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廖素香

鄭宗議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許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香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宗議新臺幣13萬8,15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廖素香以新臺幣1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廖素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鄭宗議以新臺幣4萬6,052元為被告鄭宗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8,1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香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宗議92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第2113號「下稱訴字」卷第20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簡子堯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13年3月11日因被告所裝設之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除致上開廠房毀損外,亦致原告廖素香寄放於上開廠房內之車牌00-0000號、APJ-1328號二輛自小客車(下合稱系爭兩輛車輛)全毀、原告鄭宗議寄放於上開廠房內之原木茶几組毀損。經查,系爭兩輛車輛經鑑定於火災前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分別為2萬元、44萬元;原木茶几組經鑑定因火災而減損之價值為13萬8,15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如訴之聲明。至被告抗辯業已就系爭兩輛車輛之損失與廠房出租人簡子堯約定並賠付200萬元,惟原告廖素香並未授權簡子堯就系爭兩輛車輛損失為和解,被告抗辯不足採。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素香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宗議13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廖素香與廠房出租人簡子堯為母子關係。被告與簡子堯約定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失包含原告廖素香所有之系爭兩輛車輛,業已賠付200萬元予簡子堯,且原告廖素香既要求賠償,自應將系爭兩輛車輛交由被告處理,現已無法認定車輛毀損價值。不爭執原木茶几組之損失,惟請求金額過高。系爭廠房承租時未供電,係由被告委託水電師傅自簡子堯及原告廖素香住宅拉線至系爭廠房,系爭火災事故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廖素香、鄭宗議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廠房之承租人;原告廖素香、鄭宗議為寄放於系爭廠房之系爭兩輛車輛、原木茶几組所有權人。系爭兩輛車輛及原木茶几組於113年3月11日因發生系爭火災事故毀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系爭兩輛車輛及原木茶几組燒毀照片數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證件存置袋內光碟),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等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導致渠等各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並請求前述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抗辯過失責任歸屬不明,並以前揭情詞為抗辯。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就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系爭火災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析研判結論:「依現場勘查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倉庫A區橫樑6靠中間附近恐因電器異常導致絕緣破壞,引燃其絕緣被覆及附近隔熱棉、傢俱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南側鐵皮建築物倉庫A區橫樑6靠中間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等語,此有系爭火災事故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證件存置袋內光碟),則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為系爭廠房中之電器走火進而延燒附近之隔熱棉、傢俱等可燃物所致,而被告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使用人,自應注意電器有無異常情形,然竟疏未注意,導致系爭廠房中電器走火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致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兩輛車輛及原木茶几組,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兩輛車輛及原木茶几組燒燬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系爭兩輛車輛及原木茶几組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過失責任未明,然如前述,被告既為該廠房之實際使用承租人,自應就其使用之電器注意有無異常情形,卻未注意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他人有過失情事,其抗辯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其已與出租人簡子堯達成含系爭兩輛車輛之賠償協議,並提出錄音為證(附證件存置袋,譯文見訴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觀諸上開錄音內容,被告協商對象均為簡子堯,並非本件原告,且未見被告提出簡子堯獲有任何授權之證明,自難認被告與簡子堯得代原告廖素香為協議,況上開錄音內容,亦未見簡子堯表示系爭兩輛車輛之損害賠償包含協議內,實更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廖素香、鄭宗議所有之系爭兩輛車輛及原木茶几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又系爭兩輛車輛經原告聲請本院檢附其火災毀損後之照片、維修保養清單、購買發票,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車牌號碼00-0000、APJ-1328自用小客車車況正常堪用情形下,於本件事故即113年3月間市場交易價格分別為2萬元、44萬元,有該協會114年9月10日14年度泰字第503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1頁);原告鄭宗議所有之原木茶几組經原告聲請本院檢附其火災毀損後之照片,囑託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因系爭火災事故損害後之殘值為64萬1,698元,有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114)台估字第11407008號函暨評估報告書可考(附卷外),是以系爭兩輛車輛及原木茶几組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分別為46萬元、13萬8,156元,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告廖素香46萬元;原告鄭宗議13萬8,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訴字卷第45頁),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