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0號原 告 許耀堂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上列被告許炳崑之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劉家伶上列被告許耀基之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周韋安被 告 徐維旻(即徐銀生之繼承人)被 告 徐子涵(即徐銀生之繼承人)被 告 黃素容被 告 徐文利被 告 張進偉被 告 蔡榮聰被 告 林再添上列被告徐維旻、徐子涵、黃素容、徐文利、張進偉、蔡榮聰、林再添等7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徐清泉(即徐銀生之繼承人)被 告 廖徐金枝(即徐銀生之繼承人)被 告 徐秀麵(即徐銀生之繼承人)被 告 謝蕙蘭訴訟代理人 李積盈被 告 吳俊騰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訴訟代理人 林逸豪被 告 張高祥被 告 林誠濬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被 告 林鼎鈞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被 告 李素蘭被 告 徐素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准依如附表一所示編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面積及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分配兩造各自取得。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准依如附表二所示編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面積及附圖二所示之位置分配兩造各自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徐清泉(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廖徐金枝(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徐秀麵(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吳俊騰、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高祥、李素蘭、徐素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修正版所示之15號住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1、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37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4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表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2.1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74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版所示權利範圍及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6、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春美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9、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卿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0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9.34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12、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32.7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3、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3.36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54.20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6.7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11.2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2修正版所示之0000地號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1、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94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9.89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版所示權利範圍及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6、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春美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9、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卿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12、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8.7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3、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4.4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12.46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屬第三種住宅區,0000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無土地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擬進行系爭2筆土地之規劃利用。惟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之市地重劃辦理期程,該重劃案第二區範圍內之土地將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5年12月公告禁限建,禁止及限制事項包括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並預計於114年6月公告配地,如持續維持共有現狀,將使土地閒置,原告無從進行有效規劃利用,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各別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徐文利等人均有分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張進偉、張高祥、蔡榮聰、林再添等大部分被告亦曾於調解程序中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所有獲分配之土地,不論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價格而言,均無二致,分得部分之土地地用價值則係視各共有人原持有土地面積大小而定,此與分割後所分配之位置並無任何關聯,蓋重劃土地之發還,有一定面積之要求,並非任何共有人均可獲土地之分配,部分面積過小者,重劃後將受現金補償之處理;另獲分配土地者,其位置亦將依新北市塭仔圳第二區重劃計畫之規範,均可能調整分配於重劃區之其他位置,原告之分割方案已考量全體共有人之立場與利益。
(三)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參與分割之當事人僅以共有人為限,又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若干,概以土地登記謄本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參照)。復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徐太源等8人(即徐銀生之全體繼承人)已依法辦妥繼承登記,其中徐太源並業已將系爭2筆土地其應有部分之持分面積出售且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各1/3;另被告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等3人亦出售其持有面積且平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各1/3;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並對已喪失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資格之被告徐太源及被告徐玉雲、周徐玉美、徐玉雯撤回起訴。因本件尚未行審判程序,故依法不需得被告徐太源之同意,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略有增加,被告徐維旻、徐子涵等徐銀生之繼承人已辦妥繼承並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故原附表1、附表2及附圖1、附圖2均經修正,另提出附表1修正版、附表2修正版、附圖1修正版、附圖2修正版取代原附表1、附表2及附圖1、附圖2。
(五)原起訴狀第6-9頁的第五、六項內容,依最新土地共有狀態及兩造意願,另更正說明分割方案如後:
1、系爭○○段00地號住宅用地,原告及被告等全體土地共有人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各詳如附件3土地謄本(被告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三人公同共有部分尚未移轉完竣,故暫有三人之名義),又系爭○○段00地號土地總面積共計448.53平方公尺,原告、被告等全體土地共有人其各自之土地應有部分面1920積,經整理如附表1修正版所示。故謹按附表1修正版、附圖1修正版所示,依法請求分割,其詳分述如後:
㈠系爭○○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17筆土地,按附圖1修正版所示
由右至左方向,分別以A、B、C、D、E、F、G、H、I、J、
K、L、M、N、O、P、Q標示代之。㈡附圖1修正版其中A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12.37平方公尺,B部
分之面積登記為7.48平方公尺,C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12.13平方公尺,D部分之面積登記為3.74平方公尺,E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01平方公尺,F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01平方公尺,G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01平方公尺,H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01平方公尺,I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01平方公尺,J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01平方公尺,K部分之面積登記為9.34平方公尺,L部分之面積登記為32.71平方公尺,M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3.36平方公尺,N部分之面積登記為54.20平方公尺,O部分之面積登記為46.72平方公尺,P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1.21平方公尺,Q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1.21平方公尺,合計即前述系爭00地號土地總面積448.53平方公尺,合先敘明。
㈢原告及被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登記方式,分述如後:
①附圖1修正版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分得,
因三人為兄弟關係,故三人均同意按其附表1修正版所示 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3,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②附圖1修正版之B部分,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分得並按
其附表1修正版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2,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③附圖1修正版之C部分,由被告徐文利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④附圖1修正版之D部分,由被告蔡榮聰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⑤附圖1修正版之E部分,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分得並按
其附表1修正版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2,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⑥附圖1修正版之F部分,由被告廖徐金枝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⑦附圖1修正版之G部分,由被告徐秀麵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⑧附圖1修正版之H部分,由被告徐春美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⑨附圖1修正版之I部分,由被告徐秀卿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⑩附圖1修正版之J部分,由被告徐清泉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⑪附圖1修正版之K部分,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
三人分得,三人考量各自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極小,為免作業困擾,願按其附表1修正版之各自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其中被告謝蕙蘭應有部分面積為1.68平方公尺,被告吳俊騰應有部分面積為3.83平方公尺,被告黃素容應有部分面積為3.83平方公尺,故謝蕙蘭、吳俊騰及黃素容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⑫附圖1修正版之L部分,由被告張進偉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⑬附圖1修正版之M部分,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分得並按其
附表1修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⑭附圖1修正版之N部分,由被告張高祥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⑮附圖1修正版之O部分,由被告林再添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⑯附圖1修正版之P部分,由被告李素蘭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⑰附圖1修正版之Q部分,由被告徐素君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2、系爭○○段0000號道路用地,原告及被告等全體土地共有人其權利範圍、應有部分面積各詳如附件3土地謄本(被告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三人公同共有部分尚未移轉完竣,故暫有彼三人之名義),又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共計119.57平方公尺,原告、被告等全體土地共有人其各自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經整理如附表2修正版所示。故謹按附表2修正版、附圖2修正版所示,依法請求分割,其詳分述如後:
㈠系爭○○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17筆土地,按附圖2修正版所
示由上至下方向,分別以A、B、C、D、E、F、G、H、I、J、K、L、M、N、O、P、Q標示代之。㈡附圖2修正版其中A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9.94平方公尺,B部
分之面積登記為1.99平方公尺,C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9.89平方公尺,D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平方公尺,E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07平方公尺,F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07平方公尺,G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07平方公尺,H部分之面積登記為
1.07平方公尺,I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07平方公尺,J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07平方公尺,K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49平方公尺,L部分之面積登記為8.72平方公尺,M部分之面積登記為6.23平方公尺,N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4.45平方公尺,O部分之面積登記為12.46平方公尺,P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99平方公尺,Q部分之面積登記為2.99平方公尺,合計即前述系爭15-1地號土地總面積119.57平方公尺,合先敘明。㈢原告及被告全體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及登記方式,分述如後:
①附圖2修正版之A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分得
,因三人為兄弟關係,故三人均同意按其附表2修正版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3,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②附圖2修正版之B部分,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分得並按
其附表2修正版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2,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③附圖2修正版之C部分,由被告徐文利分得並按其附表2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④附圖2修正版之D部分,由被告蔡榮聰分得並按其附表2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⑤附圖2修正版之E部分,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分得並按
其附表2修正版所示之面積,各按權利範圍1/2,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⑥附圖2修正版之F部分,由被告廖徐金枝分得並按其附表2
修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⑦附圖2修正版之G部分,由被告徐秀麵分得並按其附表2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⑧附圖2修正版之H部分,由被告徐春美分得並按其附表2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⑨附圖2修正版之I部分,由被告徐秀卿分得並按其附表2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⑩附圖2修正版之J部分,由被告徐清泉分得並按其附表2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⑪附圖2修正版之K部分,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
三人分得,三人考量各自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極小,為免作業困擾,願按其附表1修正版之各自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維持共有關係;其中被告謝蕙蘭應有部分面積為1.68平方公尺,被告吳俊騰應有部分面積為3.83平方公尺,被告黃素容應有部分面積為3.83平方公尺,故謝蕙蘭、吳俊騰及黃素容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 41/100。
⑫附圖2修正版之L部分,由被告張進偉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⑬附圖2修正版之M部分,由被告東森電視公司分得並按其
附表1修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⑭附圖2修正版之N部分,由被告張高祥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⑮附圖2修正版之O部分,由被告林再添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⑯附圖2修正版之P部分,由被告李素蘭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⑰附圖2修正版之Q部分,由被告徐素君分得並按其附表1修
正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單獨所有。
二、被告徐維旻(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徐子涵(即徐銀生之繼承人)、黃素容、徐文利、張進偉、蔡榮聰、林再添方面方面:徐維旻、徐子涵、黃素容、徐文利、張進偉、蔡榮聰、林再添等7人均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許炳崑、許耀基、謝蕙蘭、林誠濬、林鼎鈞方面:均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徐清泉(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廖徐金枝(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徐秀麵(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吳俊騰、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高祥方面: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高祥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被告李素蘭、徐素君方面:被告李素蘭、徐素君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及0000地號等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上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共有人全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一節,當堪以採取。又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過度細分將影響分割後之使用價值,然系爭2筆土地位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市地重劃範圍內,於重劃完成後將重新分配,將多人共有之土地分割與各共有人,使所有權單純化,亦利於市地重劃後各土地所有權人計算可受分配土地面積,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將原土地予以極度細分,而有無法現地使用之情形,但為日後市地重劃案完成後利於受分配,本院認為按照附圖一、二所示位置及附表一、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表一:○○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分配明細表序號 分配所得土地編號 分配所得面積㎡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A 112.37 許耀堂 421/5040 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2 許炳崑 421/5040 3 許耀基 421/5040 4 B 7.48 林誠濬、林鼎鈞 28/1680 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5 C 112.13 徐文利 20/80 6 D 3.74 蔡榮聰 1/120 7 E 4.01 徐維旻、徐子涵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8 F 4.01 廖徐金枝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9 G 4.01 徐秀麵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10 H 4.01 徐春美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11 I 4.01 徐秀卿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12 J 4.01 徐清泉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13 K 9.34 謝蕙蘭 18/4800 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14 吳俊騰 41/4800 15 黃素容 41/4800 16 L 32.71 張進偉 7/96 17 M 23.36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6 18 N 54.20 張高祥 29/240 19 O 46.72 林再添 5/48 20 P 11.21 李素蘭 1/40 21 Q 11.21 徐素君 1/40附表二:○○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割後分配明細表序號 分配所得土地編號 分配所得面積㎡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備 註 1 A 29.94 許耀堂 421/5040 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2 許炳崑 421/5040 3 許耀基 421/5040 4 B 1.99 林誠濬、林鼎鈞 28/1680 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5 C 29.89 徐文利 20/80 6 D 1.00 蔡榮聰 1/120 7 E 1.07 徐維旻、徐子涵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8 F 1.07 廖徐金枝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9 G 1.07 徐秀麵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10 H 1.07 徐春美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11 I 1.07 徐秀卿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12 J 1.07 徐清泉 1/112 即徐銀生之繼承人 13 K 2.49 謝蕙蘭 18/4800 分割後按原有比例維持共有 14 吳俊騰 41/4800 15 黃素容 41/4800 16 L 8.72 張進偉 7/96 17 M 6.23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96 18 N 14.45 張高祥 29/240 19 O 12.46 林再添 5/48 20 P 2.99 李素蘭 1/40 21 Q 2.99 徐素君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