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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周嘉緯被 告 鄒宗佑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偕同訴外人董威廷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多次拍桌並對原告大聲恫稱:「我懷疑你和林凱威是同夥,如不為林凱威處理其5萬元之債務,會將你施用毒品之事,告訴你的家人」等語嚇原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1張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之銀樓,持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8萬4,700元購買金項鍊1條,再將該項鍊變現取得現金7萬元,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原告居所返還信用卡(下稱系爭A事件);被告復與訴外人林俊廷於112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原告居所,惟僅見原告之兄即訴外人周嘉毅在場,被告、林俊廷即向周嘉毅謊稱欲與原告商討原告檢舉被告導致被告遭警方查獲一事,嗣原告於同日9時許到場後,被告即先行離去,並指示林俊廷以「原告未依約出現,導致被告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且其留有原告強暴林凱威之不利證據」等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交付財物,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林俊廷,再簽署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林俊廷,林俊廷即將現金1萬元及原告簽署之48萬元借據與本票均交予被告(下稱系爭B事件,與系爭A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被告系爭事件導致無法睡覺,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請假開庭受有工作損失1萬5,000元,於A事件中因被告以刷卡消費8萬4,700元、於B事件中給付林俊廷2萬元及林俊廷另以被告同夥身分取走30萬元,均致生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原同意與原告和解,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原告損失46萬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董威廷或指示林俊廷以上述言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現金2萬元及票面金額為4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被告並執原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8萬4,7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原告網路銀行即時消費紀錄查詢結果擷圖、被告手部照片、本票照片、原告簽立本票及借據照片、原告與林俊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NE帳號主頁翻拍照片等件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稽(112年度偵字第612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40至51頁背面)。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認定被告有關系爭A事件係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月;系爭B事件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附卷可證(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第57至61頁、第146頁、第15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㈢、被告於A系爭事件中與董威廷各自分擔實行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於B事件中與林俊廷各自分擔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而交付信用卡及現金2萬元,被告復持卡刷卡消費8萬4,700元,致執卡人即原告增加清償消費金額8萬4,700元之負債,而生財產上之損失共計10萬4,700元(計算式:20,000元+84,700元=104,700元元)。原告上開損失與被告於系爭事件之恐嚇犯行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0元之財產上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請假開庭而受有工作損失1萬5,000元等情,然並未提出請假期間及薪資等相關資料,僅提出原告與艾肯派遣公司許小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僅記載「原告:許小姐我29和30請特休,我30號會回去找您辦手續;許小姐:OK,有跟主管說嗎」等語。上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3年4月29日及30日請特休2日,然並無法推論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為何。又縱原告上開請假係為於本件刑事審理案件時到庭,亦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支出費用,與被告於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次,原告主張其於和解庭時將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和解金,但被告未到庭,故請求被告賠償和解庭失約責任46萬300元等語。然所謂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需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方得成立。因此,原告於和解庭預計以6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仍需待被告同意始能成立和解契約,自難以認為原告就和解金60萬元具有客觀上確定性,亦即該60萬元和解金僅為原告之主觀「希望」或「可能」之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屬於原告可得之預期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俊廷於112年8月30日晚上向原告及周嘉毅取走30萬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查,上開對話紀錄為:「周嘉毅:賠償金的問題我們會透過法庭來解決,但你拿走的30萬和借的錢,我給你一個你可以的期限,你自己決定多久,超過之後我就請律師處理最多不會再等一個月;林俊廷:我知道,哥哥,我今天是來解決問題,不是來跟你打馬虎眼」等語。基上,上開對話之當事人為周嘉毅與林俊廷,並未提及兩造,自對話中無從推論林俊廷取走之30萬元為原告所有,亦無從推論林俊廷係受被告指示取走30萬元,更不知悉取走款項之原因及時間,及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性。從而,原告逕以林俊廷與被告同夥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款項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以恐嚇致影響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障之自由權。經查,原告因被告於系爭事件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始交付信用卡及現金與本票,被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造成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原告精神上自深感痛苦,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倉庫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或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5頁、刑事卷第157頁);原告名下有數筆投資;被告名下無資產亦無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復審以被告為獲取錢財及利益即以言詞恫嚇原告,危害原告意思自由交付信用款及金錢供被告花用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113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4,700元(財產上損失104,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4,7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