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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莊美玲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宣通有限公司(廢止登記)法定代理人 張阿漳

黃春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股東之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規定甚明。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113條、第79條前段、第80條前段、第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宣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2日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101658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66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當事人,應以被告公司股東為其清算人,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立場對立,為避免利害衝突,自不宜同時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公司股東,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為該公司清算人之虞,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及清算人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將原告之股東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114年3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之股東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補正,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阿漳原為配偶關係,張阿漳於多年前曾告知原告伊要開公司,並以原告住家為公司登記地址,原告當時不以為意。嗣原告96年與張阿漳離婚,於113年3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表示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原告始知悉其遭張阿漳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從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運作,且股東名單上之原告印章亦非原告本人之印章,顯係張阿漳為虛報公司費用、支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兩造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如法院仍認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則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委任契約辭任清算人,據此依公司法第12條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將原告之股東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確實非被告公司股東,我因為當時開公司需要有人頭,便拿原告名字登記為股東,現在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同意去新北市政府註銷變更登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請求,業據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