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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25號原 告 蘇彩鳳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賀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發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萬2,7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萬2,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11萬2,7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1月8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400萬元,原始股東為原告出資額50萬元、訴外人鄭昭德出資額190萬元、胡佩瑩出資額120萬元、楊智發出資額40萬元。嗣原告於113年5月間轉讓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被告公司自108年度至112年度逐年申報原告股利收入為8萬9,781元、20萬153元、23萬9,466元、25萬9,396元、32萬3,946元,然實際上並未給付原告股利。被告既已依所得稅法規定扣繳原告上開股利所得,自可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上開股利業已完成公司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3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昭德、胡佩瑩、楊智發及訴外人謝其孟於104年1月18日共同出資設立被告公司,其中謝其孟股金係之前100年間向鄭昭德借款125萬元投資景成有限公司之股金,轉投資被告公司,謝其孟所占股份,因個人債信不佳,乃借用其母親即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謝其孟嗣於104年間另向鄭昭德借款25萬元,共積欠鄭昭德150萬元,按月支付鄭昭德3,000元利息至謝其孟去世。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名稱雖為原告,實質股東權利為謝其孟先生,謝其孟死亡後,包括原告在內之繼承人皆已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謝其孟借名原告名義出資被告公司登記股東權利為謝其孟遺產,原告已拋棄繼承權,對此股東權利並無任何權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章程為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經查,原告自104年1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轉讓出資額前為被告公司章程登記之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且被告公司於108年度至112年度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原告有已分配被告公司營利所得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股東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第17至21頁、第53至57頁)。從而,原告於108年至112年間為被告公司章程列明之股東等情,足堪認定。

㈡、次按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雖源自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惟二者並非相同,倘股東常會已合法決議分派盈餘,股東對公司即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經查,被告公司已就108年度至112年度製作盈餘分配表,並依該盈餘分配表為股東申報營利所得等情,有原告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至21頁)。次查,證人鄭昭德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實際上也是盈餘,但錢都去買鷹架,沒有現金可以支付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基上,被告公司營運結果既為獲利,當係有盈餘可資分派股東,且被告公司既已為股東申報各年度之營利所得,衡情應係已於各該年度完成盈餘分派議案之法定程序。此外,被告迄今亦未否認108年度至112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業經各股東承認或同意。被告公司108年度至112年度之盈餘分配議案既已經股東同意,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基於股東身分對於已通過之具體盈餘分派金額自有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次查,被告公司於108年度至112年度為原告申報營利所得之金額依序為8萬9,781元、20萬153元、23萬9,466元、25萬9,396元、32萬3,946元;證人鄭昭德於本院證稱:原告108年至112年各類所得中,有關於被告公司的營利所得,被告公司並未沒有給付等語,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91頁)。足證被告公司迄今並未給付原告108年度至112年度股利。原告於108年至112年間為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所登記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度至112年度已申報業已給付予原告,而實際尚未給付予原告之股利111萬2,742元(計算式:89,781元+200,153元+239,466元+259,396元+323,946元=1,112,7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50萬元係謝其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謝其孟就被告公司出資額50萬元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即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又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故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經查,鄭昭德、林見成、謝其孟及楊智發為設立被告公司共同簽訂股東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本公司資本額400萬元,另股東以鷹架為出資(股東鷹架材料投資表如附件)。關於公司資本額400萬元由鄭昭德先行出資,貸與股東蘇彩鳳50萬元、胡佩瑩120萬元、楊智發40萬元,由公司營業獲利中,優先於股東分紅,償還予鄭昭德等語,有股東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次查,證人鄭昭德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成立時股東為鄭昭德出資190萬、林見成出資120萬、原告出資50萬、楊智發出資40萬。出資額全部由我先出資代墊,他們再把股款返還我,就是把我存進去的400萬拿出來還給我,實際上我只是幫他們代墊款,沒有把錢借給他們,他們沒有欠我錢;104年1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是正確,上面記載三位股東的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原先的股東是林見成,因為林見成債信不良,所以改由胡佩瑩擔任股東,實際上胡佩瑩也是真正股東。謝其孟因為債信不良,所以借名登記用原告名字登記為股東,借據、公司開會紀錄、公司人不認識原告等均可證明謝其孟為真正股東;因為謝其孟有跟我借錢投資被告公司,所以謝其孟才是真正股東,2018年有寄律師函給原告,當時謝其孟已經死亡,謝其孟欠我150萬,謝其孟還有股份在公司,我要請求原告還我股份或是返還給我150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至89頁)。細繹證人鄭昭德證述內容,證人鄭昭德先係證述104年1月18日簽訂協議書記載原告為出資50萬元之股東是正確,其後改稱謝其孟債信不良,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曾以律師函請求原告將名下之出資額轉讓予證人以抵償謝其孟對證人之債務。證人鄭昭德稱謝其孟向其借錢投資被告公司,故謝其孟才是真正股東,卻又稱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司原始股東均已償還證人代墊之出資款,顯有前後矛盾之情,且證人所稱謝其孟對證人之欠款150萬元,亦與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50萬元不符,益徵證人證詞顯難盡信。又審以證人主張謝其孟生前尚積欠150萬元借款未清償,倘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為謝其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證人鄭昭德即能以此為由請求原告轉讓予證人鄭昭德以抵償謝其孟對證人之債務。證人鄭昭德對於出資額50萬元屬於何人所有乙節,顯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即難免有偏頗之虞。復佐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智發曾於111年2月14日受原告委任行使對於被告公司營運之發言權、監督權及表決權等情,有股東授權委任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公司股東胡佩瑩配偶林見成出面向原告洽談價購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後續由楊智發、胡佩瑩及林玉如承受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79頁),並有契約、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第83頁)。自難謂原告並非被告公司真正股東。又縱認謝其孟與原告間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被告公司出資額50萬元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僅係出名者(即被告)基於其與借名者(即謝其孟)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既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已申報給付予原告,而實際尚未給付予原告之111萬2,742元股利,乃基於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而來,而原告於取得上開股利,謝其孟是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行使委任人之權利,及原告是否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及上開款項一併返還予借名者,則屬另一問題,核與本件訴訟無涉,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亦未提出決議發放股利之日期,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7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2,742元,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