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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連鴻哲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李孟聰律師被 告 袁克勤被 告 新北市私立大鵬鳥幼兒園兼法定代理人 陳佳敏被 告 大鵬鳥文理語文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李秝臻被 告 陳麗鵑

陳麗屏袁淑慧簡賢婷李雪梅上 十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蘇怡周訴訟代理人 張元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袁克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萬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重簡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新北市私立大鵬鳥幼兒園(下稱大鵬鳥幼兒園)、陳佳敏、大鵬鳥文理語文補習班(下稱大鵬鳥補習班)、李秝臻(原名:李玲玲)、陳麗鵑、陳麗屏、袁淑慧、蘇怡周、簡賢婷、李雪梅(下逕稱姓名,合稱被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袁克勤、陳佳敏、李秝臻(即袁克勤配偶之妹妹)、陳麗鵑、陳麗屏、袁淑慧(即袁克勤之妹)、蘇怡周、簡賢婷、李雪梅合夥經營大鵬鳥幼兒園、大鵬鳥補習班,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號、81之1號建物(下稱81號建物、81之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袁克勤或被告合夥事業經營大鵬鳥補習班使用,系爭建物格局相同,均有獨立之廚房暨設備1間、獨立之衛浴室1間(包含馬桶、盥洗檯)、獨立臥室1間、其餘餐廳與客廳連通場域空間、獨立陽台,並均以室內隔間牆、出入木、鋁、塑鋼門區隔,供日常住居之住宅使用功能正常。原告(連郁琦代理)與袁淑慧或被告合夥事業於93年12月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A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8年5月15日),原告與袁克勤或被告合夥事業於98年5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5月16日至99年5月15日),原告與李秝臻或被告合夥事業於98年12月29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C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嗣後則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依照前開契約約定除非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否則不得損毀原建物現況及裝設附加設備。詎料,兩造於112年6月30日合意終止租賃關係後,原告發現系爭建物之各1、2樓原有室內隔間牆、廚房、衛浴設備等遭被告拆除,致系爭建物毀損不堪使用,爰依A、B、C租約、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432條(原告誤引第42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詳如附表二)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袁克勤、大鵬鳥幼兒園、陳佳敏、大鵬鳥補習班、李秝臻、

陳麗鵑、陳麗屏、袁淑慧、簡賢婷、李雪梅則以:蘇怡周之合夥權利業已於100年9月7日讓予陳麗屏,原告以蘇怡周為被告起訴,應有違誤。又A租約之承租人為袁淑慧、A租約屆期後由袁克勤與原告簽立B租約,前開租約均與合夥事業無關,袁淑慧、袁克勤接手承租系爭建物後並未對現況為任何變動。又B租約尚未屆期,李秝臻復再與原告簽立C租約,然李秝臻亦係承接當時房東交付之現況。另就原告以A租約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又依大鵬鳥補習班係李秝臻個人設立,外觀上無合夥事業,被告間之合夥關係僅為內部關係,原告不得主張以合夥團體為被告,再者,大鵬鳥補習班與大鵬鳥幼兒園乃不同法人,無法進行合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怡周則以:蘇怡周之合夥權利業已於100年9月7日讓予陳麗

屏,是於本件租約112年6月30日終止時,蘇怡周已非大鵬鳥幼兒園及大鵬鳥補習班之合夥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至172頁):㈠系爭建物均為1、2層建物,係屬原告所有(見重簡卷第27頁至29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35頁)。

㈡原告與袁克勤於98年5月15日就系爭建物簽立B租約,約定租

期自98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43頁至44頁)。㈢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8日新北教社字第1130544777號

函檢附大鵬鳥補習班登記資料記載負責人為李秝臻、班主任為袁克勤(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52頁)。

㈣原告(由連郁琦代理)與袁淑慧於93年12月9日就系爭建物簽

立A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8年5月15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9頁)。租金是由袁克勤之配偶李雪梅開立之支票支付(見本院卷一第91頁)。

㈤原告與李秝臻曾於98年12月29日就系爭建物簽立C租約,約定

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該租約承租人處並以手寫大鵬鳥補習班及其統編(見本院卷一第57頁)。

㈥系爭建物自98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均係用於經營大鵬鳥補習班。

㈦袁克勤曾於112年7月7日以商討系爭建物租約為由,寄發文山

萬芳郵局00008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113頁)。

㈧大鵬鳥補習班有開立108年至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67頁)。

㈨袁克勤、陳佳敏、李秝臻、袁淑慧、蘇怡周、簡賢婷、李雪

梅於104年7月1日簽立合夥同意書,合夥事業名稱為新北市私立大鵬鳥幼兒園、大鵬鳥文理語文補習班(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298頁)。

㈩袁克勤、李雪梅於107年9月18日將大鵬鳥幼兒園、大鵬鳥補

習班股份30%轉讓予陳麗鵑,並由李雪梅及陳麗鵑簽立個人股份轉讓書(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大鵬鳥幼兒園負責人由袁克勤變更為陳佳敏,經新北市政府

於108年7月30日同意變更設立許可在案(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6頁)。

李秝臻於94年間向新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大鵬鳥補習班(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68頁)。

袁克勤、陳佳敏、李秝臻、陳麗鵑、陳麗屏、袁淑慧、蘇怡

周、簡賢婷、李雪梅於109年2月1日簽立合夥同意書。合夥事業名稱為新北市私立大鵬鳥幼兒園、大鵬鳥文理語文補習班(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190頁)。

蘇怡周於110年9月7日將其所有之大鵬鳥幼兒園、大鵬鳥補習班股份均轉讓予陳麗屏。

原告於113年11月2日就81號建物與訴外人錤勝影像有限公司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4年1月1日至118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309頁、第505頁至513頁)。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就81之1號建物與訴外人王端宏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6日至118年10月15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96頁至49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為大鵬鳥補習班: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經查,本件袁克勤、陳佳敏、李秝臻、陳麗鵑、陳麗屏、袁淑慧、蘇怡周(嗣後退夥)、簡賢婷、李雪梅於109年2月1日簽立合夥同意書,共同出資經營大鵬鳥補習班,法定代理人為李秝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是大鵬鳥補習班之法律性質為合夥團體。

2.原告(由連郁琦代理)與袁淑慧於93年12月9日就系爭建物簽立A租約,約定租期自94年1月1日至98年5月15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9頁);原告與袁克勤於98年5月15日就系爭建物簽立B租約,約定租期自98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5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見重簡卷第43頁至44頁);原告與李秝臻於98年12月29日就系爭建物簽立C租約,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元,該租約承租人處並以手寫大鵬鳥補習班及其統編(見本院卷一第57頁)。系爭建物自98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均係用於經營大鵬鳥補習班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證人李秝臻到庭證述:C租約以前的租賃條件不是由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依上開事證,可知每次訂立租約均係由大鵬鳥補習班之不同合夥股東代表與原告或其代理人簽立租賃契約,是應可認前開租約均係由大鵬鳥補習班之合夥股東代表大鵬鳥補習班向原告承租乙節為真,從而,系爭建物自98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之承租人均為大鵬鳥補習班乙情,足堪認定。職此,原告主張袁克勤為實質上承租人等節與本件客觀事實不符,其據此主張袁克勤應給付原告375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先位聲明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3.又大鵬鳥幼兒園與大鵬鳥補習班之法定代理人不同,所設地點、營業項目均不同,自非同一合夥團體,縱被告間係以同一份合夥同意書約定合夥關係,且合夥股東相同,亦非即謂二者為同一合夥事業,原告認兩者為同一合夥團體並以此為由向大鵬鳥幼兒園請求損害賠償,應有誤解,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大鵬鳥補習班確實有拆除或損壞系爭建物原有設備致系爭建物結構損害乙節為真: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1、2樓原有室內隔間牆、廚房、衛浴設備等遭被告拆除,致系爭建物毀損不堪使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就前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經查,依被告提出陳佳敏與連郁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連先生您好,這是目前的進度,已經跟老闆溝通過只要是大鵬鳥的裝潢就全拆,麻煩您提點我需要再注意的地方」等語,並傳送系爭建物拆除現場照片,連郁琦回以「您辛苦了」之貼圖及「好」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199頁),是可知原告確有要求大鵬鳥補習班須拆除承租人自行裝潢之部分,而大鵬鳥補習班確實有拆除裝潢之行為,且該拆除行為亦為原告所知悉。又本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系爭建物是否經改裝拆除而損害系爭建物原有建築結構,經該鑑定機關做成113年10月15日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建物確實有遭拆除而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原有設備損害等情,所憑依據係系爭建物之使照圖及經公證人公證之112年9月8日系爭建物之現況照片(見重簡卷第37頁至39頁、第45頁至92頁),惟系爭建物係在89年11月8日建築完成,於89年取得建照及使照,此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照圖及使照圖面在卷可查(見重簡卷第27頁至41頁),是原告所提之建照及使照圖面係89年間系爭房屋之結構平面圖,然大鵬鳥補習班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為自98年5月16日至112年6月30日止,此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觀卷內事證,原告並未提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大鵬鳥補習班前(即98年5月以前)之現況為何,則本院無從認定大鵬鳥補習班承租系爭建物時,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之斯時「現況」為何,亦無法知悉系爭建物89年至98年間之實際使用情形、有無改建、裝潢等情。且依證人連郁琦到庭證述:系爭建物在94年間是租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1頁),自無從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而認定大鵬鳥補習班確實有拆除或損壞系爭建物原有設備致系爭建物結構損害乙節為真。

3.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則原告依A、B、C租約、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附表一備位聲明所示,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B、C租約、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先位聲明:

一、被告袁克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新北市私立大鵬鳥幼兒園、大鵬鳥文理語文補習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5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袁克勤、陳佳敏、李秝臻、陳麗鵑、陳麗屏、袁淑慧、蘇怡周、簡賢婷、李雪梅在被告新北市私立大鵬鳥幼兒園、大鵬鳥文理語文補習班財產不足清償時,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75萬1,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明細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備註 1 81號、81之1號建物1、2樓修復費用 1,532,510元 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至343頁 2 81之1號建物裝潢期免租金損害、使用利益貶損租金損害 525,000元 3 81號建物無法出租預期利益租金損害 1,153,880元 4 81號建物使用利益貶損租金損害 48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