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廖珮彣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
林景瑩律師被 告 陳俊吉訴訟代理人 楊郁慈律師
羅亦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民國107年至112年11月上旬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因個人信用不佳、收入不足等經濟因素,經常以借貸名義要求原告先為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車貸、房租、停車位租金、手機等生活開支,共計新臺幣(下同)90萬7,847元,原告當時考量兩造情感維持,均有答應並為其繳納該等款項,交往期間亦曾多次要求被告返還,惟被告均以經濟能力不佳,要求原告持續寬限而未曾返還。嗣原告於兩造分手後之112年11月19日透過簡訊再次催促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僅返還1萬5,000元,其後即以暫時無法清償加以推託,原告就被告尚未清償之89萬2,847元,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縱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均係被告本應自行支付之費用,被告既因原告協助其墊付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負擔相關債務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並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9083號自小客車)之車貸11萬6,033元:
該車於107年6月27日至110年7月7日係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該車車貸原應由被告繳納,惟因被告經濟能力不佳,故向原告借貸該期車貸金額1萬2,790元,原告並已於109年6月28日為其繳納。又因原告並非車主,因此並不清楚該車出售之情形,甚且出售之價金亦係由被告取得,而因該車出售後仍無法還清剩餘車貸金額,被告亦無力償還,被告並於110年6月22日再向原告借貸10萬3,243元,金額共計11萬6,033元。
被告辯稱該車係因原告有通勤需求而購買,實際上係由原告使用,自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車貸云云,惟斯時原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7687號自小客車),平時通勤代步均係使用該車輛,自不可能再另外需要使用系爭9083號自小客車。
⒉編號2所示避震器1萬8,015元:
被告因為個人有避震器之需求,而於109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貸1萬8,015元。被告辯稱此為原告基於情侶關係所贈與云云,惟原告於匯款備註欄記載「兩年快樂」係因當時適逢兩造交往紀念日,才順便註記,並非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
⒊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之車貸及相關支出47萬8,467元:
被告於110年6月間購買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時,因自身信用不佳,恐難以申辦車貸,故借用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再以原告(車主身分)名義申辦車貸,惟該車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亦係由被告使用,嗣因被告遲遲不償還原告為其繳納之車貸費用,故兩造協商後,已將該車出售,賣得價金80萬元,用於償還剩餘之貸款金額後,僅餘約11萬6,301元。又原告申請貸款共110萬元,並支付手續費2,600元,且自110年6月起至112年12月間,每月均替被告支付車貸1萬7,884元,共53萬6,520元。另因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須辦理動產擔保,故有支付登記費915元,且該車應繳納之牌照稅、強制險、燃料使用費等,均係由原告先行墊付共計5萬4,733元。基此,原告替被告墊付之上開支出共59萬4,768元,嗣該車於112年12月21日以80萬元出售,扣除當時尚餘車貸68萬3,699元,剩餘之11萬6,301元用以先償還前述原告代墊之車貸,故總代墊之59萬4,768元,於扣除11萬6,301元後,尚餘47萬8,467元,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被告辯稱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以自己名義購買,亦以自己名義出售,自始至終皆為原告自己所有及使用,且相關牌照稅、燃料稅費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係使用系爭7687號自小客車作為日常代步及通勤工具,已如前述,實無可能需要再使用第2輛汽車,故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確為被告甚明。
⒋編號4所示臺中房屋租金22萬0,030元:
被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每月房屋租金為2萬元,嗣其無力繳納,便每月向原告借貸2萬元,並由原告替其繳納租金,自110年7月至111年5月止共22萬0,030元。又縱鈞院認原告當時亦有居住使用上址,而應負擔部分租金(假設語),則該租金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被告至少應負擔一半租金即11萬0,015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承諾由其負擔房租,且後來兩造搬回新北市八里區同居時,兩造係住在被告父母之房屋,並未向原告收取租金云云,惟兩造搬至臺中係以共同生活於臺中為目的,則兩造約定共同負擔房租等生活費用,方符常理,原告要無理由承諾由自己單獨負擔房租,況兩造後來搬至新北市八里區被告父母房屋,但原告除有負擔搬家時購買家具支出約6萬元外,幾乎每月有支付被告父母5,000元作為房租費用,堪認被告所述與實情不符。
⒌編號5所示停車位租金3萬9,660元:
自111年5月間起,兩造搬家至新北市八里居住後,被告因有使用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故有租用停車位需求,因此每月另外向原告借貸2,200元,並要求原告替其繳納停車位租金,由被告實際使用該車位,原告自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替被告代繳停車位租金共3萬9,66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被告辯稱該停車位由原告單獨使用,本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原告因有駕駛系爭7687號自小客車,確實有停車需求,原告自111年5月間即有自行另外租停車位,每月費用為2,700元,堪認該停車位確實係由被告使用,此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⒍編號6所示手機價金及相關費用2萬9,860元:
被告於112年9月22日為購買手機,而向原告借貸購買手機、保護殼等費用,共2萬9,860元,原告遂替被告支付手機殼等費用,並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手機價金,被告自應返還原告。被告固辯稱每月將薪水全數交付原告,且手機價金事實上係由被告薪水支付,且手機殼及包膜費用係用於原告自己購買之手機云云,惟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工作並不穩定,生活上諸多費用支出均係由原告墊付,而112年9月22日係被告向原告借貸購買手機,原告才順便一起購買手機,而當日購買保護殼等費用,確係用於被告手機,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僅係店家單方考量,與實際用於哪一支手機並非必然相同,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⒎編號7所示健保費及滯納金5,782元:
被告因長期未繳納健保費用,方向原告表示因經濟能力不佳,希望向原告借款繳納,原告遂再次借款5,782元,替其繳納健保費及滯納金(即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辯稱原告無從以繳費收據證明係由其繳納云云,惟兩造固然曾經同居多年,但個人保險費用等,仍應由個人自行繳納,兩造並不會無故替對方繳納或持有繳納單據,而被告於遲延繳納健保費後,才表示希望原告借款繳納,原告遂再次替其繳納健保費及滯納金,方持有被告之健保費繳費單,況參照原告於112年4月20日之繳費收據,其上尚有原告繳納之不同項目費用,可證原告係同一時間一次至便利商店繳納數筆費用,其中亦包含被告之健保費及滯納金,且因係由原告繳納,因此由原告保管繳費之收據。
⒏以上金額合計為90萬7,847元,扣除被告已償還之1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返還89萬2,847元。
㈡再者,兩造間於分手後,被告仍持續以簡訊等方式與原告聯
繫,縱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卻僅承諾但未實際履行,反而不斷藉故與原告見面,甚至私下到原告家人住處,以前述方式騷擾原告;甚且,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稱「好 你沒救了。既然不能好好講 遊戲開始了 你們站穩了」、「希望你們不要倒」、「妳搞得贏我嗎?」,威嚇原告將開始打擊原告;又以社群帳號指稱原告「劈腿」、「陳府深」,更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信至原告任職公司指稱原告與他人配偶有不當行為,以及私用公司公款,再以假帳號傳送私訊,謾罵原告。爾後被告仍又不斷以簡訊要求原告出面,縱使原告已明確表達希望被告以匯款方式還款,且對於被告前開威嚇舉動已深感恐懼,被告仍不改其行為而持續傳送訊息騷擾原告,並導致原告周遭親友、同事和旁人均得以知悉被告散布之不實資訊。又「劈腿」、「陳府深」(註:被告用字應為「城府」)、私用公司公款等指控,依一般社會經驗,顯會造成他人名譽貶損,且所稱「劈腿」、「陳府深」僅涉原告私德與公益無關。是被告前述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生命健康權、名譽權及隱私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2,847元(計算式:892,847
元+100,000元=99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約自107年開始交往,至112年11月上旬間分手,兩造於
交往期間多數時間均共同居住。斯時被告因深愛原告而完全信任原告,被告遂與原告協議將被告之每月薪資收入大部分交給原告,並由原告管理兩人生活支出,包括由原告繳納兩人每月生活雜支費用支出,或若被告身上缺少現金吃飯、買菸等基本生活花用時,再由原告匯款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是以兩造交往期間之諸多支出,表面上係由原告支付,然實際上係被告將其收入交給原告,再由原告將被告所給付之收入規劃用於兩人生活支出。又衡諸常情,情侶交往期間,互為贈禮係為極普遍尋常之事。而兩造係因原告疑似有感情不忠而與被告主動提出分手,被告查證上情後,心有不甘遂於自己之社群平台上發洩情緒,詎原告竟惱羞成怒,憤而向被告追討兩人交往期間好意施惠所產生之花費、贈禮或當初原告為維繫兩人感情所同意支出,包括註記「兩年快樂」之情侶間禮物贈與等好意施惠關係,實非適法,亦屬荒謬,更不合理。
㈡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被告有不當得利,均應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之主張顯無憑據: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借貸之一切項目金額,兩造之間皆未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原告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存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等,至多僅得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雖有提及會還錢予原告,惟兩造就還款之內容、數額、時間及方式等,並未為明確之陳述,其究係指何項債務?是否即指本件系爭款項?並非明確。其餘對話被告亦僅泛稱還錢等語。況該等對話內容實係因原告為追究被告於社群平台上所發表之言論,而持續以文字騷擾被告,被告本身口拙不善言辭又不堪其擾,為避免原告繼續影響被告生活,為安撫原告情緒之目的,遂以上開文字塘塞之,然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存在。據此,兩造對於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有合致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
⒉又原告所主張之款項,無論係原告匯款、交付給被告,或是
原告自主為被告繳納之費用,屬於原告有目的即有意識之給付而生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之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於本件所為種種給付,係出於被告將其收入交付原告由原告規劃支出,或為贈與,或出於維持情侶感情自願性支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甚明。
㈢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事之工作均係以現金發放薪資,因此
被告薪資發放後,隨即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原告管理。被告自109年9月至111年5月,每月約交付2萬9,010元至3萬0,710元不等之現金薪資予原告,此段期間實際共計交付62萬1,620元予原告管理;自112年3月至112年10月,亦每月均交付薪資3萬6,957元現金予原告,共計交付29萬5,656元。據此,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共計交付91萬7,276元予原告管理。原告雖稱被告之收入不足以負擔原告所為之請求云云,惟原告之請求包含贈與、原告自身之支出,尚不能以此泛泛相比而否認被告確實有將薪資收入交付原告,用於兩人生活支出之事實,亦即關於避震器、臺中房屋租金係原告贈與或自願性支出;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車貸、停車位租金、手機保護殼及包膜,均係原告自身消費與被告無關;健保費及滯納金則係被告自行繳納。是原告所請求實際上僅有系爭9083號自小客車之車貸及iPhone手機費用係與被告有關之花費,兩者相加不過14萬0,833元,而被告交付原告所管理之薪資為91萬7,276元,顯足支付。
㈣被告對於附表所示各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系爭9083號自小客車,於兩造交往期間,因原告有使用汽車通勤需求,卻因斯時辦理車貸之資格不符無法購車,故被告經車主母親同意將該車借給原告使用,且因被告均會將每月薪水全數交付原告,兩造遂約定由實際使用者原告處理繳納車貸。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兩造於107年至112年11月上旬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情侶交往期間,為表示相互扶持之意,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以高額現金資助對方或贈與價值不菲之物品,乃為情侶間為再普遍不過之事。而依存戶交易明細所載避震器之款項存取款人欄位載明「兩年快樂」,明顯可證此係原告為慶祝交往紀念日,又知悉被告對於改裝汽車頗有興趣,故以匯款方式贈與被告安裝避震器之費用。
⒊附表編號3部分:
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均係原告,且汽車買賣合約書亦係由原告所簽立,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該車之車主即為原告。而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自始即係原告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購買,後亦係以其自己名義出售,復以原告處分出售該車時,亦未經被告同意,顯見該車係原告個人所有,原告方可單獨決定處分。被告僅係偶爾借用,正如被告亦曾在原告有通勤需要時,將系爭9083號自小客車借予原告使用,情侶之間互相借用車輛本為尋常之事,尚不能以此推論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被告雖對汽車改裝頗有興趣並與原告分享改裝資訊,然因車主畢竟係原告,被告不可能在未經同意下改裝原告所有之車輛。是以,就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之車貸及相關支出,自始至終皆係原告為自己所有及使用所支付。
⒋附表編號4部分:
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臺中租屋處每月租金即為2萬元,所提出轉
帳對象無法證明即為出租人。又兩造原先係在臺北認識並交往,嗣因原告欲更換工作,念及與被告之情感恐因遠距離戀愛而有消逝之虞,遂向被告提出一起前往臺中同居之想法,斯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於臺北已有穩定之工作,且在臺北住在父母家中無須負擔額外租金,倘貿然前往臺中居住,除工作需重新找尋外,每月生活開銷是否能攤平亦非無疑,故原告遂向被告表示由其負擔房租費用即可,被告無需負擔任何房租,換言之,由原告承租房屋並全額負擔租金,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經原告提出此一條件後,被告才願意與原告一同前往臺中定居。詎原告今竟因兩造分手反目成仇,向被告追討原經兩造合意由原告單獨負擔之房租,實令人費解,亦無依據。
⑵且嗣後兩造返回新北市八里區同居時,亦係由被告單獨提供
被告父母所有之房屋供兩造居住,被告或被告之父母亦從未向原告請求租金,原告雖誆稱有每月支付5,000元作為房租云云,然此僅係原告出於感謝被告父母無償提供房屋居住之意,偶爾拿5,000元作為被告父母孝親費,此更可證明兩造之間有諸多因情侶情誼互惠之金錢往來,兩造各自在有餘力的地方,互相給予經濟上的恩惠或支持,並非借貸關係,亦無何不當得利。
⒌附表編號5部分:
該停車位所停放之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實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由原告繳納自己所有之車輛停車費乃屬當然,且當時兩造確係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堪認系爭停車位確實係由居住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所使用。
⒍附表編號6部分:
系爭iPhone手機乃係兩造基於情侶關係原告所贈與被告之財物,且被告自交往初期至分手之時,即因原告要求而將每月薪水全數交付原告保管,已如前述,是系爭iPhone手機與其說是原告所贈與,實則,更接近事實之說法其實是原告使用被告每月所交付之薪水購買系爭iPhone手機後,再贈與被告。另就手機殼及包膜5,060元之發票買受人係記載原告,而手機2萬4,800元之發票買受人則記載被告,顯見上開發票係依據事實上買受人所開立。況當日原告亦有花費2萬8,200元購買自己手機,原告所稱手機殼及包膜5,060元實係原告為自己新手機所購買之商品及服務,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利益。
⒎附表編號7部分:
此筆健保費及滯納金係由被告自行繳納,僅係當時被告與原告一同前往便利商店繳費,繳費收據打在同一張而已。況兩造過去曾有同居之事實,原告並非無機會取得被告已繳納健保費之單據,又承前所述,兩造本來即協議由原告負責管理兩造交往期間之財務支出,則原告會持有前開單據憑證,亦非難事,尚難僅憑該繳費收據,即逕認係以原告自身財產所支出。
㈤再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
被告自周遭友人聽聞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與他人發展曖昧關係,被告認原告係因移情別戀而提出分手,無法接受原告在感情上對其所造成之傷害,始於私人之社群帳號於「僅有朋友可見」之範圍內,發布「僅24小時內」可閱覽之限時動態,以抒發情緒,而因被告確信原告有劈腿之事實有其合理依據,並出於宣洩情緒之原因,方於私人之社群帳號用以「劈腿」、「陳府深」之詞,惟其所言為被告與原告交往之真實感受評價。是以被告所言皆係基於確信,雖傷及原告之主觀情感,然無礙原告之客觀評價,就原告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亦無妨,並不生所謂名譽權侵害。至於原告誆稱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任職公司指稱原告與他人配偶有不當行為、私用公司公款;以及以假帳號傳送私訊謾罵原告云云,皆非被告所為,原告並未舉證係被告所為,其指稱為子虛烏有。綜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無理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7年至112年11月上旬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9083號自小客車於109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2日間,登
記之所有權人(車主)為被告母親,原告因系爭9083號自小客車,於109年6月28日支付車貸金額1萬2,790元,又於110年6月22日支付車貸10萬3,243元,總計11萬6,033元。
㈢原告於109年11月13日有購買價值1萬8,015元避震器。
㈣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6月至112年7月間登記之車主
為原告,原告已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費用,該車已於112年12月21日以80萬元售出,用以清償尚餘車貸68萬3,699元,餘額為11萬6,301元。
㈤兩造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
㈥兩造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1月上旬止同居於被告父母所有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房屋。
㈦被告於112年9月22日購買手機,手機之保護殼及包膜之費用
為5,060元,另該手機係以原告信用卡分期支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
㈧被告於111年12月欠費之健保費及滯納金金額為5,782元,並已於112年4月20日繳納。
㈨對於原證1至18及被證1至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萬2,847元,是
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以借貸名義要求原告先為其繳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向原告借貸90萬7,847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於附表所示繳納支付之款項有借
貸之事實,雖提出兩造間於112年11月19日以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細繹原告標示之對話內容,固有:「(原告)如果你還有點良心就把錢還來」、「(被告)我會把錢給你」、「(原告)錢 匯過來 又要繳錢了」、「(被告)錢是屬於妳的 我絕對絕對不會動」、「(原告)我說了 這禮拜要繳錢 我不講錢講什麼?」、「(被告)妳知道我現在沒那麼多給妳 但我答應妳我會還妳 好嗎?」、「(被告)給我一點時間吧」、「(原告)我先付款的部分該還我的錢」、「(原告)那就這樣了,到此為止 該歸還的錢麻煩匯款謝謝。」、「(原告)請問你錢要匯款給我了嗎」、「(原告)還要幫你繳你的手機分期」、「(原告)錢要還我了嗎」、「(原告)這不重要 重要的是錢還不還 我需要繳錢 就這樣」、「(被告)他的出現瞬間破壞我四年多的計劃 妳說叫我不要打擾 我不也做了 現在違約的不是妳嗎 最後不也封鎖了嗎」、「(原告)你答應給我錢到現在給了嗎 不違約了嗎」、「(原告)現在我只想好好過生活該給我的錢趕快給我 不要一直拖 既然你說你沒花 那為什麼不能直接全部匯款給我 我還要幫你繳手機分期」、「(原告)樓下車位我退租了麻煩把遙控器交給他 我有將你的手機號給他 他會跟你聯絡」、「(原告)另外請你還錢給我!有錢出國沒錢還我不懂什麼心態到現在還在幫你繳手機分期」、「(被告)想到哪去了呢 找你出來就是要把剩下的事處理好」、「(被告)妳沒第二選擇 只有出來跟我談好時間」、「(被告)妳要的東西 要就出來談」、「(被告)要就快來處理吧擱在那誰都不舒服 我認為我虧欠妳沒錯 所以屬於妳的我會留」等語,然其中僅見兩造於112年11月間分手後,原告不斷要求被告還錢,及手機分期款係由原告繳納,暨原告已將停車位退租等情,惟有關應還款之事由、項目及金額等事項,均未見兩造在對話內容中具體陳述,而衡諸常情,男女朋友分手時,或有同意返還交往期間相互贈與之財物,是單憑被告表示「我會把錢給你」等語或有轉帳1萬5,000元之情,亦尚難逕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即係本於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先為繳納支付。復查,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所繳納支付,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款項係以原告信用卡分期支付,另臺中租金亦係由原告支付等情,惟就上開款項支付之原因、臺中租金數額及其餘款項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觀諸原告雖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之轉帳資料為據,惟單憑各日期有轉帳2萬元之事實,尚無從逕認定即屬租金之支付,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縱認臺中租金係由原告所支付,亦難認定即為22萬0,030元。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殼及包膜費用5,600元部分,原告既不否認其於當日亦有同時購買新手機之事實,被告否認上開手機殼及包膜費用之支出係用於被告之手機,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原告就此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亦難認定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為被告所支付。另原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欠費之健保費及滯納金之繳納,固據提出蓋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八仙門市112年4月20日收款戳章之欠費明細表為證,惟該繳費時間發生於兩造同居期間,原告本可輕易取得被告欠費繳納之單據,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該筆費用確係以其自己之金錢繳納,尚無從認定該筆費用即係由原告繳納支付。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為真。再者,衡諸兩造於交往期間因同居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雙方互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情,且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109年4月1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下個月還有錢領 主要6月」「薪水算到25」「還有資遣費」「總共有大概35吧」「應該是不會有問題 我5月先拿起來」等語,原告回稱:「主要是車貸」「車貸沒事應該就沒事」等語,足認被告抗辯並非從未支付相關費用等語,非全然無據;又參諸男女朋友同居期間由任一方墊付生活上相關費用之原因,實有多端,未必均出於消費借貸契約,尚不得僅以系爭避震器、系爭9083號自小客車、系爭8720號自小客車及停車位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或係以原告之信用卡分期支付被告之手機款項,暨被告亦同居在臺中租屋處等事實,即認兩造間就原告繳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仍應就其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繳納支付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暨繳納支付上開款項即屬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然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已就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其係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而繳納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舉證以實其說,是無論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均係由原告所繳納支付,亦無從推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不因被告是否已就其抗辯事實逐筆提出證明,而有所影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萬2,847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萬2,847元,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是以,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無非以倘認其支出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原告所墊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本應自行支付之費用,被告既因原告協助其墊付該等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負擔相關債務之損害,則被告自應返還該等款項,為其論據。惟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支付之臺中租金即為22萬0,030元,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殼及包膜費用5,60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欠費之健保費及滯納金5,782元係由其繳納,已如前述,且揆諸前揭說明,此種因受損害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類型,受損害人必係基於特定之目的,有意識地增加受利益人之財產,即於受損害人與受利益人間,應存有一特定之基礎法律關係。承上所述,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形成生活共同體,為實現共同生活,雙方互有金錢往來,實屬常情,原告臨訟僅係列出所稱與被告相關之支出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均欠缺給付之目的,尚難認為原告已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9萬2,847元,亦非有理。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
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原
告稱:「好 你沒救了。既然不能好好講 遊戲開始了 你們站穩了」、「希望你們不要倒」、「妳搞得贏我嗎?」等語,威嚇原告將開始打擊原告,令原告深感恐懼,已侵害原告之生命健康權等語。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將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權加害為惡害通知之用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後有何具體行徑,復參以兩造間就分手問題是否涉及原告另交往對象,多有爭執,是被告在用字遣詞上雖有未當,然尚難認定已構成恐嚇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生命權、健康權之損害。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對話已成立侵權行為。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以社群帳號指稱原告「劈腿」、「陳府深」
,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等語。然查,被告固不爭執有以其私人社群帳號發表「X燁照明小老闆 今天才發現原來這次分手是預謀性的啊 我是不知道妳跟現在這個曖昧多久啦在妳朋友面前詆毀我來合理化自己劈腿 妳城府可真深啊 講的很委屈 講的都我的錯 我也是呵呵帶過啦」等內容之貼文,惟抗辯:該社群帳號係於「僅有朋友可見」之範圍內,發布「僅24小時內」可閱覽之限時動態,因被告有合理依據確信原告有劈腿之事實,出於宣洩情緒之原因,所言僅為被告與原告交往之真實感受評價等語。經核被告確實僅係在其私人社群帳號發布未設公開之限時動態,此為原告所不爭,又觀諸其內容,堪認僅屬主觀表達針對分手問題一時之不滿情緒,並非無端謾駡,且依被告所提出其獲取之原告交往情形資訊,足見非無依憑。復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而兩造原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分手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發布該等限時動態貼文,固會造成原告之一時不悅或難堪,然斟酌發布之期間短暫及閱覽對象有限,且僅屬被告主觀感受之抒發,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未必會直接貶損原告之名譽,尚難逕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謂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此部分貼文亦有侵害其隱私權等語。惟被告在上開貼文並未揭示原告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亦無從由該貼文即得識別被告指述之對象即係原告,且單憑被告主觀之情感抒發,亦難認定已對原告之隱私權構成侵害。從而,尚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貼文已成立侵權行為。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信至原告任職公司指稱原
告與他人配偶有不當行為,以及私用公司公款,再以假帳號傳送私訊,謾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查,被告已否認有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及私訊,而原告對於被告即係上開電子郵件帳號及假帳號之使用者,並係由被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及私訊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此部分侵權行為。
⑷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2,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小 計 1 ATU-9083車貸 109.6.28 12,790元 116,033元 110.6.22 103,243元 2 避震器 109.11.13 18,015元 18,015元 3 BKJ-8720車貸手續費 110.6.22 2,600元 594,768元-116,301元=478,467元 BKJ-8720車貸 110.6.22 17,884元 110.7.21 17,884元 110.8.22 17,884元 110.9.22 17,884元 110.10.22 17,884元 110.11.22 17,884元 110.12.22 17,884元 111.1.21 17,884元 111.2.22 17,884元 111.3.21 17,884元 111.4.21 17,884元 111.5.22 17,884元 111.6.20 17,884元 111.7.22 17,884元 111.8.22 17,884元 111.9.21 17,884元 111.10.24 17,884元 111.11.22 17,884元 111.12.23 17,884元 112.1 17,884元 112.2.23 17,884元 112.3.22 17,884元 112.4.20 17,884元 112.5.23 17,884元 112.6.22 17,884元 112.7.22 17,884元 112.8.23 17,884元 112.10.23 17,884元 112.11 17,884元 112.12 17,884元 BKJ-8720動產擔保交線上登記 110.6.29 915元 BKJ-8720使用牌照稅(111年) 111.4.21 15,210元 BKJ-8720汽車保險(111年) 111.7.1 10,214元 BKJ-8720汽車燃料使用費(111年) 111.7.22 7,200元 BKJ-8720使用牌照稅(112年) 112.4.20 15,210元 BKJ-8720汽車保險(112年) 112.6.23 6,899元 4 臺中房租 110.7.1 20,000元 220,030元 110.8.2 20,000元 110.9.1 20,015元 110.10.2 20,015元 110.11.1 20,000元 110.12.1 20,000元 111.1.2 20,000元 111.2.7 20,000元 111.3.2 20,000元 111.4.1 20,000元 111.5.3 20,000元 5 停車位租金 111.5.11 2,200元 39,660元 111.6.27 2,200元 111.7.27 2,215元 111.8.26 2,215元 111.9.27 2,200元 111.10.28 2,215元 111.11.26 2,215元 111.12.28 2,200元 112.1.25 2,200元 112.2.26 2,200元 112.3.27 2,200元 112.4.29 2,200元 112.5.27 2,200元 112.6.28 2,200元 112.7.27 2,200元 112.8.26 2,200元 112.9.26 2,200元 112.10.28 2,200元 6 IPHONE 15 PLUS手機保護殼和包膜 112.9.22 5,060元 29,860元 IPHONE 15 PLUS手機 112.9.25 4,135元 112.11.5 4,133元 112.12.5 4,133元 113.1.5 4,133元 113.2.5 4,133元 113.3.5 4,133元 7 健保費及滯納金 112.4.20 5,782元 5,782元 小 計 907,847元 扣除已清償金額 15,000元 請 求 金 額 892,8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