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游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被 告 賴麗蓉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王應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即編號九鑑定分析及結果第4點,詳附件),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修繕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不漏水。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萬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下列原告主張(二)所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下稱訴字」卷一第4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原告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原告所有房屋及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13年3月初發現系爭1樓房屋上方天花板、牆壁(面)有多處嚴重滲漏水導致牆面有破損、油漆剝落、膨脹、甚至有部分鋼筋裸露之嚴重危害居住安全情形,滲漏水漫及廁所與客廳等處(下稱「滲漏水損害情形」)。經查,系爭2樓房屋經私自變更建物原始格局,而違章另增建一間廁所並沿著牆面埋設延長的清水管線及污水管線,其二間廁所內均設有洗臉台、馬桶及於下方地板多處設有落水罩排水系統,且原廁所更設有淋浴設備。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確係因系爭2樓房屋上開新增及既有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管路破損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系爭1樓房屋不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滲漏水損害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5萬元、污名化影響之交易性貶值6,995元;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利益之損失42萬5,000元(以起訴前最近租約每月17,000元×25個月),總計58萬1,995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即編號九鑑定分析及結果第4點),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不漏水。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爭議所在地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l樓(含地下室)房屋,被告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為69年興建,屋齡44年之房屋。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有因牆面破損、油漆剝落、膨脹、鋼筋裸露等情形,疑似有滲漏水現象。惟查,系爭2樓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及妨害除去之請求。且原告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可能多端,如整棟公寓大樓之公共排水管線破裂、2樓以上地坪防水層失效、公寓頂樓平台防水層失效、1樓房屋本身進水管破裂等原因,更需個別、明確、逐一釐清,才能確實釐清修繕責任歸屬,並找出真正應修繕位置,以避免錯誤修繕結果完全無助滲透水狀態之根除。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可歸責原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無理:
⒈系爭房屋1樓之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無從確認修繕之空間、修繕位置與系爭2樓房屋間滲漏水之因果關係,亦未扣除折舊部分,自無從認定必要修繕費用額。
⒉系爭房屋1樓之交易性貶損部分:
原告未提出交易性貶損金額之計算依據,況原告未提出近期出售房屋之計畫,亦難想像受有可預期交易性貶損之損害,僅憑主觀臆測即主張交易性貶損6,995元,自屬無據。
⒊系爭1樓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失部分:
系爭1樓房屋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是否順利出租,取決多項不確定因素,且原告於113年3月前,仍有將系爭房屋l樓租予他人,足證上開漏水爭議與原告未出租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無法出租與修繕滲漏水無涉。
(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l樓地下室為其個人所有,被告否認之。
(四)鑑定報告就系爭1樓及地下室之檢測與認定,顯有重大疑義,不足作為判決依據:
⒈檢測判斷標準不明:鑑定單位僅以「灌水測試前、後含水
量數值互相比較」,逕認「明顯數值異動=滲漏水之因素」,卻未說明水測試前、後之水分計測量數值實際需相差多少方屬異常,亦未說明測點位置與漏水源間之物理關聯,顯無客觀具體之科學判斷標準。
⒉系爭地下室未經獨立完整檢測,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地
下室與2樓之間尚隔有1樓,其漏水原因、路徑、受損範圍及修復必要性,本應另行具體檢測。本件鑑定人未曾就地下室進行實際獨立檢測(無地下室檢測日期、點位數據、水分計或紅外線熱像分析),且地下室位處建物最底層,漏水原因極可能涉及外牆或地坪防水層老化、地下水、共用管線、鄰戶或公共區域排水不良等多元因素。鑑定報告未排查並排除上開可能原因,即憑1樓檢測結果逕行推論地下室受損亦由2樓造成,因果關係之認定有重大缺漏。⒊回復原狀費用合併列計,欠缺可審查性:鑑定報告附件七
將「1樓及地下室建物回復原狀費用」合併列計(15萬元),未將1樓與地下室之修復工項、施工位置、數量及單價分別謄列。於地下室漏水因果關係未獲明確證明前,該合併估價欠缺可審查性與明確性,地下室修復費用自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剔除,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
(五)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系爭房屋地下室)滲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樓)滲漏水所致,被告應修繕至原告所有房屋不漏水,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樓、2樓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發現滲漏水照片為據(見訴字卷一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55頁),復經原告聲請送往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後,經該會指派鑑定人員到系爭房屋會勘,拍照,並以紅外線熱像儀與劃設測試位置標線,水分計、系爭房屋2樓後浴廁灑水測試、前浴廁排水管灌水測試、前浴廁馬桶污水管沖水測試、前浴廁灑水測試、冷、熱給水管加壓測試、後浴廁馬桶污水管沖水測試、後浴廁排水管灌水測試、後陽台灑水測試等方式鑑定後,認系爭房屋1樓浴廁內部平頂、浴廁外部周邊平頂與後陽台平頂之滲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2樓後浴廁之防水層、排水管與污水管的破損或老化劣化所造成。系爭房屋1樓右側(即浴廁側)沿線平頂與地下室建物右側平頂、樑下及牆壁之滲漏水原因,則為系爭房屋2樓前浴廁管線與前後浴廁間之墩座覆蓋物及內部管線破損所造成(詳如卷附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而該協進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以上開科學儀器輔助後就鑑定內容為具體描述,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當屬可採,故系爭房屋1樓浴廁內部平頂、浴廁外部周邊平頂與後陽台平頂、右側(即浴廁側)沿線平頂有漏水之情形,乃係因系爭房屋2樓後浴廁之防水層、排水管與污水管的破損或老化劣化,以及前浴廁管線與前後浴廁間之墩座覆蓋物及內部管線破損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即編號九鑑定分析及結果第4點),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不漏水,當屬有據。惟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為其所有,然經被告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樓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訴字卷一第21頁、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確實無包括地下室之記載,且依鑑定單位調取系爭房屋1樓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見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第5-3頁),亦未見有地下室之複丈結果,是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系爭房屋地下室確為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就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為本件請求。另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房屋1樓漏水原因可能多端,以及上開鑑定報告未詳細說明灌水測試前、後之水分計測量數值實際相差多少方足使其認定滲漏水原因之判斷標準,亦未詳細說明紅外線熱像儀所拍攝之結果何以使其判定為滲漏水之測量標準,惟上開鑑定報告內容足以採納已如前述,且就相關水分計測量及紅外線熱像儀拍攝結果均拍攝後以照片附於鑑定報告內,並就測試前後為如前述之具體描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稱足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1樓浴廁內部平頂、浴廁外部周邊平頂與後陽台平頂、右側(即浴廁側)沿線平頂有漏水之情形,乃係因系爭房屋2樓後浴廁之防水層、排水管與污水管的破損或老化劣化,以及前浴廁管線與前後浴廁間之墩座覆蓋物及內部管線破損所致,業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因上開漏水所生系爭房屋1樓之損害賠償。至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業如前述,無從認係原告所有,原此自不得請求有關系爭房屋地下室部分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系爭房屋1樓之修繕費用部分:查系爭房屋1樓之修復方式
及費用,業經鑑定報告鑑定為11萬元,有鑑定報告及115年8月14日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函為證(見鑑定報告第7-1頁、訴字卷二第29頁),而如前所述,本件鑑定報告既屬可採,則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⒉污名化影響之交易性貶值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修
復後,仍有交易性貶損,然若系爭房屋1樓經修復後,則瑕疵既已修復完成,何以仍產生交易性貶損,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自不足採。
⒊租金利益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漏水致原告受
有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租金損失,而系爭房屋1樓經鑑定後漏水範圍為系爭房屋1樓店鋪內部右側(即浴廁配置處)天花板、牆面,並延伸至1樓浴廁牆與1樓浴廁門外之天花板、1樓浴廁內部天花板、牆面、1樓後陽台上方平頂處,並觀諸鑑定報告書所附鑑定現況照片,漏水影響範圍確已包括系爭房屋1樓天花板大部分範圍,自堪認已影響承租者之意願,且原告過往確曾順利出租系爭房屋1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419頁至第429頁),足認原告確實受有預期之租金損失,則原告依過往出租金額即每月1萬7,000元,請求113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之租金損失共42萬5,000元(計算式:17,000×25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所示方式(即編號九鑑定分析及結果第4點,詳附件),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修繕至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不漏水;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000元(110,000元+42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見訴字卷一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再聲請函詢或命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補充說明,然如前述,本院認該會所為之鑑定報告已包括原告主張事項,並足以採信,自無再為函詢或命補充說明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