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19號原 告 林麗君(原名:王麗君)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王若君
王堯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若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無不分割協議,且系爭不動產並無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現由訴外人經營皮膚科診所,是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係最有利之方案。退而求其次則為以是將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並願意以總價2700萬元,即以405萬元補償被告王若君,1890萬元補償被告王堯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王堯和則以:被告願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取得原告應有部
分之比例,亦願以被告王若君繼續維持共有,如採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因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係由被告王若君之養父、即被告王堯和之外公用以維持生活所需,將使其生活無所依,是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若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陳述略以:希
望與被告王堯和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維持共有,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系爭不動產是我和原告繼承養母而來的,當養母還在世時,就是出租給診所長達數十年,當時收租的租金是父母親晚年的依靠,現在父親高齡90多歲,希望能維持現狀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卷第41-46頁),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無從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只能以變價分割或原物分配予一造,再以金錢補償他造之方式分割。再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其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總價值為26,542,35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均稱希望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維持共有,且以金錢補償原告,原告亦稱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以高於鑑定報告書之價格(總價2700萬元)補償被告,兩造就何人應取得系爭不動產已無共識,再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況觀之,係出租予他人經營診所使用,堪認系爭不動產並非兩造任一人實際居住使用,亦無從自此判斷應原物分配予何人為適當。再者,若逕以鑑定報告價格或原告主張之價格命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者以金錢補償他造,其是否有資力能為補償,亦有疑問,恐另生紛爭,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認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一: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1/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麗君(原名:王麗君) 15/100 2 王若君 15/100 3 王堯和 7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