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李能宗
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依宸
李沛恩李昀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洪敏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李文華前與反訴原告各以20%比例出資成立文化建築開發企業社(下稱文華企業社),共同經營不動產投資事業,然李文華於112年4月30日因死亡而退夥,反訴被告為李文華之繼承人,反訴原告迄未辦理合夥事業結算,爰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反訴原告應協同反訴被告結算文華建築開發企業社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之合夥財產狀況;㈡反訴原告應於第一項結算完成後,將被繼承人李文華出資額及分配合夥利益給付予反訴被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18號事件受理之。嗣反訴原告等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具狀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原告與李文華合夥於101年10月間承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預計於土地上興建鐵皮廠房出租獲利,由李文華、李能宗、李文滄出面與地主代表陳政憲簽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35,000元,承租期間為15年,15年租期屆滿地上物歸屬地主所有。李文華嗣於101年10月23日代表全體合夥人與常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前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租給常宏公司,約定每月租金為625,000元,承租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1月14日止。嗣反訴原告與李文華於101年10月3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設立文華企業社,約定由李文華擔任負責人處理合夥事業,李文華僅於103年5月間與反訴原告結算合夥事業成立以來,扣除承租土地、興建廠房等成本後,將獲利分配各合夥人1,033,610元,嗣即不再分配獲利,迄112年至5月累計獲利應有53,447,500元,然文華企業社於112年4月30日之帳戶僅餘14,513,188元,其中差額38,934,312元為李文華不當挪用,李文華基於受任處理合夥事業,應就其逾越權限之挪用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上開差額;李文華之繼承人李依宸於李文華112年4月30日過世後,仍向常宏公司收取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8,965,000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提起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文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文華建築開發企業社38,934,31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李依宸應給付文華建築開發企業社8,96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李文華過世而為退夥事由,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原告結算於李文華退夥之時即112年4月30之合夥財產,並分配損益。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乃文華企業社於合夥人退夥後,反訴原告等有無協同反訴被告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之義務,及反訴被告是否得依前開規定起訴請求命反訴原告等協同其辦理合夥財產結算並分配損益;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李文華未盡委任人之義務而挪用合夥財產及李文華之繼承人李依宸租金而受有不當得利,其所主張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則係合夥關係期間,李文華有無違反其負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及有無致合夥事業受有損害,以及李文華之繼承人李依宸是否有不當拿取合夥事業租金,經核本訴及反訴之法律關係及爭點迥異,且反訴原告於所提之反訴中,仍應就系爭合夥關係之權利義務約定、李文華之繼承人李依宸是否有不當拿取合夥事業租金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而非得逕予援引本訴之相關證明資料,二者訴訟資料顯無從互相利用。準此,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並無牽連關係,且所需調查證據及審判資料並未見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各自所為攻防方法亦無可得相互援用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既均難認有互相牽連之情形,則反訴原告等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等之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