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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劉家興

劉詠誠兼訴訟代理人 劉芸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015元,及其中新臺幣2,288,980元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99,035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家興、劉芸婷、劉詠誠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29,400元為被告劉家興、劉詠誠、劉芸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家興、劉詠誠、劉芸婷如以新臺幣2,488,01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8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林淑美處理原告事務所得之美金6093.59元(美金換算成新臺幣1:32.663,見本院卷第159頁),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015元,及其中新臺幣2,288,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99,03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淑美(下逕稱其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任原告公司會計乙職。109年間因疫情為便利林淑美居家辦公,原告公司委由林淑美以其名義另於彰化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淑美的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使用系爭帳戶專責處理原告公司之收入及支出,而系爭帳戶之存款均為林淑美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款項,屬原告公司所有。嗣林淑美於112年7月15日逝世,委任關係因其死亡而終止,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繼受林淑美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因委任關係所收取之委任款予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詎料被告拒不將系爭帳戶存款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015元,及其中新臺幣2,288,9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99,03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家興則以:原告應給予伊公司帳目比對系爭帳戶之金

流,以證系爭帳戶之存款均屬原告公司所有款項,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劉芸婷、劉詠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否則,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淑美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林淑

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39至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林淑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劉芸婷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陳稱:系爭帳戶伊有看過,伊

有時候會陪母親(即林淑美)去附近的銀行辦事,伊母親就是用系爭帳戶處理跟公司相關的業務。伊母親會跟伊說今天要幹嘛幹嘛,有可能是公司老闆需要用什麼金額,公司要付什麼錢。伊母親做會計,負責處理財務的交易。因為疫情,公司有讓母親在家裡附近可以比較方便處理業務,所以新開這個帳戶。伊母親有跟伊說,因為會怕被別人誤會,所以有專門跟伊說這個帳戶是處理公司的。伊母親怕這個金額用到自己私人的部分,所以都會在上面紀錄每筆金額的用途。系爭帳戶有美金,是因有國外的業務。伊母親除了這個公司在使用的帳戶之外,還有其他帳戶是私人自己的帳戶,有哪些銀行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依被告劉芸婷所陳系爭帳戶為其母親生前專為處理原告帳目而設立,佐以原告提出該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上記載之多筆款項有與原告帳戶往來情形(見本院卷第63至95頁)。則原告雖未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匯入系爭帳戶每一筆款項之金流,然被告劉家興否認上情,本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然其所提答辯均未能推翻前揭推論,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系爭帳戶內款項非被繼承林淑美受原告委任處理原告帳目所取得之款項,則應認原告確實有委任被繼承人林淑美處理原告公司帳款,系爭帳戶新台幣存款及美金存款均為林淑美生前為原告處理受委任事務取得之款項。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2,488,015元,有無理由?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定有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⒉經查: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13年11月18日彰中和字第1130

173號函送本院林淑美過世時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為新台幣2,288,980元及美金6,093.59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系爭帳戶內所餘新台幣2,288,980元及美金6,093.59元確係林淑美基於委任關係而代原告持有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林淑美業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被告為林淑美之繼承人,被告間就繼承所得之系爭帳戶內新台幣2,288,980元及美金6,093.59元款項並未協議分割,則原告與林淑美間委任關係因林淑美死亡而歸於終止,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帳戶內新台幣2,288,980元及美金6,093.59元,合計為2,488,015元,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新台幣2,488,01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關係取得之款項,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於自113年5月22日送達被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163至165頁),是原告請求2,288,980元部分自113年5月23日起;199,035元自114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終止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淑美間委任處理原告公司帳目之法律關係,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淑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88,015元,及其中2,288,980元自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起;及其中199,035元自114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