即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直接匯款188,160元與出賣人即原告,以支付該2筆訂單之貨款。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吳聖凱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有違常理,而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不爭執附件所示5筆訂單所訂購之商品,均係送至

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庭生所承租之三峽倉庫簽收,並有原告所提新竹物流通運總表、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等件影本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67頁);以及依原告所提出其公司人員與吳聖凱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2;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51頁),該對話內容中,吳聖凱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稱其公司名稱為「凱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係原「騰翔商行」轉有限公司,重新設立的,其大學同學也一起做這行等語,與被告辯稱:林庭生是獨立設立被告公司後,再與吳聖凱以自己為負責人之「騰翔商行」合作團購販售事業,2人約明,吳聖凱僅能以騰翔商行名義訂購商品等語已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且依吳聖凱上開所陳,其應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一,而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之權限。

㈣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龔品閎於本件114年4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系爭買賣是吳聖凱直接聯繫我們,希望跟我們公司買貨,吳聖凱是用老闆的身分跟我們接洽。吳聖凱沒有說他是被告公司的什麼人,我們當時以為吳聖凱就是被告公司的老闆。附件所示5筆訂單的交易都是我辦理的,銷貨憑單上面業務人員「站長」是我的代號。111年11月4日訂單的交易過程就是吳聖凱直接聯繫我們,說要買韓國的產品,就是該筆銷貨憑單上的產品,我們公司要打銷貨單時,要有對方的公司名稱、統編、地址,才能建檔,之後讓後勤人員出貨。銷貨憑單上面的公司名稱、地址,是吳聖凱在111年11月1日傳LINE給我,我當時有問吳聖凱要出貨到哪裡。之後的各筆交易,因已經建檔,我們就直接打銷貨單跟對方請款,對方支付方式是公司對公司,第一筆貨款是被告公司匯款到我們公司。這5筆都有交貨給對方。我們在打銷貨單的時候,同時都有開發票,銷貨單上也有發票號碼,發票也是開立被告公司的統編。這5筆交易的發票都是傳送電子發票給吳聖凱,是傳到群組。我們有一個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的群組,群組裡面有原告公司老闆徐孟妤、原告公司財務助理、兩個業務就是我跟古旭湶,對方只有吳聖凱 。原證2的LINE對話是我上開所稱的群組的對話,其上「理聯-古旭湶」是業務古旭湶、「理聯-站長」是業務,就是我、「Kai」是吳聖凱。原告公司沒有與「騰翔商行」為交易,我們都是直接對被告公司接洽。我們是看到原告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有收到被告公司111年11月4日的款項678,000元,我們才出貨給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81頁),並當庭出示其手機內其與吳聖凱於111年11月1日之LINE對話頁面為據(本院經證人龔品閎同意,當庭拍攝該頁面,附於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且原告公司就附件所示5筆訂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買方為被告公司,並經原告以傳送電子發票的方式給吳聖凱後(見原證2之LINE對話截圖),確均經被告於其公司111年11、12月期營業稅申報案件中,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10月1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3209788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是倘吳聖凱無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權限,並吳聖凱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事為被告所不知,則何以被告會直接支付部分貨款與原告,並貨品係指定送交至被告之三峽倉庫,又何以被告會持原告就系爭5筆買賣開立之電子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是被告所辯,顯違常理,而無可採。綜上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有授與吳聖凱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附件所示5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之權限甚明。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不否認系爭5筆訂單之發票有被拿去申報稅捐,但原告是將該電子發票傳給吳聖凱,所以這些發票會被拿去報稅,也都是吳聖凱自己完成的,中間沒有經過林庭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頁),然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採信,且縱其上開辯稱係吳聖凱以上開發票辦理被告公司營業稅申報等語屬實,則適足以證明吳聖凱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具有實際執行被告公司業務之權限。

㈤綜上,吳聖凱有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訂立附件所示5筆買賣契

約之權限,堪以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5筆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及於本人即被告。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593,960元及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