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陳○儀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被 告 郭○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05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4,0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間結婚,嗣因原告發現被告
有外遇,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於113年4月15日確定。
㈡112年1月24日被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部分:
⒈112年1月24日7時許,兩造於被告父親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
手推擠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嗣原告欲逃離該處所,遂走出門外發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準備離去,被告見狀後,竟駕駛被告所有之小客車,朝原告之系爭車輛車尾處撞擊,造成原告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車尾燈均損壞而不堪使用。
⒉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後,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⒊請求權基礎:
⑴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有左臉鈍傷、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車尾燈均損壞而不堪使用,其行為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已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00元,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770元:
於112年1月24日本案件發生後,原告曾l次至到宜蘭仁愛醫院,與2次至中和國秦診所就醫,並診斷出具有頸椎挫傷等傷勢。宜蘭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為370元,中和國泰診所因為原告未留存收據,以一般門診部分負擔1次以150元計算,診斷證明書之申請費用為100元,因此合計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70元(計算式:370元+150元+150元+100元=770元)。
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37,147元:
被告故意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與車尾燈等均
損壞而不堪使用,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在刑事案件中一開始的警詢筆錄只有提到車尾燈破裂
保險桿壞掉,沒有提到前車頭毀損。然原告係受害人,遭到被告推打後欲開車逃離現場,卻又遭被告開車追撞,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在驚恐之餘,在初次警詢筆錄本就難以完全說清事實全貌。且原告亦表示系爭車輛「開了3個月,才繳第3次貸款」,衡諸當情原告顯然不可能購入前車頭毀損之車輛,或任由自己才開3個月的車輛前車頭毀損而不予修理。故不能因為原告無法提出行車記錄器,即認為原告之系爭車輛前車頭毀損並非被告所造成。
況被告已承認有衝撞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車尾,依物理慣
性,車輛之車尾遭到撞擊後會向前行,前行後又可能撞擊到牆面或道路而導致前車頭毀損。因此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前車頭與車尾毀損回復原狀費用共137,147元(包含零件費用64,372元、工資72,775元)。對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下稱蘭揚公司)回函內
容,關於原告所提出估價日期112年1月27日估價單中,和後保險桿有關的項目為零件39,878元、工資49,296元,同樣項目在估價日期113年10月17日的估價金額為零件40,581元、工資54,956元,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但對金額有意見,被告認為前保險桿相關項目亦應列入。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原告之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並非被告所
造成,依蘭揚公司提出之估價日期113年10月17日估價單,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車尾後保險桿等毀損之回復原狀費用95,537元(零件40,581元+工資54,956元=95,537元)。
③精神慰撫金462,083元:
原告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與刑法第277條第
l項等而受有系爭傷害後,原告因極度驚恐擔心再次遭受傷害,且受到被告不斷以訊息騷擾,如「今晚一點約在煙波酒店」、「只是那種推拖、不清不楚、不明不白、不三不四的雞巴個性、實令人賭爛」、「趁著今天沒有發作,能好好說,快點處理」、「不要再激怒我」等,向鈞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即鈞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2號裁定,該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與騷擾、跟蹤等聯絡行為,其後被告提起抗告即鈞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裁定,與再抗告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均遭駁回,保護令案件雖因此確定,然令原告身心俱疲。另事發後原告醫療費用僅請求770元,然至今原告之前胸壁仍
經常隱隱作痛,後來也發現頸椎挫傷,並經常需要就醫,因就醫時間距離事發已久,因此不再提出相關單據,但請列為精神慰撫金的參考。
除此之外,被告亦經常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原告,使原告不堪
被告精神與言語之虐待,如「妳接下來靠什麼賺錢呢?月底了丟工作,靠老本行嗎?算便宜點會有人要,但是別再貼男人了,妳老了…」、「人被亂插,車被亂開,妳的車當然會被他當碰碰車,人應該也是」、「碰碰人…胸口被他撞壞了。可憐本來就小小胸」、「寧可世界毀滅,妳也不肯對我坦白說完整的實話,不要妳道歉,我只要妳給我跟他一樣的待遇妳為何不願,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我恨妳…」、「…妳就爛吧,都快60了,還以為自己年輕,看妳還能玩幾年,可憐」等語,被告亦於深夜時間,以LINE通話騷擾原告,使原告無法入睡。
而被告係臺北市立體育學院畢業,且於事發時之112年l月24
日在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職保投保薪資為57,800元,屬高薪階級;反之原告於事發後因擔心再次遭到傷害,僅能四處躲藏並自行租屋,原告目前月薪僅2萬餘元,無不動産,學歷僅為高中肄業。
原告除了受到被告傷害而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外,甚至可能造
成永久性傷害,且原告在受傷前後,在精神上亦不斷忍受被告之痛苦與折磨,原告目前回想起當時事發經過,仍會情緒激動,且經常失眠,就算入眠也經常感到身體不適,被告之種種行為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62,083元。
㈢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之侵權行為部分:
⒈原告於111年6月間未成年子女放暑假時,一同至桃園被告之
住所探視,當時被告尚未回家,原告欲整理住處時,卻在被告住處發現有保險套,因原告極少前往被告桃圍住所,但被告卻在住所存放保險套,使原告極為震驚。當被告回家後,原告向其詢間為何有保險套,被告方垣承有與朋友前往特種行業之場所,並疑似與性工作者發生性關係。原告心碎與傷心之餘並曾向被告之父親說明此事,其僅表示「我非常傷心,請稍安勿躁,我今有事待我瞭解前,一切停止動作…云云」,原告亦曾於LINE上詢問被告外遇之情形,被告表示都是他的錯,並表示不會再傷害原告,在在均顯示被告已坦承自己有外遇之事實。
⒉原告知悉被告有前開所指婚外情情事時,原期待其能終止其
行為,使生活回復平靜,惟後續又發生家暴、毀損之情事。⒊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原告以外之女性有踰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其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故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2款規定向宜蘭地院訴請裁判離婚,宜蘭地院亦因此理由判決兩造離婚確定,顯見被告確有婚內外遇之情形。
⒋綜上所述,兩造於夫妻關係合法存續中,對配偶之一方即負
有忠誠義務,以維持婚姻闕係之圓滿狀態,惟被告卻自承自己有去找女人,並表示都是自己的錯,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痛苦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12年1月24日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⒈此案已經法院刑事判決,被告也深知某些行為是不可取的,
但無奈檢察官與法官不相信原告在我們面前自己傷害自己的行為,之後再去醫院就醫取證,取得受傷的證明,即使小孩出面說明也不被採信。
⒉就算如此,被告也對法官說明接受刑事判決並不會再上訴,
只求盡快恢復正常的生活,畢竟老父母及小孩都需要我的照顧與金錢上的供養。
⒊被告非原告所說的蓄意,巷弄狹小所造成擦撞真的很難造成
嚴重的車禍,被告不是不負責,而是不能小賠償因一番言詞操弄變成無止盡的大賠償。再次重申,被告願意負應該負的責任,但請別把剛好相關連或有很大的可能而臆測是被告造成的傷害歸責於被告。
⒋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意見如下:
⑴就原告請求醫藥費77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修理費用及工資共137,147元部分:
①系爭車輛本來只是擦撞,經過原告加工升級變成強力撞擊。
②系爭車輛當初原告購買時,未預先告知被告,且事後表示是
以8萬元購買。原告購車前只有短短數月的百貨專櫃工作,在這之前十數年間沒有任何收入,足以證明係以被告個人的工作收入購車。就算被告買一台中古車,也不需要這麼貴,不能全部歸咎於這次擦撞。
③損壞固應賠償,但系爭車輛為二手車,應有二手車的維修方
式,不用到原廠。此外,估價單只是報價,無法證明確有維修。維修的方式與報價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也可以做維修評估。本件在狹小巷弄所造成擦撞的維修,報價如此驚人的天價,被告很難接受。
④事後系爭車輛又以維修後的價格賣掉也沒有收據證明。
⑤鈞院當庭勘驗的拖吊影片可以清楚看到拖吊人員順利能將系
爭車輛駛離,並非原告所說受到嚴重的破壞致系爭車輛發不動,強烈懷疑原告有假裝嚴重受損而提高維修費用。
⑥對蘭揚公司回函內容,關於原告所提出估價日期112年1月27
日估價單中,和後保險桿有關的項目為零件39,878元、工資49,296元,同樣項目在估價日期113年10月17日的估價金額為零件40,581元、工資54,956元,被告認為以上都是估價。
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62,083元部分:
①兩造間有多起訴訟事件,家暴、傷害、離婚、小孩扶養費、
用家父名義去背書借貸等等,但這一切的起始都是因為原告侵害配偶權所引起一系列的反抗、針對,在財力方面、訴訟方面讓被告疲於奔命而無力工作,原告所列的LlNE對話部是來自於因原告出軌不忠為被告發現後,不斷於深夜裡觸碰被告的敏感神經,不斷挑起被告的情緒,再擷取部分的對話斷章取義。
②被告向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3
0萬元,原告還上訴。而原告卻在這件對被告求償462,083元,不斷地委託律師進行多件訴訟,企圖增加被告的負擔,只想把被告逼近家毀人亡。況且至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給予任何生活上的扶養幫助。
③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侵害配偶權的光碟資料跟照片對話內容,
其中一段,原告提到在房間玩得太過份導致女方受傷破皮挫傷,另外原告開車也曾經車禍和別人和解,有時候原告和男方見面時都是男方開的車,所以頸部挫傷不能全部歸咎到被告身上,112年1月24日系爭車輛雖有撞擊,但因果關係是否直接歸咎於被告,應予澄清。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提告侵害配偶權訴訟,法院判決原告
應賠償被告30萬元,而原告再於本件向被告請求外遇侵權賠償40萬元,實在可笑至極。
⒉若有實證說明被告在勞力工作9小時後,還能在半夜2點下班
後搞外遇,被告願意付起賠償責任,若單憑LINE擷取部分對話,到底能證明什麼。
⒊原告擷取的對話文字是被告在挽留原告,還沒戳破原告出軌
不倫情事時,被告希望保留、挽回、安撫這個家庭完整的安撫性回應,並非被告真的做了不倫不法之錯事,在此澄清用詞方式原因與理由。
⒋讓步、安撫對方的言詞非招供,何況原告擷取的對話文字多
是原告疑惑性猜疑,在事後卻加工成為被告出軌的證據說詞,請原告拿出實證,請勿猜疑、臆測、證據不足的推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112年1月24日7時許,兩造於被告父親家中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推擠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鈍傷之傷害,嗣原告欲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被告見狀後,竟駕駛被告所有之小客車,朝系爭車輛車尾處撞擊,致原告撞擊方向盤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為770元。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確定等情,有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訊問筆錄、警詢筆錄、112年1月24日原告左側臉部照片、系爭車輛照片、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醫療費用收據、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偵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65頁至第67頁背面、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背面,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137號偵卷第23頁至第47頁,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79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35頁、第139頁至第150頁,限閱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7,147元、精神慰撫金462,083元;又因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就112年1月24日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月24日7時許,因被告徒手推擠,以及被
告駕駛小客車,朝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車尾處撞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及車尾燈則均損壞不堪使用等事實,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處被告拘役40日,堪認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身體權、財產權受到侵害,其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車尾燈均損壞不堪使用之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徒手推擠,及駕駛小客車,朝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處撞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共為77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堪信為真,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⑵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修繕系爭車輛云云,因原告可選擇求償之方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②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撞擊原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車尾燈均損壞不堪使用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認定如前。惟就系爭車輛前車頭損害部分,經查:
原告雖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自後撞擊後,往前撞到前面的水泥
門檻,故前車頭也有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矮牆跟水泥門檻中間有樹,水泥門檻只有一磈磚的高度,樹跟矮牆都沒事。如果有撞到車頭,樹跟矮牆應該也有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上開主張,則此部分尚無可採。
又本院於113年12月9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27日之拖吊光碟影片,勘驗結果為:
「影片一開始畫面左上方顯示00000000,12:30:26,畫面左邊有一個穿著警員制服的男士,畫面中間有一位身著紅色外套的男子,畫面右邊有一台白色的小客車,只有看到車尾,車子停放在住家門口的巷道上。
畫面00:00到00:15上開兩名男子走向右邊白色車輛。
畫面00:15到00:40穿員警制服的男子查看車輛後,又走到車輛後方。
畫面00:40車尾燈亮起。
畫面00:51有車子發動引擎的聲音,接著車輛向後退,後退時候有左右歪斜震動。
畫面01:02紅色外套男子從駕駛座下車,紅色外套男子查看車底,從車子右後座底盤下方拿出一個黑色長條的東西放入後座。
畫面01:26紅色外套男子說『我先倒出來』,員警制服男子說『好』。
畫面01:26紅色外套男子又上駕駛座,再次發動引擎,01:
32到01:35白色車輛後退,到可以看到車頭的畫面。
畫面01:35畫面結束。
畫面上看起來右側車頭沒有異狀,看不到左側車頭。
法官勘驗錄音錄影連續沒有中斷沒有剪接,影片內容如上。」有言詞辯論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9頁),且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皆沒有意見。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右側前車頭看起來沒有異狀,至於左側
前車頭則看不到,故亦難證明系爭車輛之前車頭有何損壞,及該等損壞係源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而生之損害賠償範圍。
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前車頭受損係因被告駕
車自後撞擊所致,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前車頭損壞之回復原狀請求,應屬無據。
而依蘭揚公司估價日期112年1月27日估價單所載,與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及車尾燈損壞有關之維修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為編號16至33、36至41、43至58之項目,共計39,878元(計算式:1,430+2,184+150+150+1,100+80+3,710+840+200+610+100+100+210+210+810+3,530+3,980+820+1,770+1,770+40+80+310+1,680+1,764+307+1,472+432+330+2,689+2,210+680+980+670+260+260+440+380+770+370=39,878);於工資費用部分,為編號59至60、68至78、80至81、83、85至87、94至108等項目,共計49,296元(計算式:3,318+3,318+1,580+1,580+2,370+2,370+711+2,370+3,160+2,133+2,133+1,817+1,738+1,580+2,528+1,185+395+395+395+3,002+1,580+1,975+790+158+711+2,212+158+790+948+474+237+237+474+474=49,296)(見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9頁)。
而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間出廠(推定為97年4月15日),有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63號偵卷第25頁),迄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988元(計算式:39,878×1/10=3,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9,296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繕費用為53,284元(計算式:3,988+49,296=53,284)。
原告雖稱應以蘭揚公司估價日期113年10月17日估價單之價格
作損害金額之計算等語,然系爭車輛於受損後,原告即可依蘭揚公司估價日期112年1月27日估價單進行修繕,其後原告因有其他考量出售系爭車輛(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遲未修繕,於此期間修繕費用調高,自非被告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依蘭揚公司估價日期113年10月17日估價單之價格作損害金額之計算,即無可採。
至於被告雖辯稱中古車無庸送原廠修繕等語,然原告本無屈就外廠修繕之法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車損修復費用,於53,284元之範圍內,屬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①因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左臉鈍傷、前胸壁挫
傷等系爭傷害,嗣後亦診斷出頸椎挫傷。而頸椎挫傷部分於112年3月6日首度就診後,一直到113年1月30日起才再度陸續就診(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患頸椎挫傷不能完全歸咎於被告,並非無稽。而系爭傷害及頸椎挫傷除致原告受到身體上痛苦外,原告自陳回想起當時事發經過,仍會情緒激動,且經常失眠等情,可認定對於原告精神上亦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及原告自陳其現於百貨公司工作、高中肄業、月薪大概28,000元;被告自陳現在無業,有時候幫忙帶團,幫忙換水錶,下雨天不能做,一天12顆,一個月最多20天,一顆97元、二技畢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390頁),及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明細)、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學位證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5頁),併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故意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之範圍內,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外遇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外遇之情事,雖經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除通姦行為外,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即足當之。⑵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並提
出原告與被告父親間111年6月18日之對話紀錄、兩造間111年6月15日前後之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5頁),而該等日期均在被告主張原告出軌之前,則被告稱上開對話係為挽留原告,在戳破原告出軌不倫情事時,希望保留、挽回、安撫家庭完整所作之回應,並非被告真的做了不倫不法之錯事云云,即非無疑。
⑶此外,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宜蘭地院112年度婚字第41
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欄㈠⒉認定:「又原告主張…;另原告曾發現被告有外遇,並於通訊軟體LINE上詢問被告外遇之事,被告表示:『都是他的錯,不會再傷害原告』等語,顯見被告有外遇之事明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傳送之訊息截圖、兩造間及原告與被告父間之對話截圖為證,且經…,而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足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惟查,縱認被告抗辯稱:112年1月24日之事乃因被告原本希望原告可以好好溝通原告外遇之事,但原告卻選擇置之不理,導致被告感到痛苦並失去理性而發生該次衝突事件等語可採,且依上述調查所得結果顯示,被告多次傳送辱罵、恐嚇訊息或於凌晨時分傳送訊息或撥打多次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原告之舉,亦均係源自於抒發自身對於原告外遇事件之不滿情緒,然而,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自112年1月4日起,確與訴外人A男有踰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等情前,至少於111年6月15日以前,先曾與原告以外之女性有踰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告知被告父上情。如此,雖無法確認被告與不正常往來之外女有無性交,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顯然各與他人有踰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係被告先於原告有之,縱使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已知途迷返,亦無礙於此情之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為全然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可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有踰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係被告先於原告有之,而此一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而被告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被告辯稱其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並無外遇一事,並不可採。
⑷是以,被告與他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造成受侵害者之精神上痛苦可謂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正當交往之事實,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⑸經查,被告與他人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時,兩
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彼此間自仍互負有忠心誠實之義務,是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間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期間、次數、行為樣態等情,及兩造前述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復參酌兩造之婚姻本來相處情形,時有肢體衝突、激烈言語,及被告與他人間有不正常往來關係,致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於154,054元(計算式:770+53,284+50,000+50,000=154,05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054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