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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7號原 告 協裕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懿芳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被 告 凱鑫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志娟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1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1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原告均依被告指示送交貨品,事後再按月統計請求貨款。其中,被告之112年4月份貨款計新臺幣(下同)750,844元、112年5月份貨款計962,243元,原告已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請款,詎被告僅部分清償112年4月份貨款400,000元、部分清償112年5月份貨款799,970元,尚欠513,117元,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據以請求112年4月份貨款之請款單、對帳單,以及112年

5月份貨款之請款單、對帳單,請款人及出賣人均為「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本件請求即不具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不爭執被告訂購水電材料之112年4月份貨款計750,844元、11

2年5月份貨款計962,243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份所訂購「華新麗華,PVC 150平方*1c」電纜線(數量800米,下稱系爭電纜線),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並約定由原告以424,880元(即原價488,368元之87折)收回,被告也因此繼續向原告訂購其他水電材料。詎料原告事後反悔,未於貨款中扣除424,880元,始衍生本件糾紛。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水電材料,被告之112年4月份貨款計750,844元、112年5月份貨款計962,243元;被告已部分清償,尚欠513,117元等情,業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對帳單、發票、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61頁)。被告固不爭執其訂購水電材料之112年4月份貨款計750,844元、112年5月份貨款計962,243元,僅部分清償,尚欠513,117元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42頁),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係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原告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

權利: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購買水電材料之出賣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原告之主張,即為適格之原告;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先予指明。

⒉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份、112年5月份所訂購之水電材料

,係由原告出貨並經被告所屬員工簽收(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9、39至45頁);加之原告係以自己名義,開立112年4月份貨款、112年5月份貨款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將貨款匯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以為清償(見支付命令卷第31至33、47至49、51至55頁)。依此貨物交付、貨款清償等交易過程,原告確係(至少於112年4月份、112年5月份)出賣水電材料予被告之出賣人,當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

⒊況且,原告曾於113年1月22日,以自己名義寄送新莊後港

路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本件積欠貨款(見支付命令卷第57至61頁);再於113年3月11日,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59頁)。被告雖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181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原告起訴,然迄至本院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節予以爭執,遲至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此一抗辯(見本院卷第217、221至224頁)。是依被告主觀認知,與其締結買賣契約者,乃原告無疑,益徵其此部分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至原告請款時雖曾提出以「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為抬頭

之112年2月請款單、112年2月份客戶對帳單、112年3月收款回條、112年4月請款單、112年4月份客戶對帳單、112年5月請款單、112年5月收款回條、112年5月份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9、91、95、99、101、105、107、109頁),然證人即原告所屬員工夏淳毅就此業已到庭結證稱:「(出貨單、請款單和對帳單中,出現過「協裕行」、「協隆行」等公司名稱,請問究竟是哪一個公司與被告進行交易?)協隆行是我們總公司名稱,但臺北業務以協裕行。所以是協裕行跟被告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原告與協隆行興業有限公司為股東相互持股之家族企業,所營事業亦多有重複(見限閱卷第15至24頁),原告應僅因行政疏失而混用書函稿件,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已形成之心證。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份貨款750,844元、112年5月份貨款962,243元,並加給遲延利息: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⒉關於被告訂購水電材料之112年5月份貨款計962,243元乙節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12年4月份貨款,被告雖不否認計750,844元,然辯稱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電纜線之買賣,並約定由原告以424,880元收回,故112年4月份貨款應扣除424,880元等語,並提出叫料單為證(上載:「因線的規格有誤,誤訂華新麗華,pv

c 150平方*1c。經協議,協隆行87折收退,488368*0.87=424880,並於西門站新線送到,一併把線退至協隆行」,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查:

⑴觀諸前引叫料單,上開記載末處另手寫加註註一載明:

「協隆行回收線後,會退回廠商,需待廠商確認無問題後才可扣抵貨款(若廠商扣抵5月貨款,就提供扣抵5月貨款)」,並加蓋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再經證人李竹美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現在已經離職;這份叫料單是我處理的,和我對接的人應該是原告的老闆娘;當初兩造協商退貨系爭電纜線時,有講到註一的條件,註一的條件就是兩造當初談好的條件;原告加註註一的條件後,我有拿給被告負責人看,被告負責人也同意,所以才會在叫料單上蓋用被告的統一發票專用章;但我沒有印象有無談到一定要系爭電纜線退貨後,才會訂購叫料單上其他項次的水電材料;系爭電纜線的歸還簽收單,也是由我簽收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可見兩造係就系爭電纜線達成以「系爭電纜線經『廠商』(即原告之上游廠商)收回」為停止條件之退貨協議。

⑵又系爭電纜線業經原告之上游廠商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拒絕買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經原告歸還被告(見本院卷第159頁之歸還簽收單),足認系爭電纜線退貨協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該退貨協議尚未生效,是被告辯稱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電纜線之買賣,並約定由原告以424,880元收回乙節,即難憑採。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李竹美係因承辦業務處理不當,造成被

告重大損失而離職,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實。本院審酌證人李竹美與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實無偏頗之必要,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李竹美所述不足採信,難謂有據。

⒊被告向原告訂購水電材料,按月統計後,其112年4月份貨

款計750,844元、112年5月份貨款計962,243元,僅部分清償,尚欠513,117元,業經查明如前,則原告自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原告主張被告之112年4月份貨款、112年5月份貨款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乙節,未經被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加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117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