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陳沛晴被 告 張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因需購買自用小客車,但沒有薪資轉
帳證明不易貸款,被告得悉後主動告知願意幫忙貸款購車,雙方遂於民國107年6月28日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102年6月出廠),並以被告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5920元(分60期繳納,每期清償8932元),貸款及系爭汽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汽車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另約定貸款繳納完畢後,系爭汽車應過戶返還原告(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詎被告前為占有使用系爭汽車,竟向警方報案稱原告侵占系爭汽車,致警方將原告占有系爭汽車查扣交給被告,故系爭汽車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而被告提告侵占案件則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5號)。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並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然肇於被告業於112年7月14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致給付不能,故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系爭汽車於112年7月14日出售時之車價)。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兩造於107年6月28日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
以被告名義裕融公司貸款53萬5920元(分60期繳納,每期清償8932元),貸款及系爭汽車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繳納,系爭汽車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另約定貸款繳納完畢後,系爭汽車應過戶返還原告一事,被告不爭執。系爭汽車已於112年7月14日經被告以6萬元出售予和誠汽車商行,系爭汽車因外觀、里程數等,故被告取回再出售時之價僅6萬元,被告否認出售時實際價值有35萬元。又被告並非無償借名予原告購車貸款,被告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至5萬元報酬。另因原告未依約繳付貸款等,致被告受任期間代墊支出2萬9251元(3萬7127元-牌照稅7876元=2萬9251元。包含車貸2萬7896元、罰單600元、ETC費用555元、行照200元,共2萬9251元。),前述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及被告代墊費用被告要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8日約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汽
車,並以被告名義裕融公司貸款53萬5920元(分60期繳納,每期清償8932元),貸款及系爭汽車相關費用均應由原告繳納,系爭汽車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另約定貸款繳納完畢後,系爭汽車應過戶返還原告。系爭車貸已於112年7月間繳付完畢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屬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因車貸繳清終止,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已112年7月14日6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和誠汽
車商行等情,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佐,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陷給付不能。且因被告未能證明其係經告授權出售系爭汽車,其逕自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造成無法將系爭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因可歸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基此,原告主張,其得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以112年7月14日系爭汽車交易價值計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12年7月14日交易價值為35萬元一節,固據提出手機查詢資料(102年10月出廠,與系爭汽車同款,車價為27.8萬元,里程數是39991公里)為佐。然觀諸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汽車102年出廠,出售時間112年7月14日,價金6萬元,里程數15萬公里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112年距系爭汽車出廠日已約10年,原告提出手機查詢資料所示同款汽車駕駛里程數,平均每年約4000公里,與系爭汽車駕駛里程數,平均每年約1萬5000公里,車況自難等同而喻,應認6萬元屬系爭汽車於112年7月14日交易時合理交易價格。併本件被告是於112年7月9日占有系爭汽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45號卷核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該卷第35頁可佐。距被告將系爭汽車出售和泰汽車商行僅5日,故售車時系爭汽車已使用里程數,應為原告使用所致,與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返還系爭汽車之價款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㈠被告主張:其非無償借名予原告購車辦理車貸,原告應給付
被告合理報酬3萬元至5萬元等語。原告對於其因被告借名給原告購車及辦理貸款,應給付被告3萬元報酬一事,既無爭執,此部分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3萬元報酬債權可供抵銷,自屬有據。至逾3萬元以外酬請求權存在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屬無據。即前述3萬元報酬請求權,經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6萬元抵銷後,原告尚餘3萬元可請求。
㈡被告主張:其為處理委任事務代墊支出2萬9251元(包含車貸
2萬7896元、罰單600元、ETC費用555元、行照200元。),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一節,為原告所未爭執,應屬有據。即前述2萬9251元報酬請求權,經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抵銷後,原告尚餘749元可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