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 告 黃英杰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複代理人 楊嘉泓律師被 告 劉慧芬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與訴外人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尚騰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原證1),約定購買保時捷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P1ZZZ95ZPLB09757。下稱系爭車輛),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28,500元,並已提領及交車完畢,惟被告僅支付390,500元,尚欠2,638,000元價款未給付。嗣尚騰公司與原告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原證3),將前開被告未給付之價款債權2,638,000元讓與原告。原告自尚騰公司處受讓上開債權後,因仍未自被告處受償,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原告得依原證1之訂購契約書向被告請求2,638,000元價款:
1.被告係將其雙證件(身分證及健保卡)、私人印章郵寄給訴外人林信宗,由林信宗持上開被告個人印鑑於112年4月13日領取系爭車輛,且由林信宗當日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委請託運公司拖走系爭車輛以完成交車。
2.林信宗已於110年10月31日自尚騰公司離職,而客觀上林信宗持被告之雙證件及印章,足徵林信宗為被告之代理人,代理被告登記並領取系爭車輛之牌照,且取得系爭車輛之汽車鑰匙,又將系爭車輛自尚騰公司取走,客觀上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交付,足認尚騰公司已依原證1之訂購契約書履行買賣契約,故自得向被告請求2,638,000元價款。
㈢退步言之,若被告與尚騰公司係成立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
買賣契約,原告亦得依被證2之訂購契約書向被告請求積欠之2,606,900元價款:
被告自陳於111年2月22日與尚騰公司成立被證2之訂購契約書,約定汽車價款2,997,400元,則如前開所述,尚騰公司既已辦理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並已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之代理人林信宗,故尚騰公司已依被證2之訂購契約書履行買賣契約,而被告僅支付390,500元,原告當得依被證2之訂購契約書向被告請求其尚未給付之2,606,900元價款。
㈣被告委由林信宗轉售系爭車輛,屬於二人間之私人行為,無礙被告與尚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
依被告所提被證3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證人鄭琮琪證詞,可知林信宗係以自己名義接洽客戶、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以自己名義轉讓系爭車輛,而自始未表明以尚騰公司之名義替被告轉售系爭車輛。再者,被告未與尚騰公司解除契約或更改買賣契約之車輛購買人或簽立車款轉讓同意書等等,更足以彰顯被告後續如何處理系爭車輛純屬被告個人行為,被告與尚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不因此受被告私人轉售行為影響,被告仍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又「被告與尚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與「被告與第三人間之轉售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依據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既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生之法律關係,當然只能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故不得對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之,從而被告與林信宗如何約定處理系爭車輛與尚騰公司無涉,不影響被告與尚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㈤被告從林信宗處取回已支付之訂金外,尚額外取得紅包4萬元
,被告除無損失外更有獲利,何謂遭林信宗詐騙而同為受害者?且被告是否受林信宗欺騙而轉售系爭車輛,亦是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問題,無礙被告與尚騰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需依照買賣契約履行之義務。
㈥請求權基礎:依債權讓與及系爭車輛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
價金。(見本院卷第27頁、第153至154頁)㈦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向尚騰公司之銷售顧問林信宗(被證1:
林信宗之名片)以總價2,997,400元購入系爭車輛,並簽訂「訂購契約書」(被證2)及給付定金90萬元,惟其後林信宗向被告表示因等候時間過長,系爭車輛可以更高價格轉售與第三人,除原本車價外,還會另外包4萬元紅包與被告,因林信宗為保時捷銷售業務,要以車商名義再行轉售為再常見不過之行為,被告不疑有他,期間均配合林信宗之說詞將證件寄出,讓林信宗辦理領牌及轉讓,其後林信宗更表示系爭車輛已順利售出,將定金90萬元陸續匯還給被告。此有被告之子與林信宗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證3)。
㈡原告所提原證1之「訂購契約書」,簽立日期、銷售人員、定
金等細項與被告所提被證2之「訂購契約書」全不相同,原證1之「訂購契約書」顯有疑義,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故原告據原證1之「訂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638,000元,自無理由。
㈢縱認被告與尚騰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有效,林信宗
亦已將系爭車輛以尚騰公司之名義轉售他人,被告僅係配合林信宗的說法來交付證件,配合轉讓,實際上,尚騰公司並沒有將系爭車輛交付與被告,即尚騰公司沒有履行買賣契約的主給付義務,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尾款價金顯無理由。意即,尚騰公司經被告同意,已將系爭車輛轉售及交付他人,尚騰公司並未依雙方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且已將被告已繳價金返還被告,故被告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與尚騰公司簽訂原證1之「訂購
契約書」,以總價3,028,500元向尚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已支付價金390,500元,尚欠價金263,800元未支付等情,雖提出原證1之「訂購契約書」暨車輛選配確認單影本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3至19頁〕,然被告否認原證1「訂購契約書」暨車輛選配確認單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其是於111年2月22日以總價2,997,400元向尚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已支付價金90萬元,如被證2「訂購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對照原告所提原證1之「訂購契約書」影本與被告所提被證2「訂購契約書」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除買方姓名及地址、身分證字號、車型、車身顏色/代號之欄位之手寫筆跡目測相近似外,其餘手寫記載之買方攜回審閱日期、訂購日期全然不同,另原證1之影本上車身價及總車價欄位均為空白,被證2則手寫記載車身價為284萬,總車價為2,997,400元;定金部分,原證1之影本手寫記載「參拾萬」,被證1之影本則手寫記載「參拾萬+陸拾萬總共玖拾萬元正」,另有多處欄位之記載亦不相符。原告雖於本件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其所謂原證1「訂購契約書」之正本,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當庭所提訂購契約書與上開卷附原證1「訂購契約書」影本僅部分相符,原告起訴時所提原證1影本上,有原告上開庭提所謂之正本上所無之「3/28入帳300,000陳宜淨」、「期貨A25148→A29563」等項之記載;原告上開庭提所謂之原證1正本上,則有原告起訴時所提原證1影本上所無之「BPID---臨時訂單編號保時捷車輛代碼」等項之記載,且其上開所謂庭提之原證1正本上,實際上除了最上方3月18日以及右上方3月22日以外之其他手寫部分均是複寫,並非原本,有本件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當庭拍攝之原告上開庭提之「訂購契約書」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9、151頁)。是原告上開當庭提出之原證1「訂購契約書」僅為複寫本,並非原本或正本,且內容與其所提原證1之影本亦不相符,並該複寫本上之車身價、總車價欄位亦皆為空白未記載,自無從認原證1「訂購契約書」為真正。故原告稱被告有於111年3月22日與尚騰公司簽訂原證1「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以總價3,028,500元向尚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僅支付價金390,500元,尚欠價金2,638,000元未支付云云,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111年3月22日之原證1「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638,000元及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另以:被告自承於111年2月22日與尚騰公司成立被證2之
「訂購契約書」,約定以總價2,997,400元向尚騰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則被告之代理人林信宗已於112年4月13日向尚騰公司領取系爭車輛,故尚騰公司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交付,惟被告僅支付價款390,500元,故原告得依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價金2,606,9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查:
1.原告所提出其與尚騰公司於113年簽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見雄院卷第23頁),上載尚騰公司係將其公司與被告於「111年3月22日」所簽立之車輛買賣契約書之車款債權2,638,000元讓與原告,並非將被告與尚騰公司於「111年2月22日」所簽立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自無從認原告有受讓尚騰公司就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價金債權。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已然無據。
2.再者,縱認原告有自尚騰公司處受讓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所生對被告之價金債權,惟被告否認尚騰公司已經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亦否認林信宗為被告之代理人,並以:林信宗是尚騰公司之代理人,尚騰公司經被告同意,已將系爭車輛轉售並交付與他人,故被告無給付剩餘價金之義務等前開情詞為辯。則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再按民法第266條前段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3日登記車主為被告,於112年4月17
日再自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訴外人温茹菁名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63974號函及該函檢送之系爭車輛車主歷史資料及過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1至105頁)。然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雖於112年4月13日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惟並不發生系爭車輛因此交付移轉為被告所有之效力。
⑶原告雖稱:林信宗已於110年10月31日自尚騰公司離職,被告
將其雙證件、私人印章郵寄給林信宗,由林信宗持以於112年4月13日領取系爭車輛牌照,且由林信宗於當日取得系爭車輛鑰匙並委請託運公司拖走系爭車輛,足徵林信宗為被告之代理人,故尚騰公司已完成系爭車輛之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並提出原告與林信宗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證6;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171頁),然上開LINE對話內容僅有林信宗傳訊息請原告將被告之雙證件、印章以限掛寄給被告,及將車鑰匙及其他東西放在警衛室,其再請人去拿等語,且其上除無該訊息傳送之日期外,亦無任何前後對話可對照,無從單憑林信宗傳送該訊息給原告而得證明林信宗為被告之代理人。且被告已否認原證6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未另舉證證明原證6為真正,則原證6之LINE對話截圖,自不足為據。
⑷再者,單憑被告有將其雙證件、印章交付給林信宗,並不足
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有授與林信宗代理權。且依被證2「訂購契約書」,上載林信宗為乙方即尚騰公司之銷售顧問(見本院卷第39頁),並林信宗交給被告之名片上,亦自稱其為保時捷授權經銷商尚騰公司之銷售顧問,有該名片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佐以原告所提原證1「訂購契約書」影本及前述複印本,均記載原告為乙方即尚騰公司之銷售顧問(見雄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1頁),並原告自承其確為被告與尚騰公司間系爭車輛買賣之銷售顧問,並稱:都是林信宗代替被告跟買方做聯繫,林信宗是原告的下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可證就被告與尚騰公司間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及林信宗均為賣方尚騰公司之代理人,林信宗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甚明。又被證2「訂購契約書」上載簽立日期為111年2月22日、原證1「訂購契約書」上載簽立日期為111年3月22日,均在原告陳稱林信宗110年10月31日自尚騰公司離職之後,可認林信宗縱使確已於110年10月31日自尚騰公司離職,仍無礙於其有代理尚騰公司銷售系爭車輛之權限。
⑸再經證人温茹菁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是我先生鄭琮琪買的
,掛我的名字等語;證人鄭琮琪結證稱:我之前有跟林信宗買過車子,後續我又要買一台保時捷的車,我去詢問林信宗,林信宗說他手上剛好有訂一台車子,可以轉讓給我。我之前跟林信宗買車以及購買系爭車輛,林信宗都是以新北保時捷即尚騰公司的業務員名義來跟我洽談。林信宗有傳他訂購系爭車輛的選配單給我。林信宗給我選配單後,說他已經支付二成的金額大約60萬,請我要把這60萬先匯款給他,但是時間已經久了,匯款單我沒有存留,我當時是匯款給林信宗本人。車子到的時候,林信宗有請我去新莊的尚騰公司看車,後續要領車的時候,林信宗說,之前他有繳120幾萬,林信宗請我再匯款120幾萬到他的帳戶,餘款120幾萬則匯款到尚騰公司的帳戶,總價是300萬。領車的過程是我到尚騰公司看車,後續車牌、領車都是在尚騰公司辦理,我接洽的就是林信宗。我沒有看過被證2「訂購契約書」,也沒有看過原證1「訂購契約書」。我是看到車子牌照登記名稱時,才知道系爭車輛過戶給温茹菁的前手是被告,但我跟被告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林信宗有跟我說,林信宗說保時捷尚騰公司要轉手的話,需辦理原車主的名字完畢後,才能再過戶。至於車子的名字不是林信宗而是被告,是因為我之前跟林信宗買過車子,我信任林信宗,所以我才沒有過問。林信宗跟我們講,被告是因為也要買系爭車輛,後來因為被告反悔,因為被告認為配備不夠,但是我們不想要等,所以我們才會承接系爭車輛。我買車、交車都是在尚騰公司,如果他們財務有分擔不清楚,為何尚騰公司會讓林信宗交車、領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8頁)。而新北市○○區○○路00號是尚騰公司之公司址,且為新北保時捷中心,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2頁),並有尚騰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網頁資料、新北保時捷中心之網頁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是足證系爭車輛確係經林信宗以尚騰公司名義,於新北保時捷中心即尚騰公司所在地另行以300萬元價格出售並交付與鄭琮琪夫妻。
⑹綜上,堪認尚騰公司並未依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
關係將系爭車輛交付移轉與被告,並系爭車輛已經林信宗以尚騰公司名義,於新北保時捷中心即尚騰公司所在地另行出售並交付移轉與鄭琮琪夫妻所有,而對被告構成給付不能。又尚騰公司將系爭車輛另行出售他人係經被告同意,則尚騰公司已無法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乃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尚騰公司給付不能,是依民法第266條規定,被告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毋庸給付價金與尚騰公司,即屬有據。
3.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606,900元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原證1「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債權讓與及被證2「訂購契約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