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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 告 林婉鈴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陳東昇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本得裁量是否在他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尚非必須裁定停止。倘法院於裁定停止後,認為已無停止之必要,縱他訴訟尚未終結,仍得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訴外人黃珍英與本件原告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與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合稱另案訴訟)之結果為據,裁定命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裁定)。嗣系爭請求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7月30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宣示判決,於114年8月29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6月13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判決,黃珍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字第224號審理後,雙方調解成立結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考。則本件訴訟程序停止之事由業已消滅而有續行必要,爰依職權裁定撤銷系爭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