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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孫林逢春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陳永棧即展翊個人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第 三 人 華旺興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及第3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2、之3、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第三人社區大樓,系爭房屋因第三人委託被告陳永棧即展翊個人工作室施作頂樓室外露台防水工程時施工不當而嚴重漏水,為查明本件漏水發生原因、被告有無依照契約施工、實際施工及驗收等情。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證事實,核與系爭房屋漏水是否係因被告施作頂樓室外露台防水工程不當造成之兩造間爭執事實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要,本院前於民國114年5月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供參,惟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函覆,復經本院於同年6月10日函催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第三人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本院為求明確,又於同年9月17日以公務電話詢問,第三人雖表示於5月1日即將如附表所示文書交予法務粘舜權律師等語,惟粘舜權律師迄今仍未提出,且如附表所示文書縱經第三人交由粘舜權律師保管中,亦可將之取回提出予本院,第三人亦無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5、539至541頁,卷二第11至1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文書到院,如有逾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另如有必要,本院亦得依職權傳喚第三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相關承辦人員攜帶有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旻均附表:

㈠管委會發包A棟頂樓防水工程之相關資料紀錄。 ㈡管委會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合約(含估價單、議價紀錄)。 ㈢被告各期之請款單據。 ㈣驗收紀錄。 ㈤被告施工日誌(應包含施工日誌照片)。 ㈥有關本案工程之工程管理委員會會議資料。 ㈦承㈥,以及後續A棟頂樓防水工程保固期修繕或相關資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