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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廖鶯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被 告 林建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16,000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9年4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租期為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又上開租期屆滿後,兩造同意再延長租期6個月,租期自111年4月15日至111年10月14日止。詎被告於原訂租期內已積欠150,000元租金,又自111年4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租金,共積欠此延長期間之租金計96,000元。系爭租約業已於111年10月14日屆滿,原告並未再同意續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即應遷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並已於113年1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然被告均藉詞拖延,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240,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計2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8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5頁)。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第

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林建群出具之租約到期後延續6個月租期書面、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板簡卷第17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於原定租期內積欠原告租金150,000元,於租期屆滿後,經兩造同意再延長租期6個月內亦未給付租金,共積欠此延長期間之96,000元租金。且依約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其自每月15日前未給付當月租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租金246,000元(計算式:150,000+96,000=24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有

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

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於111年4月14日屆滿後,兩造再延長租約6個月,已

於111年10月14日到期,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即時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就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視同自認尚未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原告並提出於113年1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之存證信函,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屆滿後之111年1

0月15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約已屆期,被告拒不搬遷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240,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111年4月14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兩造再延長租約6個月,已於111年10月14日到期,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6,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合計24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5=2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租金債權計246,000元(計算式:150,000+96,000=246,000元)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約定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於15日翌日即負給付遲延責任。另原告對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則為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就486,000元(計算式:246,000+240,000元=486,000元)另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見本院板簡卷第55頁、第56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000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第一項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