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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彧被 告 彭月芸(原名彭月雲)

彭振煊

彭月秋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彭振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彭月芸(與彭振鈺、彭振煊、彭月秋合稱被告4人,分則逕稱其名)積欠原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3,907元及其利息,目前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944號執行命令執行彭月芸對第三人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所得債權,惟截至目前為止平均每半年一次,一次移轉數百到千餘元不等,利息部分不足受償,顯見債務人彭月芸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

(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彭鴻光所留之遺產,彭月芸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於彭鴻光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其所留遺產之財產權(即應繼分)。惟彭月芸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彭振鈺、彭振煊、彭月秋為分割協議,由彭振鈺、彭振煊繼承前開遺產。彭月芸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

(三)彭月芸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已無資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彭月芸嗣與其他繼承人就彭鴻光遺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物權行為,減少彭月芸之積極財產,致原告追償無門,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

(四)爰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4人間就被繼承人彭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⒉彭振鈺、彭振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4人則以:

(一)被告4人之父親彭鴻光於111年6月6日死亡,彭鴻光所遺之遺產,係由4名子女即被告4人按其應繼分共同繼承。經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一同計算彭鴻光遺產總值,並討論分配方法。幾經商議之後,不動產部分由彭振煊、彭振鈺共同繼承,其他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則分配給未繼承不動產之人,如有繼承不足之部分,則互以金錢補償之。

(二)茲因彭月芸在繼承開始之前,就有向兄弟姊妹陸續借貸金錢未償還。因此,彭月芸願以其應繼分可得之金錢總額,抵償其積欠兄弟姊妹之金錢借貸債務。結算之後,彭月芸繼承彭鴻光遺產可分得之金錢總額,仍然不足以抵償其債務。但彭振煊、彭月秋、彭振鈺3人仍願共同補償彭月芸11萬元。

(三)如上所陳,彭鴻光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按其應繼分共同繼承。彭月芸係有對價關係處分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被告4人分割繼承登記,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又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故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銷。遺產協議分割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已非單純財產行為;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決議內容,撤銷權行使之對象,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為限,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甚明。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內容,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即合同行為,乃2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與契約行為乃係基於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不同,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縱繼承人間協議分配不等,亦未與法律相違。從而,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性質,並非民法第244條可得撤銷之標的。

(三)基上,原告主張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彭鴻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等語,與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不合,於法無據。

(四)再查,彭鴻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4人,無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112年度板簡字第327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90、191-201頁);觀諸彭鴻光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板簡卷第90頁),彭鴻光之遺產除附表不動產外,尚有存款,然系爭房地僅登記在彭振鈺、彭振煊名下(詳如附表所示),乃基於被告4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板中登字第035370號登記申請書(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板簡卷第63-64頁)可憑,可見被告4人辯稱:幾經被告4人商議之後,決定不動產部分由彭振煊、彭振鈺共同繼承,其他動產及金融機構存款則分配給未繼承不動產之人,如有繼承不足之部分,則互以金錢補償之,因彭月芸在繼承開始之前,就有向兄弟姊妹陸續借貸金錢未償還,因此,彭月芸願以其應繼分可得之金錢總額,抵償其積欠兄弟姊妹之金錢借貸債務,結算之後,彭月芸繼承彭鴻光遺產可分得之金錢總額,仍然不足以抵償其債務,但彭振煊、彭月秋、彭振鈺3人仍願共同補償彭月芸11萬元,故彭月芸係有對價關係處分其繼承所得之財產,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提出被告4人簽署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彭月芸參加彭振煊互助會之會單、彭月秋代墊互助會金額紀錄單、彭月芸向兄弟姊妹借貸金錢之紀錄文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55頁),洵堪採信。是彭月芸就其繼承所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其他被告之債務,核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五)原告固主張被告4人並未提出交付借貸款項之金流證明,所提上開紀錄單無法證明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況縱認彭月芸與其他被告間之借貸關係存在,然渠等間之債權亦屬一般債權,被告4人逕以協議方式優先其他債權人即原告滿足債權,有違債權平等原則而損及原告之債權甚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然系爭協議書第4條已載明扣除彭月芸之債務後,其餘被告再計算共同補償彭月芸不繼承遺產之差額為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既有抵償債務後之差額結算並補償,則被告4人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借貸金流(見本院卷第64頁),仍可認被告4人主張彭月芸積欠其他被告債務之事為真實。又依系爭協議書結算結果,彭月芸清償債務後,尚可獲得11萬元補償,而原告主張彭月芸積欠其債務為14萬3,907元及其利息,其間差距非大,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難認彭月芸因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⒈被告4人間就被繼承人彭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彭振鈺、彭振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彭振鈺、彭振煊各18960分之96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彭振鈺、彭振煊各2分之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日期:202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