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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49號原 告 施駒僑

許若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 告 合康翠堤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3,85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容忍原告依鑑定結果所示修繕方式,將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即合康翠堤社區A棟頂樓及外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駒僑新臺幣(下同)89萬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若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及外牆預估修繕費用為241萬6,7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瑞驛工程行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1萬6,77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89萬796元及1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0萬7,566元(計算式:2,416,770元+890,796元+100,000元=3,407,56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75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9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