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隆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修筑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被 告 正霖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祈訴訟代理人 黃聖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34,75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278,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834,75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專為檢查特定規格塑膠零件之Switch
Case AOI檢查機設備(下稱系爭機器)乙台,約定價金255萬元,系爭合約並有附上系爭機器之設備規劃、設計草圖、設備檢點表等附件,詳列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功能。簽約後原告即依約於112年3月9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71,000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機器製作完成後,兩造即依約於被告廠房內進行廠驗程序。廠驗程序之結果,因測試之樣本有限,系爭機器之功能雖未能完全滿足系爭合約所定之標準,然因被告保證可迅速改善,原告乃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機器交至原告廠區內安裝,原告並於112年8月10日給付被告廠驗款803,250元。詎系爭機器安裝於原告廠區內,經原告以大量塑膠零件樣本測試後,始發現系爭機器之功能有如下之瑕疵,無法達到系爭合約要求之功能。
㈡系爭機器有下列瑕疵,無法達到系爭合約之要求:
⒈系爭機器無法正確檢驗塑膠零件尺寸部分:
依系爭合約所附AOI檢查機設備規劃書(下稱系爭設備規劃書)所示,塑膠零件含毛邊在內,直徑需在0.597inch內,否則即屬系爭機器應檢出之不良品。然系爭機器在檢測時,會將承載塑膠零件之玻璃盤上遠離塑膠零件之灰塵,亦當成塑膠零件之一部分,以致判讀錯誤,經原告將此狀況通知被告要求改善,然被告僅表示此為灰塵造成之問題,並表示會微調檢測框,嗣經被告調整後仍未改善。
⒉系爭機器無法正確檢驗出塑膠零件是否表面有孔洞之瑕疵情
形(通常此種現象係因塑膠流體內含有氣體所造成,下稱包風)部分:
依系爭設備規劃書所示,塑膠零件如外觀有破損、空泡、破孔等情形,即屬系爭機器應檢出之不良品,並詳列出各種可接受及不能接受之判斷標準。然系爭機器在檢驗塑膠零件有無孔洞時,常會將可接受之表面色澤不均現象(此種現象係因液態塑膠原料在模具中流動時,因溫度不一,造成塑膠零件表面雖然平整,但色澤不均,僅係美觀問題,不影響塑膠零件之功能,故屬可接受範圍,並非系爭機器應檢出之不良品,下稱卡帶),與應檢出不良品之破孔相混淆,造成誤判,系爭機器顯不符系爭合約之要求。
㈢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改善,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民法第2
54條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⒈系爭機器於112年8月1日安裝於原告廠內後,功能無法達到合
約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交機期程之約定應於1個月內改善完畢。然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機器之功能改善至符合合約所約定之標準,則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且經原告於113年3月25日函催被告履行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定金1,071,000元、廠驗款803,250元,及分別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⒉又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已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交機期程約
定應給付每日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然逾期超過100天已達懲罰性違約金上限,原告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合約金額10%即25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曾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自原告廠房地下一樓遷移至四樓安放,被告並向原告請款移機費用3萬元。爰主張以前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中之3萬元,與被告請求之移機費3萬元抵銷,抵銷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25,000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099,250元(計算式
:1,071,000元+803,250元+225,000元):⑴定金1,071,0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⑵廠驗款803,250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⑶懲罰性違約金22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
㈣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及系爭合約交機期程第3條第3項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250元,及自其中1,071,000元自112年3月9日起,803,250元自112年8月10日起,另2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機器不存在無法正確檢測塑膠零件尺寸之瑕疵:
⒈按系爭機器所謂AOI自動光學檢查系統,其原理係以照明光源
照射待測物並藉由CCD(攝影機)捕捉待測物影像,進而將取得之影像數據透過視覺軟體工具及演算法,判斷待測物是否符合系統預設之標準,最終篩選出OK或NG之待測物。兩造就系爭機器安裝環境並無約定,因此被告於原告投入設備製作前已明確告知系爭機器需在潔淨無其他污染的環境中使用,否則會因為環境污染(如粉塵、毛絲即纖維及其他異物)或待測物件自帶污染(如產品附著塑料碎屑)而造成誤檢。原告為避免待測物件自帶汙染影響檢測,即要求被告於設備的供料機部分須提供排屑功能,藉此將待測物件自帶汙染源降低,且原告於112年7月廠驗期間即在被告廠內確認該項功能可正常運作。
⒉又系爭機器於112年8月1日交機時,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器
安裝在原告公司地下室1樓,然該處因大量包裝紙箱及人員頻繁進出活動容易產生污染,如112年9月25日執行檢出驗證時,就曾發生因毛絮汙染造成無效檢出之情況。嗣為取得較佳之檢測成果,原告加裝靜電風扇及於承載待測物的玻璃盤加裝無塵布,但仍無法徹底改善,其後要求被告將系爭機器移置4樓獨立隔間環境安裝,被告即於113年1月31日完成移機。然就檢測物件本身自帶污染之問題,原告仍未解決,才又出現因檢測物件本身自帶污染所造成之誤檢,故因檢測物本身自帶污染過大,造成系爭機器判讀為兩個物體而產生誤檢之結果,並非系爭機器本身瑕疵。
㈡原告所指因卡帶等無法正確判讀之情況,非屬系爭合約約定應檢測出之瑕疵範圍:
⒈系爭設備規劃書就外觀檢查項目中約定應檢測之色差瑕疵,
係指因包風所造成之色差而言,並未包括卡帶所造成之色差,兩造討論設備規劃時,原告未曾提出待測物有卡帶之情況,亦未就卡帶檢測提出任何要求,因此卡帶色差並非系爭合約、設備規劃書應檢測之瑕疵。再所謂包風造成之色差,係指塑膠射出成型時因塑料欠缺導致成型不完全所產生之色差,就此類色差原告要求於同一面小於0.05×0.05inch×1為可容許範圍,應檢驗為OK品。然塑膠成品卡帶所形成之色差,通常是因為塑膠製作過程中因溫度不一致、材料品質等因素,造成塑膠成品表面出現白化沉澱物而產生色差之情況,與前開包風形成之色差截然不同。
⒉又被告完成系爭機器後,係112年6月間原告提供待測物樣品
後,始知待測物有卡帶之問題。原告所提供之待測物樣品共有9種批號,所提供不同批次之待測物樣品並不固定是同一批號(即型號)樣品出現卡帶現象,且卡帶嚴重程度並不一致。依上開系爭設備規劃書,原告針對待測物所出現之色差,僅要求包風所形成之色差,在同一面小於0.05×0.05inch×1為可容許範圍,但對於待測物有卡帶造成色差時,原告卻要求單純出現卡帶色差之現象時(即除卡帶色差外並無其他瑕疵),無論色差範圍大小應列為OK品,如此即與上開包風色差之檢測邏輯產生矛盾,因此倘若要容許一定範圍內之卡帶色差待測物可判斷為OK品,即需放寬相關檢測數據,如此將造成其他外觀瑕疵(如破孔、空泡)檢出之困難,造成誤檢機率提高。在卡帶與包風兩種色差之檢測邏輯矛盾衝突、系爭機器原本設計本即無針對卡帶色差檢出之規劃、不同批待測物之卡帶情況均不相同等情況下,卡帶檢測問題始終未能徹底解決,原告因此同意在不含卡帶色差之待測物需能夠達到99%有效檢出,方同意完成廠驗並進行交機。於排除卡帶之情況,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機器符合原告之要求,雙方因此完成廠驗與交機階段。是原告以系爭機器將可接受之卡帶誤判為NG不良品,藉此主張此為系爭機器之瑕疵云云,與事實不符,因上開所述卡帶色差之檢出本即非屬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器應檢測之,不在系爭機器原本規劃檢測項目之內。
⒊原告再以待測物底部出現氣泡未能檢測出為由,主張系爭機
器有瑕疵等語。惟依系爭設備規劃書就產品底部外觀應檢測出之瑕疵,記載其應檢出之不良僅限於因模具受損所造成底部凸起之面觀異常,並不包括產品底部凸起氣泡。再者,AOI自動光學檢查系統需透過測試,使得系統資料庫得以紀錄各式各樣瑕疵之參數,進而執行檢出之作業,並非軟硬體建置完畢即可執行檢測。原告於討論系爭機器應檢出時並未提及此項瑕疵而未將之列入系爭合約應檢測項目,甚於系爭機器製作或廠驗期間,所提供之待測物亦無相同部位出現氣泡之NG樣品,系統內無此類NG情況之光源數據資料存在,自然無法判斷此為NG品,此非系爭機器之瑕疵。
⒋原告再提出甲證10主張檢測98個待測物,系爭機器誤判率高
達94.9%不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云云,惟甲證10表格記載NG1AOI判定88,QC判定(即人工判定)88OK,備註欄位記載卡帶抓太嚴,人工判定OK;NG2AOI判定5,QC判定5OK,備註欄位記載卡帶。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誤判93顆待測物,均是因為卡帶而造成系爭機器判斷上之困難,且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其卡帶情況相當嚴重,98顆塑膠料件內即高達93顆有卡帶情況;惟如上所述卡帶色差之檢出本即非屬兩造所約定系爭機器應檢測之,不在系爭機器原本規劃設計之內,是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不符合約定,委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機器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被告於等待原告
提供待測物進行驗收時,原告卻無端發函指摘系爭機器具有嚴重瑕疵,限期要求被告改善,其所為催告並不合法,嗣後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主張,均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機器並不存在反訴被告主張之無法正確檢驗尺寸及外觀
之瑕疵。再者,卡帶色差非屬系爭合約應檢測之瑕疵項目,反訴被告於討論規劃系爭機器需求之階段時,並未告知其產品有卡帶色差問題,且所提供實驗之樣品亦無卡帶色差,待至廠驗階段檢測時始發現反訴被告提供之部分品項樣品存有卡帶色差問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要求為容許卡帶色差品檢測為OK品,調整原始軟硬體之設定,然卡帶色差與其他瑕疵檢測於檢測邏輯上存在矛盾關係之原因,於放寬卡帶色差檢測後,反而影響到其他檢查項目,此非系爭機器具有瑕疵所導致。反訴原告已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按反訴被告需求完成系爭機器並經廠驗通過且交機,反訴被告原承諾以系爭設備規劃書、檢點表辦理驗收,並同意反訴原告將系爭機器還原至未容許卡帶檢出之原始設定,且同意提供合格產品進行驗收,然嗣後卻拒絕提供合格樣品進行驗收,且於113年3月25日發函仍執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檢測項目,指摘系爭機器之功能有重大缺陷云云,要求反訴原告針對非屬系爭合約之檢測項目進行改善,拒絕依照系爭合約約定進行驗收付款,且起訴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損害賠償等。則反訴被告所為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請款要件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反訴原告得請求驗收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反訴原告驗收款項803,250元(含稅)(計算式:765,000元×(1+5%)=803,250元)。
㈡另系爭機器原本設置於反訴被告公司地下室,因該處環境容
易產生污染源而影響檢測,反訴被告遂指示反訴原告協助將系爭機器移至反訴被告公司4樓,此次移機兩造約定費用為3萬元(含稅金額31,500元),此項請求之金額及反訴被告尚未給付等節,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不爭執,反訴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予反訴原告。
㈢綜上,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803,250元(含
稅)、移機費31,500元(含稅),合計834,750元。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交機期程第三項、付款條件第三項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34,7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引用本訴中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機器,總金額為255萬元,兩造並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功能及驗收條件係按系爭合約所附之系爭設備規劃書、檢點表記載之約定;原告分別於112年3月9日按總金額40%給付訂金102萬元(含稅金額1,071,000元)、112年8月10日按總金額30%給付廠驗款765,000元(含稅金額803,250元)予被告;兩造於112年7月26日進行廠驗,112年8月1日被告將系爭機器安裝至原告廠區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肆、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具有無法檢測塑膠零件尺寸、未能判定包風色差與卡帶色差,以及未能檢測出外觀異常等瑕疵,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無法檢測塑膠零件尺寸之瑕疵?卡帶色差是否為系爭機器之檢測範圍?系爭機器在容許卡帶色差之情形下造成外觀檢測異常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塑膠零件底部突起氣泡是否系爭機器應檢測範圍?系爭機器是否具有應檢測而未檢測之瑕疵?原告以系爭機器具有檢測錯誤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系爭機器是否具有無法檢測塑膠零件尺寸之瑕疵?㈠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之規定,乃負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係採無過失責任,無須出賣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以物確有瑕疵存在為前提。至同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並須具備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足當之。買賣雙方如就該物之瑕疵是否存在或出賣人乃為瑕疵或加害給付等節有所爭執,並因此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人(即買受人),負舉證之責任。倘其不能先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他方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訴。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檢測時會將檢測品之毛邊屑列為檢測一部
分致判讀錯誤等語,據其提出檢測影像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5頁),此亦為被告自承:不爭執系爭機器在有粉塵之情形下會將檢測品認定為不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是系爭機器檢測時會將檢測品之毛邊屑認列為檢測範圍,而將檢測品判定不合格而致檢測誤判乙情,固可認定。然系爭機器無法完全排除檢測樣品即塑膠零件所生之毛邊屑乙節,此據證人黃鐙蔚到庭證述:我在原告公司擔任副廠長,任職期間自99年3月5日至113年8月30日,負責內容包含場內塑膠射出、AOI參與流程之規劃及檢驗;鈞院卷第89、91頁所示影像為檢測時有毛邊屑,系爭機器判定為NG,毛邊屑很難解決,因塑膠產品是很脆弱的東西,產品在檢測機的震動盤裡會有撞擊,就會產生屑屑,靜電就會附著在產品上,後來檢測時會在玻璃盤上,照射時就會拍到屑屑,這是塑膠零件的特質;系爭機器規劃書我有建議預留排屑孔,因為塑膠材料本來就很脆,撞擊會產生屑屑,後來原告有請被告公司預留排屑孔,盡量在還沒進玻璃盤時就排除屑屑;之前過往檢測機都會預留排屑孔,其他廠商也會叫我們安裝靜電風扇,可以減少屑屑影響檢測之狀況,但還是無法完全解決;在訂購系爭機器時,被告有請我們在前一段毛邊處理機時就盡量處理掉毛屑,系爭機器第一次送至原告廠房時,被告有說最好不要放在地下室,因為比較潮濕灰塵會比較多,但原告並未移動系爭機器,是後來一直無法解決粉塵問題原告才移到4樓,但還是無法完全解決,因為塑膠材質本身就會製造粉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至542頁);證人鍾志政於本院到庭證述: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職責為開發客源,我在網路上搜尋到原告公司,致電拜訪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修筑,由楊修筑提出產品檢測之需求,包含檢查尺寸、外觀項目等之檢測標準,再由我作整體規劃;灰塵異物會造成判斷為不合格品,此降低可以靠無塵布、靜電風扇裝設,當時原告購入系爭機器時有提出產品有碎屑情形,我則表示可以安裝排屑孔,也有提供靜電風扇、無塵布這些建議,一開始也有強調周遭環境如果容易有粉塵對於檢測結果也會有影響,安裝排屑孔只能減輕檢測錯誤的風險但無法完全排除,我有跟原告提及只能減輕無法完全排除,後來系爭機器移至4樓獨立隔間,還是沒有辦法完全排除,因檢測產品有自發性撞擊產生之碎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7頁至555頁),其等分別為兩造之員工,立場相佐,然其等證述關於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器前,對於檢測之塑膠零件於檢測過程自身即會產生毛邊屑、兩造合意以排屑孔之規劃降低毛邊屑影響檢測結果以及排屑孔設置無法完全排除毛邊屑等節,俱屬相符,並衡以其等均已到庭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等證言應可採信。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已知悉檢測標的即塑膠零件自身會產生毛邊屑,且縱使系爭機器有排屑孔之設計亦無法完全排除毛邊屑,是在檢測樣品自身會產生毛邊屑之情形下,系爭機器對於排除毛邊屑之檢測結果無法達到百分之百準確,原告已有預見乙情,可以認定。
㈢基此,原告明知系爭機器無法完全排除檢測品之毛邊屑而有
影響檢測結果之虞仍予以買受,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交付系爭機器,難認有違反債之本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具有給付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難認有據。
卡帶色差是否為系爭機器之檢測範圍?系爭機器在容許卡帶
色差之情形下造成外觀檢測異常是否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㈠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標的約定:「一、設備的檢查物件及規格
如附件設備規劃資料所載;二、設備外型如設計草圖(詳實結構尺寸以正式出圖為依據;三、單價及付款條件如附件報價單;四、設備驗收條件如附件設備檢點表所載;五、報價金額含:設備運輸、安裝、使用技術轉移、售後服務等本合約相關執行事項」;而依設備規劃資料所載,檢查品項包含尺寸檢查(包含LOGO之結構尺寸、圓開口之內外徑、內孔、圓外壁之高度)以及外觀檢查(包含LOGO面有無缺料破損凹陷、圓開口有無缺料、破孔、圓開口底部有無面觀異常等不良徵候),可知系爭機器需具備如系爭合約書附件規劃書所載之檢測功能,即需可檢測塑膠零件之規格,且得判別塑膠零件是否具有不合規如破孔、凹陷等外觀異常之情形。而此檢測標準乃係由原告提出、被告規劃乙情,據證人鍾志政證述:系爭機器的產品檢測要求如尺寸外觀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修筑提供標準,由我設計成架構,此規劃書是我所規劃,但尺寸、外觀多少是合格、多少是不合格之標準為原告所提出,系爭機器之規劃書的檢測標準,必須要搭配圖樣,因產品生產製造有一定之尺寸依據,外觀顏色則因涉及色階、凹陷大小,此無法以文字描述,必須搭配圖樣作為依據,不然無法知悉原來底色為何,異色為何。我是以原告公 司提供之樣品與實際標準尺寸作為建檔並設定參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1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楊修筑到庭證述:我於113年1月以前是作董事長特助,自113年1月迄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鍾志政有來原告公司推銷自動檢測器,我、黃鐙蔚、品管主任廖珮汶均有參與系爭機器之需求標準設計,被告詢問如何判定不良品,由我給尺寸規格,檢測標準必須要搭配圖樣說明才清楚,系爭機器之規劃書內之尺寸內容和圖樣標示均係原告公司所提供,被告須以圖為準,但如是孔洞與孔洞之間距離是原告額外補充,定義何種情況為破損、何種情況為凸,被告再依據原告公司的敘述所寫出,規劃書所載檢測不良徵候會限定在表格所載之部位,因每個照相機不同會有不同位置,原告公司有提供樣品給被告公司檢測,當時是與被告約定檢測機必須可以檢測9種商品,規劃書出來後廖珮汶有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22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系爭機器檢測樣品之標準、尺寸及規格,以及所參考之圖樣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提供,被告公司再依原告公司提供之上開標準及樣品制作設定檢測參數及制定規劃書,是系爭機器規劃書之檢測尺寸、外觀各部位之缺損、破孔有無達不合格之標準等節,均係由原告提供,被告復依原告提供之標準及樣品進行規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卷附系爭機器之規劃書所載,關於外觀檢查範圍,包含LOG
O面有無缺料、破損、凹陷(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1=OK/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3=NG);圓開口有無缺料、破孔(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1=OK/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2=NG);圓開口底部有無面觀異常(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1=OK/小於0.05X0.05inchx2=NG);圓外壁有無破損、空泡、破孔(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1=OK/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3=NG);包風→色差(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1=OK);而包風→色差(同一面小於0.05X0.05inchx1=OK)乙欄,經證人鍾志政證述:規劃書所載外觀檢查之「包風→色差」,是指待測物品表面有包風即表面不平整有凹陷,因為凹陷造成的異色,所以是因為包風造成之色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9至550頁),其上開所陳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機器必須得依前開外觀標準檢測出有無缺料、破損、凹陷之情狀,以及樣品因表面凹陷造成色澤差別,如色差在小於0.05X0.05inchx1之規格下則視為良品,反之為不良品。據此,兩造對於系爭機器可檢測範圍約定以上述標準為依據,判斷是否為缺料、破損、凹陷、空泡、破孔及包風所致色差等外觀異常,而卡帶所致色差則未在前述所列之檢測範圍內,此亦據證人黃鐙蔚、鍾志政、楊修筑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34頁、550頁;本院卷二第20頁),是卡帶色差非為兩造約定檢查範疇,洵堪認定。
㈢再卡帶所致色差為良品標準、包風所致色差則屬不良品,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卡帶色差之容許檢測與其他外觀檢測標準相互斥,此經證人黃鐙蔚到庭證述:系爭機器在8月1日交機前有在被告公司進行廠驗,第一次廠驗時有發生卡帶問題,品管廖珮汶跟被告公司說卡帶是OK的,但檢驗結果卻是不OK,被告公司並告知誤判率會很高,被告就著手調整參數,交機前有在進行第二次廠驗,被告鍾志政表示無法解決卡帶問題,其並表示卡帶並非在設計規劃書規範範圍內,後續召開主管會議,我提出卡帶無法通過機台驗收時機台是否要進廠,與會的人則同意要進廠;第二次廠驗後就開會決定要讓系爭機器進場,系爭機器進場後,被告公司鍾志政仍有配合我們作參數調整,有優化一些但無法解決問題,如果沒有跑卡帶的問題就檢測ok,但只要跑卡帶的問題檢測就不ok,成品上如果有白白的卡帶誤判率就很高,會判定為包風,無法以設定參數之方式解決卡帶問題,因為包風孔洞造成的色差是白色,跟卡帶呈現的結果一樣都是白色,電腦無法判定有無孔洞,系爭機器是光學鏡頭無法檢測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43頁);證人鍾志政證述:包風所致色差,是指待測物品表面有包風即表面不平整有凹陷,因為凹陷造成的異色,造成包風之原因是因為塑膠料射出機溶解注入模具腔體,因為一些因素塑膠料未跟腔體完全飽和而有空氣進入,而卡帶則是塑膠溶解注入膜腔時未將瓦斯氣排出,導致氣體留在塑膠表面而呈現白化;系爭機器之規劃書並未有卡帶之檢測,檢測包風和卡帶之標準會有互斥,因實際透過現有光學條件下,包風是表面有孔洞,卡帶則是表面白化,在光學器具下拍照結果都會呈現白色樣態,除非一開始有提到卡帶問題,就會去審慎整個架構如何設計調配;第一次廠驗原告主管廖珮汶、張志宇、我及被告公司工程師戴嘉輝均有到場,第一次廠驗結果即有發現卡帶問題,基於對客戶維護而就參數調整下盡可能滿足客戶需求,後來通過廠驗就交機,卡帶問題還是沒有解決,因為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頁),其等證述在系爭機器廠驗前即已發現卡帶問題,且在以光學鏡頭檢測下,卡帶所致表面白化現象與包風導致之凹陷異色態樣俱屬相同乙節,均係一致,且與兩造不爭執之112年6月8日鍾志政寄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示,其表明:
「以目前90%以上軟體優化程度,我們還可以承諾合約規範須檢出的項目,但是卡帶嚴重的兩個品項,如果要再優化(容許卡帶),我們會有其他外觀瑕疵(破孔、起泡)檢出困難的顧慮,這個部分現階段設備可以提供折衷方案,是讓您這邊自行調控檢出條件(決定要判為OK或NG)還是卡帶問題您這邊有其他建議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等情相同,可知卡帶與包風在系爭機器之檢測結果均會呈現白色異色樣態,而卡帶所致白色情狀為良品、包風所致白色異色則為不良品,是在容許卡帶色差之情形下,將會造成包風色差檢測困難,故被告主張容許卡帶色差將會影響系爭機器外觀檢測之正確性乙節,應非子虛。
㈣承前所述,系爭機器之檢測標準及樣品係由原告所提出,而
卡帶色差檢測非於兩造約定之系爭合約檢測範疇,故被告依系爭合約僅須提供得檢測出合於合約規範之包風色差容許度之良品與不良品,即屬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佐以系爭合約之交機期程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112年6月27日前完成設備製作,同時知會甲方進行廠驗程序(廠驗不合格,乙方需於雙方協議的時程內完成修正至符合甲方(即原告)要求」;第2項約定:「廠驗完成,乙方需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設備交至甲方廠區。」,可知兩造於交機前會進行廠驗,被告需將廠驗不合格之處修正完畢始得進行交機,而兩造於交機前即已發現卡帶色差與包風色差之互斥之情事,然系爭機器仍通過廠驗且由被告於同年8月1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至原告廠區,足見系爭機器雖於廠驗時有發生卡帶色差疑義,然此無礙被告所提出之機器已合於系爭合約約定檢測之效用之認定,始於未能修正卡帶色差之情狀下仍予以廠驗通過而交機。
㈤原告雖主張卡帶本非系爭機器應檢測範圍,系爭機器未能區
分包風及卡帶即屬瑕疵等語。然查,系爭機器之規劃係由被告依原告提供不良品標準及樣本建制檢測規範,已如前述,是系爭機器可檢測合乎規範與否的態樣應僅限於原告所提出之瑕疵態樣,而非泛無邊際。而包風所致顏色差異度為系爭機器應檢測出態樣,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待測品有無因包風導致色差以及色差之程度是否合於標準即為系爭機器本應具備之檢測效能,亦即色差有無及大小為系爭機器應檢測之內容。而色差之態樣既屬檢測範疇而需於規劃前事先提出,卡帶所致色差自應於規劃前提出而預作建制,予以將包風色差作區別,然原告自承其未於規劃時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此由規劃書僅載明包風色差乙情亦足徵之,顯見兩造僅約定系爭機器得檢測初因包風所致色差之合規與否,並未包含區別卡帶色差與包風色差,遑論得將卡帶色差檢測出而歸於合規態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㈥基此,卡帶色差非為兩造約定之檢測範疇,故容許卡帶色差
之情形造成之外觀檢測異常,要難認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瑕疵,應可認定。塑膠零件底部突起氣泡是否系爭機器應檢測範圍?系爭機器
是否具有應檢測而未檢測之瑕疵?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112年12月26日未能檢測塑膠表面有明顯
突起氣泡而將檢測品判定為合格品等語,固據其提出檢測影像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查,系爭機器未能檢測出底部突起氣泡,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底部突起氣泡是否為系爭機器應檢測範疇,應先予究明。依證人黃鐙蔚到庭證述:系爭機器要檢查出外觀不良狀況包含缺料、破損及凹陷,至於表面突起的氣泡因當初規劃時並未提及,故不會檢查此部分,系爭機器是按照形狀作檢測,有可能氣泡是整面突起或是中間突一小點,檢測方式完全不同,要看參數如何設定,針對氣泡必須要額外設定參數才能檢測,系爭機器可以檢查出底部突起但無法檢測突起的氣泡,系爭機器之設備規劃只有模具壓傷即圓開孔底部突起、圓外壁破損、空泡破孔,因為有給樣品,所以會依據所給的樣品作參數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8至541頁);證人鍾志政證述:系爭機器規劃檢可見檢測出外觀不良包含破損、空泡、破孔等,是依照原告提供條件去檢測,比如物體有四個面,每個面需檢查之內容不同,表面突起與表面氣泡肉眼看是一樣,但是是兩個不一樣的東西,表面突起的氣泡並未在規劃書內,故不會檢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2至553頁),互核其等證述可知,檢測樣品之「氣泡」樣態並未在檢測範圍內,佐以系爭機器規劃書之外觀檢查項中,並未有「氣泡」項之設定,與前開證人黃鐙蔚、鍾志政之證述相同,是兩造就系爭機器之規劃並未有檢測氣泡之設計乙情,可以認定。故底部凸起氣泡既非兩造約定檢測範圍,自非為系爭機器應檢測之列,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機器具有未能檢測氣泡之瑕疵,自屬無據。
㈡原告再主張系爭機器就塑膠零件有破孔、缺料破損、圓底部
和圓外壁凸起、圓外壁有氣泡破損卻未檢出之瑕疵等語,固據其提出影片拍攝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1頁)。查,上開影片分別為113年5月、同年12月所拍攝,此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1頁),而系爭機器自112年8月1日交機後陸續經過參數調整,此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112年8月10日被告公司之鍾志政稱:卡帶只能放到不影響其他NG檢出的限度,再放下去會犧牲掉其他外觀異常檢出;表面毛絮多的一樣會被判NG,如果因上述問題被判NG部分,請人工覆判;嗣被告不斷調整參數作測試,於同年8月29日被告公司戴嘉輝稱:卡帶很嚴重,再麻煩跑一次,這個卡帶不能放鬆耶,這樣跑會有問題等語,原告公司人員則表示:那就不要放鬆等語,同年9月25日被告公司戴嘉輝再稱:如果卡帶在正面太多的話會影響第一站正反面判別,也可能打去NG等語,被告公司鍾志政再稱:看有沒有因為遷就卡帶而造成其他外觀被忽略等語,原告公司則稱:現在是原來人判NG的看是否會變OK,因為範圍變小了怕誤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9頁),可知系爭機器原先參數設定已經過調整,原告事後因訴訟再行測試之結果,是否合於系爭合約之設定,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勘驗光碟,畫面僅見原告逐一點開檢測欄位選取項目,無從清楚知悉檢測標準,要難以前開影片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系爭機器確實有如上檢測錯誤之情事,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原告以系爭機器具有檢測錯誤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
求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就系爭機器存有如上所示檢測異常狀況而具給付瑕疵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自難認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有前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不合法。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既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及賠償違約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無瑕疵系爭機器,反訴被告應提供樣品驗收並給付驗收款,以及移機費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爭點厥為:㈠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803,250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移機費31,500元,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803,250元,有無理由?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正當行為,不僅限於作為,不作為亦屬之,祇須依客觀事實足認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不論係積極的作為防止條件成就,或消極的不作為使條件無法成就均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所載付款期程為:「40%訂金、30%廠驗款、驗收款30%」,可知上開各期款之支付時點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即以廠驗、驗收後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倘反訴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㈡查,系爭合約之交機期程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完成裝機後
,反訴被告需於30日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程序」,而系爭機器已於112年8月1日裝機完成,則本件驗收款之支付應以驗收通過為不確定清償期限,要屬無疑。然反訴被告以系爭機器具有瑕疵,反訴原告遲延修正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而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節,已如前述,又反訴被告仍執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則兩造即無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之可能,此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堪認反訴被告拒絕就系爭機器進行驗收,並無正當理由,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系爭機器已完成驗收,則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803,250元。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移機費31,500元,有無理由?
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移機費3萬元(含稅價額為31500元)乙節,有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原告解除兩造契約並不合法,自無權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於本訴部分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99,25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依系爭合約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34,75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