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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2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6號原 告 冠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源訴訟代理人 姜玉玲被 告 洪錫卿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被 告 黃文富

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被 告 洪浚鑫(原名洪豪駿)

洪秋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洪全辰(原名洪世彥)

黃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洪錫卿代表給付櫻花電梯代墊預支的工程款以及國稅局繳納的代墊稅金新臺幣(下同)393萬6,285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欲起訴之被告為被告洪錫卿、洪浚鑫(原名洪豪駿)、洪全辰(原名洪世彥)、黃志銘、洪秋遠等5人(見本院卷第164頁),嗣再追加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51頁,以下被告均逕稱姓名,合稱被告),並於審理時變更聲明為:洪秋遠、黃志銘、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應連帶於繼承洪玉葉遺產範圍內,與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共同給付原告218萬3,970元(見本院卷第388頁),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洪全辰、黃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國100年間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玉葉(105年1月30日死亡)、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等4人為起造人,向原告借牌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 興建1幢4棟、地上4層,共4戶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工程),並訂購櫻花牌電梯4部共218萬3,970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由原告代為墊付,且洪錫卿及其妻蔡美惠於調解程序中均承認有系爭費用,並同意會給付原告系爭費用,然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為給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系爭費用等語。並聲明:洪秋遠、黃志銘、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應連帶於繼承洪玉葉遺產範圍內,與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共同給付原告218萬3,970元。

二、被告部分:㈠洪錫卿、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則以

:系爭建築工程係由原告承攬興建,洪玉葉業已於102年7月2日給付2,005萬3,521元工程款予原告,是系爭費用亦涵蓋在前開工程款中,電梯亦係由原告訂購而非由被告訂購。又洪錫卿及其妻蔡美惠於調解時未承認有向原告借牌施作系爭建築工程,且未承認有積欠原告系爭費用,又調解程序中之主張均不得採為本件裁判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洪浚鑫、洪秋遠則以:系爭建築工程之起造人僅有洪玉葉1人,洪浚鑫並非起造人,否認原告起訴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洪全辰、黃志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100年間由洪玉葉、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等4人為起造人、梁忠權建築師為設計人,欲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興建1幢4棟、地上4層,共4戶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造,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0年5月27日核准,100年6月27日領得100年林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101年5月間洪玉葉、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等4人以資金因素及產權登記方便為由申請變更起造人為洪玉葉一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1年5月31日核准、101年8月20日發照。

變更起造人申報書部分經原起造人4人、變更後起造人洪玉葉、監造人梁忠權、承造人即原告用印等節,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林建字第320號建造執照全卷資料核閱無訛,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頁),前情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又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系爭費用予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乙節,業據提出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請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27頁),且原告主張100年間係由洪玉葉、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等4人擔任起造人向原告借牌興建系爭建築工程,故應由被告負擔系爭費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免對廠商清償等節,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不當得利,關於求償型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其權益變動既係源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所致,與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有所不同,自應由受損人就其以自己之財產代繳、支付費用,且受益人因受損人之清償行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以及受損人代受益人清償債務係無法律上原因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是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代被告清償系爭費用並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㈢惟查,原告就系爭建築工程為借牌予洪玉葉、洪錫卿、洪浚

鑫、洪全辰等4人,並係代墊其等給付系爭費用等節,僅提出113年6月25日兩造於林口區公所調解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331頁至383頁),惟按調解委員在調解程序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均不受其拘束,易言之,即不認其有證據力。是以於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另行起訴,法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對此雖無明文,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之,是依上開所述,本件兩造於林口區公所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本院均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乙節,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從而,原告既未能就其代被告清償債務並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係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則本件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洪秋遠、黃志銘、黃文富、黃文彬、黃苡恩、黃宜蝶、劉洪雅菁應連帶於繼承洪玉葉遺產範圍內,與洪錫卿、洪浚鑫、洪全辰共同給付原告218萬3,9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