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上 訴 人 隆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修筑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被 告 正霖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14,274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84元。
三、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30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於原審及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99,250元,及自其中1,071,000元自112年3月9日起,803,250元自112年8月10日起,另2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4,274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74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84元(計算式:27,474元-21,790元)。
㈡依前述,上訴人本訴部分訴訟標的核定為2,214,274元,則上
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價額為2,214,274元。又上訴人不服反訴部分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834,750元,故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上訴利益價額為834,750元,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價額合計為3,049,024元(計算式:2,214,274元+834,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77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3,847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30元(計算式:55,777元-53,847元)。
㈢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684元、第二審裁判費1,930元,共7,614元(計算式:5,684元+1,93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2,099,250元 1 利息 1,071,000元 112年3月9日 113年8月4日 (1+149/365) 5% 75,410.14元 2 利息 803,250元 112年8月10日 113年8月4日 (361/366) 5% 39,613.83元 小計 115,02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