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許大清訴訟代理人 林子超扶助律師被 告 彭盛榮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04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擴張利息請求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9月29日5時9分許,見原告在新北市○○區○○街0號
前拍攝違停車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你檢舉達人」、「幹你娘雞掰,我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持其所有之鐵鉤及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膀肌肉痛等傷害,期間復持該鐵鉤勾住原告身著上衣衣角,強行將原告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約達4分鐘之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上情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1
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92萬8,000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診療費用共2,000元。
⒉工作所得損失:原告因受有脊髓傷害致7個月無法工作,每月
以6萬元計,請求被告賠償因受有未能工作之損失共42萬元。
⒊交通費:原告前往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共3,000元。
⒋手機修理費:原告遭被告毆打過程中導致原告手機(下稱系
爭手機)摔落地上,而致手機螢幕破裂,受有財產權侵害,並因此支出之修理費共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到莫大驚嚇,並因被告之暴行導致原告
出現憂鬱及失眠之症狀,原告心理健康受到莫大之損害,故請求50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彌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罵原告三字經,承認公然侮辱部分,但否認有傷害原告,雖有使用鐵鉤勾原告上衣腰部衣角,並勾到對向車道等警察,然並無毆打原告。強制罪部分,伊並無特權去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刑事判決認定伊構成傷害罪、強制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已確定,雖刑事判決確定,但伊仍認為是冤枉的。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範圍部分,關於醫療費部分,原告並無提出醫療費相關證明。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傷勢尚未達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而原告所提112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與本案事發日已隔半個月之久,並不足為證。原告另請求手機受損維修部分,系爭手機掉落並非被告所為,伊無須賠償。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所罹患之病症係本案發生前,均與本案無關,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㈡被告於112年9月29日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持
其所有之鐵鉤勾住原告身著上衣衣角,將原告強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再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4頁反面;易字卷第80至85頁),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至17頁)、扣案鐵鉤照片(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41至46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致原告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膀肌肉痛等傷害等節,已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亦有112年9月29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5頁)等件附於系爭刑案卷內可佐。上情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等罪,從一重論以傷害罪,此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3至21頁、第81至90頁),並由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案偵審卷證查核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上開所為之公然侮辱、強制及傷害行為,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公然侮辱部分均不爭執,
而就所為傷害及強制原告部分,雖辯稱其並無造成原告受傷等語,然被告於本院自承其並無限制原告自由離去之權利,卻仍以上開方式阻止、妨害原告離去,而此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手段,除拉扯原告外,亦以手持鐵鉤之方式勾住原告身著上衣衣角,將原告拉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則被告所持鐵鉤材質堅硬,持鐵鉤對人為近身之碰處,對人體產生傷勢之結果極高,且原告並無意配合被告而有抗拒之舉,於兩造拉扯及被告持鐵鉤拖行原告之際,極易產生碰撞摩擦而有致原告受傷之可能,以此堪認被告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對原告之人身自由、身體權益足以產生損害無誤,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過程中導致原告手機摔落地上,
造成系爭手機螢幕破裂,受有財產損害,並因此支出之修理費共3,000元(分列零件2,500元、工資500元),並提出系爭手機維修單據、毀損照片等件為憑(偵卷第9頁、本院附民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及偵卷第29頁),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手機掉落並非被告所為,無須賠償等語。然據原告於偵查時稱:被告有鐵鉤往我身上打,並從我身後鉤住我,拉住我拍攝的地方過去。……,手機是被對方拖走時,有掉到地上,所以手機才會受傷。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從對方手上滑落到地上,所以才造成手機毀損,並非我直接毀損手機。另於偵查時供稱:當時我們有拉扯跟糾紛,鐵勾我是伸出去拉住對方衣服兩圈,要控制住對方,後來我就報警。當時有發生拉扯的情形(偵卷第4頁及第24頁反面),互核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之供述,可知系爭手機雖非被告故意拍打致掉落地上受損,而係兩造拉扯之際掉落地上,而造成拉扯之原由起於被告持鐵鉤鉤住原告並拖行原告,實難認被告對系爭手機受損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僅係保護貼裂痕並無須賠償手機修復費用等語,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系爭手機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㈤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2,000元,惟並無提出任何收據憑證供本院認定,故此部分礙難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受有左前臂、下背部挫傷、後頸、右肩膀肌肉痛等傷害,復於112年10月13日起陸續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骨科就診,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診斷書記載病名係第一腰椎楔行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等情,而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斷證明書之診斷日期與本案事故發生相隔半個月之久,且原告初始所受傷害係遭認定挫傷及擦傷,顯見兩者並無具體關聯且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然查,診斷書記載病名係第一腰椎楔行壓迫性骨折、背部挫傷,均與外力造成創傷有關,且距事發日112年9月29日約僅過兩周,原所受之背部挫傷尚存仍可被診斷,而原告所受到下背部之挫傷,其位置與上開之第一腰椎位置相近,因認原告112年10月13日經醫院診斷之腰椎楔行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與被告112年9月29日所為仍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雖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侵權行為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為6萬元,惟查原告為59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本件案發當時約53歲,而有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本院認原告此項損失,應以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為合理,而上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傷後應休養2個月,因此,原告此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2,800元(2萬6,400元×2=5萬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往返住家至恩主公醫院就診、復健,搭乘計程車每趟來回需支付交通費用3,000元,嗣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此部分請求(本院卷第99頁),即無認定必要。
⒋系爭手機維修費:
系爭手機修繕費用為3,000元,修復費用零件2,500元、工資500元。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手機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經查,系爭手機品牌為「vivo Y76」網路公開資訊之上市時間為111年2年15日,衡情系爭手機出廠日期應為相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手機自出廠日,迄本件手機受損時即112年9月29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手機之修復費用應以1,245元為必要(計算式:745元+500元=1,2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
⑴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另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原告之就醫紀錄及其所受身體之傷勢、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政府中低收入補助每月8,000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小客車一輛。被告學經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果菜市場蔬果運送,每月大約2萬餘元及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日為114年3月11日(本院附民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已到庭答辯,應知悉被訴之內容,故應自知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債務人應負遲責任之前提,於經債權人起訴時應以訴狀送達始生催告之效力,前已敘明,而非以被告知悉起訴內容或應訴之日起算,況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係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而被告並未收到起訴狀繕本,實無從知悉原告請求之具體事實內容,難認被告於本案應訴即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之此部分利息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4,045元(計算式:5萬2,800元+1,245元+8萬元=13萬4,045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系爭手機零件折舊後費用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536=1,3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1,340=1,160 第2年折舊值 1,160×0.536×(8/12)=4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60-415=745