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 張國祥
黃張幗英被 上訴人 張珈瑄
張珈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上訴人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新臺幣)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 張國祥 28萬7,236元 5,955元 2 黃張幗英 7萬0,540元 2,250元 若上訴人選擇 共同繳納裁判費 35萬7,776元 7,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