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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0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許立旻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被 告 黃育慈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與原告就希礫亞指彩美學館(下稱系爭合夥)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每月之合夥盈虧進行每月結算。㈡被告於合夥盈餘結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㈢被告應回復原告對現名「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m帳號及「Celia美甲店」之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資格權限。嗣因被告於114年2月27日將系爭合夥頂讓予黃彩玲,並於114年3月3日為系爭合夥申請歇業經核准登記,合夥業已解散,為此原告經歷次變更、追加聲明後,最終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萬1,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回復原告對現名「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m帳號,以及「Celia美甲店」之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資格權限。經核原告就聲明㈠、㈡項確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約定經營系爭合夥,由原告出

資50萬元之頂讓費,被告出資50萬元購買美甲店內所需之設備器材,俟每月結算該月收支盈虧後再平均分配盈餘。又兩造共同經營方式除店內美甲師之美甲服務外,由原告負責每月於Instagram社群平台曝光「Celia美甲店」廣告,並支付相關廣告費用,另「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m官方粉絲團及Line官方帳號則係由兩造共同經營編輯發布公告館內最新資訊。詎被告於112年12月間即擅自將原告踢出「Celia美甲店」Instagram官方粉絲團及Line官方帳號之管理員資格權限,亦未依兩造約定每月結算各月份盈虧後,按兩造出資比例即50%之盈餘分配予原告。嗣被告於114年2月27日與訴外人黃彩玲就系爭合夥簽署頂讓合約書,約定頂讓金為45萬元,被告並於114年3月3日為系爭合夥申請歇業經核准登記在案。

㈡又系爭合夥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歇業止,被告未

經兩造共同決議即獨自收取系爭合夥之全部營業收入,並未分配盈餘予原告,而於此段期間,被告均係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LinePay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等帳戶收取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金額共計為901萬0,327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主張欄),加計系爭合夥資產變賣所得45萬元,扣除營業支出65萬6,73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欄),可知系爭合夥結算後尚有賸餘財產880萬3,590元(計算式;9,010,327元+450,000元-656,737元=8,803,590元),扣除兩造出資額100萬元後,共計780萬3,590元,原告除得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出資額50萬元外,另得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應受分配利益之半數即為390萬1,795元(計算式:7,803,590元×1/2=3,901,795元)。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合夥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歇業止

之營業收入為70萬2,31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主張欄)、營業支出為101萬4,01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主張欄)云云,惟查:

⒈營業收入部分:

被告既已自陳係以其名下之前揭帳戶收取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扣除原告不爭執之匯入款後,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應為901萬0,327元,被告固否認帳戶中收入之某些金額並非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非事實。

⒉營業支出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合夥於此段期間之營業支出為101萬4,013元,原告不爭執其中65萬6,737元,惟否認其餘35萬7,276元為營業必要支出(詳如附表二C欄所示),茲說明如下:

⑴商標註冊申請暨領證費用共計9,000元部分:

被告既自陳兩造已互相反目顯無商議是否申請商標註冊之可能,顯見商標註冊並無合夥人決議行之。況兩造或有爭執,但並非全然無法聯繫,原告亦未封鎖被告聯繫管道,豈有被告自行捨棄與原告商討是否註冊商標,自行決定,嗣後再要求列入系爭合夥之營業必要支出之理,是被告並未與原告商議即單方決定為商標註冊申請,應不予列入營業支出。

⑵清潔服務費用共計1萬0,650元部分:

原告前執行系爭合夥期間均要求美甲師們每日隨手自行清潔環境,即可保持系爭合夥店內乾淨整潔並無需要每日另行僱請清潔服務到店打掃,且該收據開立人為「芊嬑通訊行」,其業務顯與清潔費項目並不相符,應不予列入營業支出。

⑶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執行合夥事務報酬28萬元部分:

兩造並無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得請求報酬之契約或合夥決議之約定,且被告亦知曉此項管理費用支出並無法律上依據,即不應列入系爭合夥之營業必要支出,況原告於112年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時亦無支領報酬,益徵被告此項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列入營業支出。

⑷114年1月7日3萬9,360元之美甲材料部分:

被告自陳系爭合夥自114年2月1日起事實上已未再營業,且114年1月份營業收入僅9筆,114年2月份營業收入僅6筆,則於114年1月7日單筆採購美甲材料金額高達3萬9,360元之剩餘美甲材料未見被告列入系爭合夥資產,況被告於系爭合夥歇業前1個月大量買進美甲材料,實屬可疑,恐係挪為被告另行獨資經營美甲店之用,是該筆支出亦應不予列入營業支出。

⑸更換門鎖共計1萬5,600元部分:

被告惡意更換系爭合夥營業門鎖阻礙原告進入,係故意妨礙合夥人即原告進入系爭合夥事業營業場所之權利,若無被告之惡意行為,本不會產生此一門鎖修繕費,可知此一費用與系爭合夥事業經營無關,自不應列入。

⑹進貨運費共計2,666元部分:

被告所提「大陸至臺灣集運東莞專線天臺灣」之運費278元、639元、1,369元、209元、171元,金額共計2,666元部分,因被告未詳細說明與系爭合夥之關聯性,自不得列入營業支出。

㈣再者,系爭合夥之Instagram官方粉絲團帳號尚未經被告刪除

;至於Line官方帳號,則係因被告於訴訟中坦承其現在另有經營美甲店之事實,被告亦知悉「粉絲」為具有黏著度之有消費經驗客戶或有興趣之潛在客戶,具有商業價值,被告係先將原告踢出管理員權限後,再片面將粉絲(即潛在客戶群)導流轉至其私下另創之美甲店官方帳號,再刪除系爭合夥之Line官方帳號。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其對現名「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m帳號及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資格權限。

㈤併為聲明:如前述壹所載變更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390萬1,795元部分:⒈系爭合夥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歇業止之營業收入為70萬2,31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主張欄):

⑴系爭合夥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由兩造共同經營期間,每月

均無營業收入逾20萬元之情形,已可見其營收規模屬於小型美容服務,而兩造共同經營期間之營收既始終維持在此等水準,營收之多寡又涉及分擔業務能力之有無、經營能力之強弱、行銷與社群經營差異、外部市場環境變化等諸多因素,系爭合夥於113年1月1日起改由被告獨自經營後,亦無任何人事、設備、營運模式之重大變革,一切大小事務僅剩被告獨自處理,衡諸情理,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斷無可能在短期內大幅成長抑或暴增至過往收入之數倍以上,更無可能達成僅14個月即有高達901萬0,327元之營收,平均每月營收皆超過64萬元之情形甚明。

⑵又系爭合夥在被告獨自經營期間之美甲師先後僅有訴外人吳

佳樺、梁佾琦、陳姵穎、陳郁雅等人,渠等將每日消費總金額之半數匯入被告之上揭Line Pay、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該消費總金額之半數即為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美甲服務每次僅約莫收取數百至上千元之費用,被告又未增加美甲師人數、未提高價格及未擴張營運規模,全體美甲師更非在被告獨自經營期間內每日無休止地提供服務,自不可能在僅14個月內即累積近千萬元之收入。

⑶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一向僅供私人用途,且多為

被告之男友匯入款項供被告代其支付貨款之用,餘額方始終維持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絕非系爭合夥平均每月營收達64萬元時可維持之餘額,若偶爾用以受領消費者或美甲師匯入之款項,被告亦均要求於備註欄明確註記諸如「美甲」、「訂金」、「手+腳」、「美甲訂金」之記載,以供辨識是否為系爭合夥之收入,並防止與美甲師分帳時恐生未對半均分之疑義。

⒉系爭合夥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歇業止之營業支出

為101萬4,10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主張欄),原告固就其中35萬7,276元有爭執,惟被告認為仍應列入營業必要支出,說明如下:

⑴商標註冊申請暨領證費用共計9,000元部分:

兩造於113年1月1日之後雖非全然無法聯繫,原告亦未封鎖被告之聯繫管道,但兩造事實上已互相反目決裂,原告亦未再參與系爭合夥之經營,衡諸常情,兩造確已無商議是否申請商標註冊之可能,且該款項係用於系爭合夥之行銷推廣及提高識別性之用途,藉以招攬生意,故該費用自仍應列入必要支出。

⑵清潔服務費用共計1萬0,650元部分:

美甲師每日隨手清潔環境,僅能維持工作時所使用座位與工作檯之乾淨,清潔之範圍仍不及於招牌、正門、窗戶、牆壁、地板角落、廁所等非尋常伸手可及之處,是為保持整間店面之清潔,自有僱工清潔之必要,而芊嬑通訊行及謝承鴻亦確有從事清潔業務,故該費用仍應列入必要支出。

⑶113年1月至114年2月之執行合夥事務報酬28萬元部分:

兩造雖無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報酬之約定,但系爭合夥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事實上係由被告獨自經營,原告已未再實際參與經營,相關業務運作、管理決策、財務支出及勞務投入,均由被告獨自承擔,與112年間兩造仍可共同經營管理及執行合夥事務之情形已明顯有別,則被告作為事實上唯一經營管理系爭合夥之人,其獨自經營管理所投入之時間、勞力及心力,實已構成系爭合夥持續營運所不可或缺之隱性成本,該等付出並非無償可得,亦屬維持系爭合夥正常運作所必須之個人勞務與管理投入,具有經濟價值,應屬系爭合夥之必要支出,且衡酌一般市場行情及被告所承擔之責任及勞務內容,將其隱性成本量化為金錢即每月2萬元之管理費,尚且低於系爭合夥所在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最低生活費,未逾越合理範圍,自應列入必要支出甚明。

⑷114年1月7日3萬9,360元之美甲材料部分:

系爭合夥係以為消費者提供美甲服務為業,須擁有美甲材料始可營業,倘原告未於114年1月自行入內取走大量美甲材料,被告何須支付此等進貨款項,用以補足店內美甲材料,且當時系爭合夥仍在營業中,距被告將系爭合夥頂讓予黃彩玲申請歇業登記仍有約莫2個月,絕非另作他用,是此進貨款項3萬9,360元仍應列入必要支出。

⑸更換門鎖共計1萬5,600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合夥無盈餘分配不合其意,竟於114年1月14日前往系爭合夥破壞門鎖,衡諸常情,自須修繕門鎖,系爭合夥始能正常營業之可能,則此實為使系爭合夥得以繼續營業產生之修繕費,當與系爭合夥之經營有關,亦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此費用仍屬系爭合夥之必要支出甚明。

⑹進貨運費共計2,666元部分:

被告多係於蝦皮購物平台購買美甲材料,其單價亦以人民幣計算,自須由中國大陸將美甲材料運往臺灣,始有受領並用以經營系爭合夥之可能,其上方會記載「蝦皮大陸至臺灣集運東莞專線天臺灣」,則此運費確仍屬進貨款項之一部無疑,自應列入必要支出。

⒊綜上,系爭合夥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之營業收入

為70萬2,313元,營業支出為101萬4,013元,頂讓金為45萬元,兩造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依民法第677條之規定,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即各2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之金額為6萬9,150元【計算式:(702,313-1,014,013+450,000)×1/2=69,150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出資額50萬元部分:

系爭合夥於114年3月3日歇業並經解散時,合夥財產僅餘13萬8,300元(計算式:702,313—1,014,013+450,000=138,300),顯然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此不足之數額即為雙方共同所負之損失,依民法第698條之規定,應按照雙方出資額之比例分擔及返還出資,故原告就清算後所得之剩餘財產僅得按比例受分配6萬9,150元,已如前述,亦即被告上開應給付合夥盈餘分配之金額,非另有其他款項可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出資額,應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回復系爭合夥之Instagram官方粉絲團與Line官方帳號之管理員權限部分:

系爭合夥之Instagram官方粉絲團與Line官方帳號之操作,內容僅包含發布限時動態或貼文、回覆客戶詢問、編輯營業時間或簡介、接收系統通知等事項,均屬日常反覆發生、具有即時性之例行經營行為,並未涉及合夥財產之處分、對外契約之締結,亦不影響合夥關係之存續、清算或其他重大權利義務變動,該等行為與合夥關係輕微、處理次數頻繁,客觀上難以事前逐一取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性質上應屬合夥之通常事務,則被告對於原告未再實際參與經營卻仍具有管理員資格權限之行為有異議時,依民法第671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不得請求被告回復之,針對被告限制其管理員資格權限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解任乙節,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無民法第674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合夥之Instagram與Line管理員資格權限前因遭不明人士檢舉而遭刪除,客觀上亦已無回復之可能,加之系爭合夥業已歇業,合夥關係亦已解散,原告於此部分應無請求之實益,故原告請求回復前揭帳號之管理員資格權限,應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4月18日因互約各出資50萬元合夥共同經營系爭

合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統一編號:00000000),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資本額20萬元,組織類型為獨資。

㈡自112年4月18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按月決算並平均

分配系爭合夥之損益,且與系爭合夥財務有關之事務悉由原告執行。

㈢於112年12月之前,兩造均為系爭合夥Instagram官方粉絲團

暨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被告於112年12月間停止原告之管理員資格權限。

㈣自113年1月1日起,被告未經兩造共同決議即獨自收取系爭合夥之全部營業收入,並未分配盈餘予原告。

㈤被告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Line Pay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收取系爭合夥營業收入。

㈥被告於114年2月27日與黃彩玲就系爭合夥簽署頂讓合約書,

並約定頂讓金為45萬元,被告於114年3月3日為系爭合夥申請歇業經核准登記。

㈦本件請求系爭合夥損益分配結算時間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5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27日與黃彩玲就系爭合夥簽署頂讓合約

書,約定頂讓金為45萬元,被告並於114年3月3日為系爭合夥申請歇業經核准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系爭合夥合夥事業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是自應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又系爭合夥合夥人僅2人,顯無法依民法第694條規定選任清算人為清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自得提出如附表所示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茲依原告主張之清算帳目(如附表原告主張欄)審酌如下:

⑴營業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之營業收入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共901萬0,327元,被告對於營業收入於70萬2,313元之範圍內固不爭執,惟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有關兩造不爭執之營業收入部分,經比對卷附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Line Pay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等帳戶交易明細,其中113年1月25日Line Pay收入金額為50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原告誤載為60元)、113年5月12日L

ine Pay收入金額為2,760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誤載為2,780元)、113年10月29日Line Pay收入金額為2,650元(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被告誤載為2,850元),堪認原告主張之營業收入金額應為901萬0,317元【計算式:9,010,327-(60-50)=9,010,317】,其中被告不爭執部分應為70萬2,093元【計算式:702,313-(2,780-2,760)-(2,850-2,650)=702,093】,是兩造有爭執之營業收入差額應為830萬8,224元。

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同法第22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係以其名下之前揭三帳戶收取系爭合夥營業收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應就其主張之系爭合夥營業收入數額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係上開期間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惟其並未能提出系爭合夥逐日記載之帳務明細,如責令原告證明營業收入數額,實有重大困難,而系爭合夥營業收入雖非「損害」,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故本院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茲審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合夥為美甲店,營業收入為美甲師或消費者之轉帳,核其消費模式,應屬小額交易;又被告不爭執轉帳金額為營業收入者,除美甲師轉帳部分外,對於帳戶有註記「美甲」、「訂金」、「手+腳」、「腳巾+凝清+運費」等文字部分係屬消費者之轉帳並不爭執,可見消費金額約為2,000元以下,另113年9月2日註記「琇美甲材料」轉入3,000元部分,被告業提出其與訴外人施琇琇於113年8月22日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9頁),堪認被告確有因代購美甲材料而收受他人轉帳,且此部分金額、日期亦大致相符,自難認定屬被告之營業收入;又觀諸前揭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開帳戶確實亦有供被告私人用途使用,被告雖否認未註記文字部分亦包含營業收入,然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已於113年2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法院收狀戳及送達回證可稽,是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對其請求合夥盈餘分配,自當妥為保存相關交易憑證,並應就合夥收支之帳戶使用與其私人交易相區隔,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則就前揭三帳戶轉入金額2,000元以下符合小額交易部分,被告既未能具體說明轉帳原因,尚無從遽以帳戶明細未註記上開文字,即認定非屬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再者,審酌原告自112年4月至12月屬於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期間,依其所主張系爭合夥各月份盈餘分配金額依序為:4,889元【4月,計算式:(43,779-34,000)/2】、21,700元【5月,計算式:(108,500-65,100)/2】、42,017元(6月,計算式:無,引用之對話內容與5月份相同)、19,517元【7月,計算式:(73,034-34,000)/2】、19,284元(8月,計算式:無)、22,055元(9月,計算式:無)、12,008元【10月,計算式:(58,015-34,000)/2】、19,011元【11月,計算式:(72,023-34,000)/2】、14,967元【12月,計算式:(63,934-34,000)/2】,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13-21頁),又依原告於113年1月3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稱:「行天宮都是營業收入-房租/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見系爭合夥自112年4月至12月之各月份營業收入大約介於4萬餘元至10萬餘元之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非屬小額交易,單筆營收有達到數萬元、數十萬元甚至150萬元之可能性,則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期間亦難認定營業收入會有單筆大額金額之轉入,且有關轉入金額逾2,000元部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當屬營業收入,是逾上開數額部分自難認定係屬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準此,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除兩造不爭執部分外,自113年1月起至114年2月止,各月份應剔除轉入金額逾2,000元部分之總和依序為:14萬9,752元(113年1月計算式:48,967+70,000+9,000+2,800+18,985=149,752)、9萬3,702元(113年2月計算式:6,800+3,000+2,200+11,352+10,000+2,950+50,000+2,100+5,300=93,702)、10萬0,250元(113年3月計算式:2,100+34,000+30,000+4,450+2,700+3,000+24,000=100,250)、12萬9,925元(113年4月計算式:2,600+5,100+80,000+2,600+34,000+3,300+2,325=129,925)、14萬2,720元(113年5月計算式:18,000+2,570+2,100+2,300+20,000+2,200+30,000+32,000+30,000+3,550=142,720)、7萬6,020元(113年6月計算式:10,000+34,000+2,500+2,320+10,000+2,200+15,000=76,020)、15萬0,440元(113年7月計算式:9,240+34,000+2,200+34,000+30,000+4,000+37,000=150,440)、32萬0,368元(113年8月計算式:34,000+20,000+8,000+20,000+6,347+50,000+70,000+78,000+6,500+4,246+8,171+7,649+2,355+2,500+2,600=320,368)、37萬2,134元(113年9月計算式:13,500+13,760+3,000+5,500+34,000+11,000+22,000+22,000+11,000+2,350+6,000+100,000+2,500+65,000+3,760+13,760+8,550+13,760+15,300+2,894+2,500=372,134)、126萬8,804元(113年10月計算式:11,760+101,000+34,000+8,000+50,000+49,999+35,000+49,999+63,000+50,000+7,865+2,600+3,000+14,173+3,300+2,600+10,000+58,000+7,800+50,000+17,760+11,760+17,760+11,600+2,700+25,020+6,824+2,320+35,520+13,400+5,000+31,040+130,000+43,069+10,240+4,560+17,640+11,760+9,120+11,760+23,520+11,680+7,760+6,840+7,760+9,760+106,200+11,760+11,640+11,760+14,640+4,880+7,760+9,760=1,276,669)、124萬1,182元(113年11月計算式:9,760+9,760+15,000+2,189+2,100+3,550+34,000+67,000+22,000+50,000+100,000+50,000+5,080+21,120+9,360+12,451+3,500+100,000+50,000+2,500+29,677+12,000+57,000+98,000+53,311+19,520+99,000+2,900+149,000+2,100+43,000+2,250+3,394+12,760+38,000+3,900+38,000+8,000=1,241,182)、291萬7,886元(113年12月計算式:2,050+141,000+118,000+96,000+290,970+15,906+3,077+34,000+4,369+95,000+11,292+128,000+133,000+139,000+2,800+11,760+5,200+64,000+6,380+10,000+8,000+2,100+4,274+40,000+20,000+10,000+7,040+8,860+3,308+2,500+1,500,000=2,917,886)、79萬8,338元(114年1月計算式:119,000+160,000+160,000+4,838+200,000+50,000+7,500+30,000+50,000+10,000+7,000=798,338)、1萬3,260元(114年2月計算式:

3,260+5,000+5,000=13,260)。又系爭合夥已於114年3月3日申請歇業,並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自114年2月28日註銷稅籍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函文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5),是尚難認定114年3月3日轉入款1,000元,亦屬營業收入,此部分金額亦應剔除。據上,堪認系爭合夥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之營業收入計算為122萬6,671元【計算式:702,093+(8,308,224-149,752-93,702-100,250-129,925-142,720-76,020-150,440-320,368-372,134-1,276,669-1,241,182-2,917,886-798,338-13,260-1,000)=1,226,671】,應較為公允。

⑵營業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合夥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之營業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欄共計65萬6,737元,被告則抗辯營業支出應為101萬4,013元,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有爭執之營業支出差額35萬7,276元審究如下:①商標註冊申請暨領證費用共計9,000元部分:

查被告支出系爭合夥商標註冊申請暨領證費用共計9,000元,固據被告提出世界專利商標事務所收據為證。然按合夥之通常事務,方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合夥之商標註冊尚難認係屬合夥通常事務之執行;再參以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即已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如前述,縱已與原告反目,惟非不得透過起訴狀上記載之本件訴訟代理人賴呈瑞律師與原告聯繫有關商標註冊相關事宜,自應待徵得原告之同意後,再行申請商標註冊。況被告並未舉證申請商標註冊有何急迫性,且其對於有以其註冊之商標進行行銷推廣,因此助益於系爭合夥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費用自非屬營業成本之必要支出。從而,商標註冊申請暨領證費用9,000元尚難列計為系爭合夥之營業支出。

②清潔服務費用共計1萬0,650元部分:

查系爭合夥之清潔工作,核屬合夥之通常事務,是否僱人為之,依民法第671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得由被告單獨執行之。再被告抗辯美甲師每日隨手清潔環境,僅能維持工作時所使用座位與工作檯之乾淨,清潔之範圍仍不及於招牌、正門、窗戶、牆壁、地板角落、廁所等非尋常伸手可及之處,為保持整間店面之清潔,自有僱工清潔之必要等語,衡諸常情,尚無不合,且被告就系爭合夥之清潔範圍及確實有進行清潔等節,已提出其與陳芊嬑、謝承鴻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89至403頁),又芊嬑通訊行為陳芊嬑經營之獨資商號,營業項目為無店面零售業(特許業務除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尚難認不得從事清潔服務。又被告支出系爭合夥清潔服務費用共計1萬0,650元,已提出收據為證,此部分費用自屬營業成本之必要支出。從而,清潔服務費用1萬0,650元自應列計為系爭合夥之營業支出。

③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報酬(管理費)共計28萬元部分:

被告固抗辯其自113年1月至114年2月單獨執行合夥事務期間,投入時間、勞力及心力,應將隱性成本量化為金錢即每月2萬元管理費,共計28萬元等語。惟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67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執行合夥事務另有給付報酬或管理費之約定,則被告列計管理費28萬元為系爭合夥營業支出,尚乏所據。

④114年1月7日支出美甲材料費3萬9,36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1月自行進入系爭合夥營業處所取走大量美甲材料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9頁)。又依上開證明單所載報案內容可知,原告於114年1月6日凌晨1時53分許進入系爭合夥營業處所取走價值約10萬元之美甲材料,且此為原告在偵查中所不爭,僅以係因被告排除其合夥關係,為保障權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為辯,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87號、107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則原告既於114年1月6日進入系爭合夥營業處所擅自取走美甲材料,致系爭合夥美甲材料瞬間大量短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於114年1月7日補足美甲材料而支出美甲材料費3萬9,360元,已提出統一發票及訂購明細為證,此部分費用自屬營業成本之必要支出。從而,美甲材料費3萬9,360元自應列計為系爭合夥之營業支出。

⑤更換門鎖共計1萬5,6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114年1月14日破壞系爭合夥門鎖等情,業據提出門鎖照片及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1至753頁),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987號、107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此節亦不爭執,雖主張:因被告惡意更換門鎖阻礙原告進入,妨礙原告行使權利,若無其惡意行為,本不會產生此門鎖修繕費,故此費用與合夥事業經營無關等語。然縱使被告確實有阻止原告進入系爭合夥營業處所之情,原告亦不應起而破壞該處所之門鎖,致系爭合夥之財產置於遭竊之風險,況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已起訴請求合夥盈餘分配,復於113年12月16日追加請求被告應交付大門鑰匙及電動鐵捲門鑰匙或遙控器等物(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當知應循訴訟程序合法主張權利,詎其竟於114年1月間擅自破壞該處所之門鎖,自難合理化其不當行為。又被告因修繕原告破壞之門鎖而支出1萬5,6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而被告既願與原告共同分擔此部分損害,自屬營業成本之必要支出。是以,更換門鎖費用1萬5,600元自應列計為系爭合夥之營業支出。

⑥進貨運費共計2,666元部分:

查被告支出「大陸至臺灣集運東莞專線天臺灣」之運費278元、639元、1,369元、209元、171元,共計2,666元,固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為據。然縱認被告在蝦皮購物平台訂購美甲材料須支出運費,惟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集運運費對應之訂購商品內容或訂單編號,自難遽認係屬被告所提出在蝦皮購物平台訂購美甲材料所支出之運費。從而,此部分運費2,666元尚難列計為系爭合夥之營業支出。

⑦據上,堪認系爭合夥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之營

業支出應計算為72萬2,347元(計算式:656,737+10,650+39,360+15,600=722,347)。⒊又按合夥結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夥結算方式,兩造並不爭執應以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再加計系爭合夥頂讓金45萬元,以計算合夥財產,且兩造復未主張或舉證系爭合夥尚有其他合夥財產或合夥債務。又系爭合夥之營業收入為122萬6,671元、營業支出為72萬2,34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合夥財產應為95萬4,324元(計算式:1,226,671-722,347+450,000=954,324)。再兩造就系爭合夥係各出資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合夥結算後,合夥財產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自應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各1/2返還之,故應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各為47萬7,162元(計算式:954,324×1/2=477,162)。綜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47萬7,1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分配利益390萬1,795元,是否有

據?按合夥結算時,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則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承上所述,系爭合夥經結算後,合夥財產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已無賸餘,故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盈餘分配利益390萬1,795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對於現名「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

m帳號,以及「Celia美甲店」之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資格權限,是否有據?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倘合夥已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已為合夥結算,難認尚存有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事務可言。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於114年2月27日將系爭合夥頂讓予黃彩玲,並於114年3月3日為系爭合夥申請歇業經核准登記,且不爭執合夥財產除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支出之差額,暨頂讓金外,別無其他合夥財產或合夥債務,業如前述,足見合夥財產經結算後,已無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事務。況查,被告對於「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m帳號現亦已無存取權限,且其目前管理之Line官方帳號為「歐嘎Oiga nail」,並無「Celia美甲店」等節,已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Instagram帳號設定顯示頁面及Line官方帳號設定顯示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9頁),顯見「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m帳號,以及「Celia美甲店」之Line官方帳號,均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依第67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對於現名「Celia美甲店」之Instagram帳號,以及「Celia美甲店」之Line官方帳號管理員資格權限,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114年12月29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50萬元,於115年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83頁),是於本院准為命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47萬7,162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一:兩造主張之希礫亞指彩美學館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之營業收入(見原告提出之卷二第 301至343附表三、被告提出之卷二第635至657之附表五) 月份 Line Pay(A) 街口支付(B) 中國信託帳戶(C) 合計(D=A+B+C)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13年1月 23,525元 16,515元 52,917元 1,450元 152,785元 1,000元 229,227元 18,965元 113年2月 38,890元 37,390元 5,550元 1,050元 120,407元 500元 164,847元 38,940元 113年3月 46,286元 44,086元 13,104元 8,704元 124,735元 0元 184,125元 52,790元 113年4月 47,520元 42,205元 1,950元 1,150元 158,921元 1,800元 208,391元 45,155元 113年5月 57,371元 47,651元 26,160元 26,160元 170,949元 2,500元 254,480元 76,311元 113年6月 69,147元 51,032元 29,967元 26,967元 93,087元 0元 192,201元 77,999元 113年7月 60,445元 54,080元 28,955元 28,955元 165,639元 0元 255,039元 83,035元 113年8月 58,785元 50,385元 84,196元 33,196元 293,885元 0元 436,866元 83,581元 113年9月 81,566元 61,125元 23,679元 22,979元 376,174元 0元 481,419元 84,104元 113年10月 56,324元 34,324元 209,297元 10,113元 1,095,862元 0元 1,361,483元 44,437元 113年11月 28,777元 24,851元 9,750元 6,356元 1,283,734元 1,600元 1,322,261元 32,807元 113年12月 37,177元 23,332元 13,545元 2,805元 2,953,734元 2,200元 3,004,456元 28,337元 114年1月 25,067元 14,412元 157,500元 1,800元 680,388元 1,100元 862,955元 17,312元 114年2月 35,644元 16,295元 13,345元 2,245元 2,588元 0元 51,577元 18,540元 114年3月 0元 0元 1,000元 0元 0元 0元 1,000元 0元 小 計 666,524元 517,683元 670,915元 173,930元 7,672,888元 10,700元 9,010,327元 702,313元附表二:兩造主張之希礫亞指彩美學館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之營業支出(見被告提出之卷二第 375至387頁附表四) 月份 原告主張 (A=B—C) 被告主張(B) 原告爭執部分(暨證據頁數) (C) 113年1月 43,042元 63,042元 管理費20,000元 113年2月 50,751元 76,029元 運費278元(卷一第449頁)、商標註冊申請費5,000元(卷一第493頁)、管理費20,000元 113年3月 41,899元 62,538元 運費639元(卷一第503頁)、管理費20,000元 113年4月 52,292元 72,292元 管理費20,000元 113年5月 49,486元 70,686元 清潔費1,200元(卷一第739頁)、管理費20,000元 113年6月 55,587元 78,056元 運費1,369元(卷一第571頁)、清潔費1,100元(卷一第739頁)、管理費20,000元 113年7月 43,493元 69,093元 商標註冊領證費4,000元(卷一第641頁)、清潔費1,600元(卷一第739頁)、管理費20,000元 113年8月 66,101元 88,310元 運費209元(卷一第663頁)、清潔費2,000元(卷一第739頁)、管理費20,000元 113年9月 41,340元 63,261元 運費171元(卷一第717頁)、清潔費1,750元(卷一第741頁)、管理費20,000元 113年10月 40,337元 61,837元 清潔費1,500元(卷一第741頁)、管理費20,000元 113年11月 47,440元 67,440元 管理費20,000元 113年12月 40,158元 61,658元 清潔費1,500元(卷二第135頁)、管理費20,000元 114年1月 41,982元 116,942元 美甲材料費39,360元(卷二第229頁)、門鎖更換費15,600元(卷二第147至151頁)、管理費20,000元 114年2月 35,629元 55,629元 管理費20,000元 114年3月 7,200元 7,200元 合 計 656,737元 1,014,013元 357,276元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