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月芸(原名彭月雲)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二、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次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其不動產登記等語,經本院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同前開起訴聲明。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彭月芸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93,610元(見板簡卷第187頁);系爭房屋面積為93.6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1.4+附屬陽台12.2平方公尺,建物謄本、權狀見板簡卷第53、93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鄰近相似條件之不動產交易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16,692元,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為10,922,371元(計算式:116,692×93.6=10,922,37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被上訴人彭月芸應繼分比例1/4計算,其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價值為2,730,593元(10,922,371÷4=2,730,592.75,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前述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低者即上開債權額核定為593,610元,於第
一、二審裁判費應如下:㈠第一審應繳裁判費6,500元,然上訴人僅繳納1,550元(見板簡卷第7頁),尚應補繳4,950元。
㈡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㈠㈡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