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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3號原 告 郭奕辰即德祥工程行被 告 紀俊吉即紀吉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玖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縣○○鄉之采庭建設之曼地建設工地之戶內修改、給水遏連接、廁所修改等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97,925元,原告已於113年5月18日完工並通過初驗,依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7日內給付工程款,然被告要求延至113年6月10日給付,惟被告屆期未給付,嗣於113年6月30日要求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外之工程再付款,惟被告仍未給付,於113年7月初兩造多次協商,被告分期付款,並同意於113年7月18日先給付40萬元,尾款待工程檢驗完成後再給付,惟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付597,92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向被告承攬系爭工地之水電工程,然原告未按圖施工,工作團隊素質低落,違法使用外勞,並以外勞充當水電師父計價,致工地屢屢發生嚴重漏水,被上包旌燁營造勒令退場,後續尚影響該建案之磁磚、地板、鋁窗、廚具等其他工程因此無法施作,造成被告工期延宕,無法如期完工,遭上包旌燁營造日後罰款與求償之困境,被告且已多次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自得扣減系爭承攬報酬,並就被告與旌燁營造及采庭建設三方所受損失予以求償,被告得求償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縣○○鄉

之采庭建設之曼地建設工地之戶內修改、給水連接、廁所修改等工程,約定工程款為597,925元,原告已於113年5月18日施作完成,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施工有瑕疵,應予扣款,且造成被告施工延宕而生損害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我今晚到郭奕辰(小奕)水電工程行(即原告)位於關西鎮中豐路1段442號,公司兼住家,我跟他談,給水工程,和44戶双衛的插座孔、排水口、馬桶排水口、地板排水口、蓮蓬頭孔的位置等,等等項目,總共未付款59萬元,明天7月18日星期四,先開40萬元支票,給郭奕辰先生,其餘款等修繕完畢,20天內檢查完畢,沒問題再付尾款」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可知被告雖有向原告表示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並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等情,然並未具體指明瑕疵為何,是被告辯稱:原告施工有瑕疵之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再者,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告:紀老板(即被告)明天早上9:00約在工地現場,看我哪部分缺失。但你該付的工資也要帶來 看怎處理。談好你給我工資 合約我打給你這樣就不會有爭議。你不要工資也不拿出來 在說有缺失。

被告:郭老闆(即原告)晚安,我覺得過幾天我準備一些錢,有準備好了才通知你,才不會讓你多跑,好嗎?總是要讓我準備,給我一點時間。」等語,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亦經證人邱詮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的員工及包商。……(問:本院卷181頁,所謂紀老闆他會補給你,是指什麼?)就是原告跟被告沒有請到款,被告請我向原告求情不要告他,他會補工程款給原告。(問:是否知道是多少工程款?)大概是60萬元,實際數目不清楚。(問:被告叫你向原告求情時有跟你提到,原告做的部分有瑕疵要補正嗎?)沒有,只有說會補工程款,請原告不要告他。(問:你被建設公司要求從上開工地退場時,原告所施作的部分是否都已經完工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4頁),足見原告在被告表示有瑕疵時,已明確向被告約定修補之時間,惟被告則回以尚須一點時間準備工程款以給付,而未提及有何瑕疵待修補,顯見被告所稱有瑕疵之詞,並無可採。再就被告辯稱:因原告施工瑕疵造成被告工期延宕,遭上包旌燁營造日後罰款與求償之困境等語,然此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亦自承:(問:是否有上包給你扣款的證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未舉證有何因原告施工瑕疵而遭上包扣款之事證,則其抗辯尚難憑採,則被告抗辯以瑕疵為由減少報酬並以所受損害相抵,核屬無據。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工得請求報酬,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9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